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6號
SCDV,107,訴,636,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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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郭村貴 
原   告 黃文廣 
前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裕 

被   告 劉進南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德勝 
      李大偉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倪清 
      張介侯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超鵬 
訴訟代理人 謝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劉進南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村貴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劉進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劉進南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廣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劉進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劉進南連帶負擔百分之



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黃文廣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郭村貴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劉進南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郭村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劉進南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黃文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關西 鎮竹118線28.5K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 19頁),被告之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 地為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基公 司)、劉進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村貴新臺幣(下同)693,363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文廣610,82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 國(下同)107年9月28日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 明,並追加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備位聲明: ㈠被告峰基公司、劉進南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村貴693,363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文廣610,82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㈠第114-12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台電公司於107年9月27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兆豐公司, 兆豐公司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 4頁)。
四、本件被告統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進南於107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 業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28.5K處,倒車時發 現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 系爭貨車上運載之三根電線桿掉落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車 輛受損,原告郭村貴受有胸壁挫傷、右胸骨關節脫位、右鎖 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劉進南受僱於被告峰 基公司,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峰基公司 、台電公司、統鑫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被告台電公司、統 鑫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⒈原告郭村貴請求693,363元:⑴醫藥費用: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進行治療、復健支出醫藥費1,763元。⑵ 代步車租金:上開治療、復健期間支出40日代步車租金88,0 00元。⑶勞動力損失:原告郭村貴每月薪資42,000元,本件 事故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2個月14日,共計74日,合計1 03,600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郭村貴因本件事故受傷,身 心皆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⒉原告黃文廣 請求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610,826元。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劉進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村貴693,363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 廣610,82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劉進南、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村貴693,363元;應連帶計復原告 黃文廣610,82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峰基公司、劉進南
⒈若原告於事故當時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可供煞停,即可避免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劉進南並無肇事責任,亦非肇事主因, 系爭電桿為被告峰基公司之自備桿,外觀與被告台電公司電 桿相似,事故當日係作私人水電工程,非作被告台電公司工 程。系爭電桿經郭村貴車輛撞擊才掉落。對原告請求各項費 用意見:⑴車輛維修費:原告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中品項內容 車殼、拆工、防盜貼紙、驗車、貨物稅、鈕扣等項目內容詭 異,亦未提出修繕分項明細及總金額加總計算式,依估價單 所示,工資32,475元、零件105,940元、塗裝20,700元,共 計159,115元。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無發票證明實際上損失 。⑵代步車租金:原告郭村貴提出醫療單據看診日期共5日 ,其診斷證明書所述並無持續復健需要,原告主張支出40日 代步車費用88,000元不合理,應縮減以就診5日,一般大眾 交通工具車費計算,郭村貴尚有其他車輛,何須租車。⑶勞 動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2,000元,僅提出在職證明,並 無載明每月投保薪資金額,應以實際每月申報勞工保險之薪 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14日為限。⑷精神慰撫金: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郭村貴傷勢實不足為重傷,被告願以2萬元精神 慰撫金予原告。⑸醫療單據107年5月9日看診科別與本件車 禍無關。⑹修車費用應折舊,損失金額在10萬元以下。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電公司:
⒈被告統鑫公司為被告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106年丙工區配電 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承攬商,依承攬契約約定被告統鑫 公司於實際作業前向被告公司工務部門填報「預定工作日誌 報告表」,自行勘查工地,考量施作能力等條件安排進場施 作,被告公司僅於施工當日配合派員負責現場檢驗工作,本



