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能鎮 余鴻光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余茂松 余榮華 余振豐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春櫻 被 告 余鴻炎 余鴻程 余謝瑞霞 余瑞生 余鴻達 余振基 余鴻順 余振銑 趙余美桃 余鴻登 余文中 余榮火 陳新宜 陳新欣 黃綉珍 余振棠 余振河 余秀蘭 余振衡 余美玲 徐小為 余鴻斌 余鴻裕 施世典 抵押權人 陳清政 追加被告 余鴻森即余振坤之繼承人 余鴻壬即余振坤之繼承人 余鴻圳即余振坤之繼承人 余莉媚即余振坤之繼承人 余錦清即余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振達即余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振港即余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振德即余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群煜即余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秀容即余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郭玉妹即余振田之承受訴訟人 余鴻慶即余振田之承受訴訟人 余建發即余振田之承受訴訟人 余美琪即余振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新竹縣新埔鎮義民段2260、2269、2277、2278、2282、2283、2284地號土地因圖簿不符之更正作業辦理完畢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因兩造所共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如 主文所示地號土地,現因有圖簿不符情形,將依規納入更正 作業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0日北地所測字第10800018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99頁),致本院無法囑託進行鑑測。故於竹北地政事務 所就上開土地更正作業辦理完畢之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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