件事故當日未填報「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被告峰基公司 為被告統鑫公司分包商,被告台電公司非被告峰基公司之定 作人,原告主張民法第189條實屬無據。原告郭村貴行經無 號誌三岔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應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意見:⑴醫療費用: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原告郭村 貴未受傷,本件事發於107年2月28日,起訴狀附診斷證明書 卻係於107年3月2日就診。原告郭村貴住桃園市,卻於新竹 市之醫院就診,系爭電桿掉落於右側、未與原告身體接觸, 原告係左手挫傷,卻稱骨折,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非車禍造成 之傷害。⑵代步車租金:原告郭村貴至少有汽車3輛,縱係 受傷,可就近就診,並搭乘公眾交通工具、計程車、自行騎 車,並無租車必要。⑶勞動力損失:並無原告郭村貴於隆鑫 電子有限公司任職證明,其年所得為79,800元、投保薪資18 ,300元,非每月薪資42,000元。診斷證明書非車禍造成之損 害,更無因車禍傷害致住院請假之薪資損失證明,醫院函附 說明原告郭村貴所受傷害評估休息42日可恢復正常活動,原 告主張74日勞動力損失103,600元,顯屬無據。⑷精神慰撫 金:本件事故尚非重大,原告郭村貴有肇事責任,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提出 估價單所列品項可疑無交修必要性,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 未折舊,估價單扣除折舊僅159,115元。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統鑫公司先前到庭陳述:
⒈被告峰基公司為被告統鑫公司協力商,本件事故當日為休假 期間,被告峰基公司做自己的工作,非統鑫公司之工作,當 日出事統鑫公司並不知道,事後才知道。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進南於107年2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被 告峰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貨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118 縣28.5K處時準備迴轉倒車,與原告郭村貴駕駛之原告黃文 廣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6-1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憑(見竹司調卷第60-74頁),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及賠償 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 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 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 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 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320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之。至於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 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 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經查,被告統 鑫公司為被告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106、107年丙工區配電管 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承攬商,峰基公司係統鑫公司分包商 ,有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83、94-111頁)。被 告劉進南係被告峰基公司受僱人,事故當日被告劉進南係載 運黃義助請被告峰基公司施作之電線桿業據證人黃義助證述 在卷,並有出貨單、材料付款明細單、照片、請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190、203-208、274、295-296頁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進南事故時係為被告台電公司、 統鑫公司執行承攬事項,及被告台電公司、統鑫公司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峰基公 司、劉進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統鑫公司 應與被告峰基公司、劉進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為無理 由。原告備位主張由被告劉進南、被告峰基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原 告郭村貴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ABZ-6287號自小客車,行駛 竹118線往關西方向,當時對方貨車在倒車,對方沒有設置 警告標誌,我當時有看到對方,於是我切到對向車道要繞過



他,結果沒有注意對方載著電線桿,我車輛擋風玻璃就撞到 電線桿了,路況正常,有下小雨,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劉進南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駕 駛800-VK號貨車,自竹118線往東方向迴轉,當時我車頭已 經開進產業道路,倒車出來時對方就撞到我車上所載的電線 桿。當時車輛不多,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依現場照片以觀,原告郭村貴駕駛車輛係撞到被 告劉進南駕駛車上電線桿,並非遭電線桿掉落擊中(見竹司 調卷第72-74頁)。再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 係無號誌三岔路口,劉進南駕車沿縣道000○○○○○○○ 號誌三岔路口左轉暗潭巷道後往後方倒車行駛,而郭村貴駕 車沿縣道1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撞擊後兩車停車位置 (如照片編號1、2所示)及小客貨車受損情形(郭村貴ABZ- 6287前擋風玻璃右側破損,車頂右側變形)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108年04月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7001119號函 顯示劉進南駕車裝載伸後之電線桿,因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倒 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又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 中之車輛甚明。依規定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 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 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 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 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 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又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 研判劉進南駕車裝載伸後之電線桿,因未懸掛危險標識且行 經分向標線之路段先轉入巷道後倒車欲迴轉時,未派人在車 後指引又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致右 側駛至之郭村貴車見狀繞越撞擊劉車後伸之電桿,導致事故 之發生,確屬不當。而郭村貴駕車,雖屬在車道上行駛中之 車輛,有優先路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左偏繞越時撞擊路口右側倒車駛至劉進南車上後伸之電 線桿,亦有不當之處。劉進南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伸後之電 線桿,後伸貨物未懸掛危險標經分向標線之路段先轉入巷道



後倒車欲迴轉時,未派人在車後指慎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郭村貴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函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1-45頁) 。本院審酌原告郭村貴、被告劉進南之過失情形,認原告郭 村貴、被告劉進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等之過失比例為原 告郭村貴應負擔30%、被告劉進南應負擔70%。㈣、原告郭村貴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用:
原告郭村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復健支出醫藥費1,76 3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竹司調卷第2 0-21、26-28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函附病歷、醫療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56、5 8-59頁)、證人吳念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4頁)原 告郭村貴請求醫藥費1,763元,為有理由。 ⒉代步車租金:
原告郭村貴主張治療、復健期間支出40日代步車租金88,000 元,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3日醫 桃新民字第107000048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病患郭村 貴主訴因車禍事故後造成頭暈、胸挫傷來骨科門診就診,10 7年3月2日及107年4月18日、107年6月1日三次門診,檢查為 右鎖骨骨折情形,評估無手術必要,可保守治療,無住院。 郭員所受傷害評估受傷後休息6週後,可恢復正常活動功能 。該病患為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雙下肢可自由行動,需 半日看護即可。受傷期間可在家休養幾週,可搭計程車,自 行騎車、開車不建議。其所受之傷害一般正常飲食即可。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1日醫桃新民 字第107000046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7頁):郭村貴主訴因 車禍事故造成胸痛、頭暈及左手疼痛,診斷為胸及右胸骨關 節脫位、左手挫傷,通常休養2個月為宜,可從事一般日常 生活工作。依病歷所示郭村貴骨科就診4次,另107年5月11 日係糖尿病就診,原告郭村貴受傷期間不適宜開車,其所提 租車代步88,000元尚難認係就診支出,應以新竹至桃園高鐵 (含接駁車)票價130元計算,每趟來回260元,4次共計1,0 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勞動力損失:
原告郭村貴主張任職隆鑫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 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竹司調卷第33頁),然依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資料及勞保加退保資料並無卷㈠第7-10頁,原告郭村



貴主張尚不足憑。應以107年基本工資基本工資22,000元計 算2個月,合計4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郭村貴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劉進南薪資所得50 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原告名下4部汽車,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司竹調卷第52 -54、106-107、146、148頁、本院卷㈠第220-247頁),衡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郭村貴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郭村貴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⒌小結:以上原告郭村貴得請求之金額為:67,762元【(1,76 3+1,040+44,000+50,000=96,803)×70%=67,76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黃文廣得請求之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該車修復1.零件費用(A):320,430元。2.鈑金工資(B) :84,021元。3.烤漆工資(P):65,000元。4.合計費用:共計 469,451元。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2年2月份出廠,廠牌: 納智捷、型式:G91SPCA、排氣量:2198CC,該系爭車於201 8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3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約為2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



1-15頁)。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見竹司調卷第15頁),審酌車輛自出廠時起,即 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 年份出廠之車輛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 1年2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 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28日 )已有6年13日,已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 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2 ,05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B):84, 021元、烤漆工資(P):65,0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 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為181,075元【計算式:32,054+84,021+65,000 元=181,075元】,加計修復後,減損價值5萬元,共計231, 075元,而本件被告劉進南肇事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黃文 廣得請求之金額為161,753元【231,075×70%=161,7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劉進南107年5月25日 收受送達;被告峰基公司107年5月28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7、43頁)之翌日即被告劉進南 、峰基公司分別自107年5月26日、107年5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郭村貴黃文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先 位訴之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峰基公司、劉進南連 帶給付67,762元、161,753元及被告劉進南、峰基公司分別 自107年5月26日、107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備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劉 進南、峰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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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430×0.369=118,2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430-118,239=202,191第2年折舊值 202,191×0.369=74,6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191-74,608=127,583第3年折舊值 127,583×0.369=47,07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583-47,078=80,505第4年折舊值 80,505×0.369=29,7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505-29,706=50,799第5年折舊值 50,799×0.369=18,745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799-18,745=3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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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鑫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