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98號
SCDV,107,訴,109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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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江靜宜 
      陳春華 
      賴孟慈 

      卓昱杰 
      路鴻福 
      陳志良 
      周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楊聖即楊定承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聖、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靜宜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陳春華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賴孟慈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卓昱杰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路鴻福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陳志良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周俊賢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楊聖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聖、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靜宜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陳春華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賴孟慈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卓昱杰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路鴻福新臺幣壹



拾捌萬元、原告陳志良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周俊賢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楊聖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江靜宜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於原告陳春華以新臺幣陸萬元、於原告賴孟慈以新臺幣陸萬元、於原告卓昱杰以新臺幣柒萬元、於原告路鴻福以新臺幣陸萬元、於原告陳志良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於原告周俊賢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聖、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江靜宜、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陳春華、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賴孟慈、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卓昱杰、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路鴻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陳志良、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周俊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本件被告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於 訴訟進行中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0804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128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正群公司應行清算程 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被告正群公司申請 解散後雖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鄭永志,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稽諸上 開說明,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 分別與被告楊聖即楊定承(下稱楊聖)(立約人)、被告正 群公司(見證人)簽立「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並支 付訂金及暫收款,因其等均不願意繼續履行委任關係,故依



前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正群公司返還所收款項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楊聖返還款項。㈡因 被告正群公司為被告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毅公司 )之加盟店,並使用被告鴻毅公司所授權之商標、服務、網 站廣告等,原告主張被告鴻毅公司與正群公司間有表見代理 之情形,應同負返還款項之責,而追加鴻毅公司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87頁)。㈢原告另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185 頁)。㈣原告嗣再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楊聖應分別給付原告江靜 宜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陳春華18萬元、原告賴孟慈 18萬元、原告卓昱杰21萬元、原告路鴻福18萬元、原告陳志 良125,000 元、原告周俊賢1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正 群公司及被告鴻毅公司就被告楊聖上開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其等與被告楊聖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02-306 頁)。核 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正群公司、鴻毅公司對前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正群公司推出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三期委任代購之 服務,並委由其員工被告楊聖向原告等人出示名片並招攬此 服務。而被告聲稱其有VIP 方案可以優惠價購買昌益建設推 出建案之預售屋,並分別與原告等人簽立以被告楊聖為立約 人、被告正群公司為見證人之「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正群公司因此向原告等人分別收取 買賣之訂金及進場選房前之暫收款。嗣原告等人因價格不符 需求或另有規劃等因素,分別陸續告知被告正群公司或楊聖 渠等欲放棄選房或不願繼續履行該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正群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約定「若買方放棄或價位超過設定取得金額(22萬 (含)/ 坪)時,不願繼續履行委任關係,於告知實際成交 金額約定日後之3 日內,即可退回全數訂金。見證人並不得 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被告正群公司應退還所收款項予原告



,然被告正群公司竟未全數退回原告等人繳納之訂金及暫收 款,該公司為此曾於107 年11月23日、24日召開協調會,亦 無具體結果。茲就原告等人簽約過程及請求返還款項,分別 說明如下:
1原告江靜宜部分:
被告正群公司委由員工楊聖向原告江靜宜招攬預售屋,雙方 方於107 年5 月29日在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1 樓之被告 正群公司營業所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委任代購 契約書」,原告江靜宜並當場交付8 萬元予被告楊聖。而10 7 年9 月間,被告楊聖通知原告江靜宜進場選房,並於107 年9 月20日至原告江靜宜住處附近向其收取10萬元之暫收款 ,有原證3 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嗣原告江靜宜放棄選房, 依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退回全數訂金及暫收款共計18萬元, 被告楊聖並於107 年10月24日與原告江靜宜換約,其上已載 明「申請退款不參與選房」,當日被告正群公司即退還原告 江靜宜8 萬元,剩餘10萬元款項,原告江靜宜多次催討未果 。
2原告陳春華賴孟慈部分:
原告陳春華賴孟慈與被告楊聖於107 年6 月2 日在被告正 群公司營業所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委任代購契 約書」,原告2 人並當場交付各8 萬元予被告正群公司。而 107 年10月間,被告楊聖通知原告2 人進場選房,並於107 年10月12日至原告2 人之工作地點分別收取10萬元之暫收款 ,有原證6 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5 契約書上之收款簽名可 證,嗣原告2 人均於107 年11月27日寄發竹東工研院郵局第 70、7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正群公司退還原告2 人全部款項 各18萬元,惟被告正群公司目前分文未付,經多次催討未果 。
3原告卓昱杰部分:
原告卓昱杰於107 年8 月10日在被告正群公司附近之星巴克 新竹竹光門市與被告楊聖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 委任代購契約書」,該日被告楊聖穿著被告正群公司仲介制 服,並有助理在旁陪同,契約書上已蓋妥被告正群公司之大 小章,原告卓昱杰不疑有他,當場交付8 萬元,並由被告楊 聖及助理Anissa收付,且記載收受款項及簽名於契約書上。 於107 年8 月間,被告楊聖通知原告卓昱杰進場選房,並於 107 年8 月31日至星巴客介壽門市向原告卓昱杰收取10萬元 之暫收款,且經被告楊聖簽名記載於契約書上。當日原告卓 昱杰與被告楊聖另簽立「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三期顧客委任代 購契約書」,並當場再交付3 萬元予被告楊聖,嗣原告卓昱



杰放棄選房,已通知被告楊聖並請求退回全數款項共計21萬 元,有原證10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惟被告正群公司目前分 文未付,多次催討未果。
4原告路鴻福部分:
原告路鴻福與被告楊聖於107 年6 月8 日在新竹市南大路之 統一超商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 」,當日被告楊聖穿著制服並出示名片,契約書上已蓋妥被 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原告路鴻福不疑有他,因而交付8 萬 元,並經被告楊聖記載收受款項及簽名於契約書上。於107 年9 月間,被告楊聖通知原告路鴻福進場選房,並於107 年 9 月19日至前開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路鴻福收取10萬元之暫 收款,且經被告楊聖記載於契約書上,嗣原告路鴻福放棄選 房,已通知被告楊聖並請求退回全數款項共計18萬元,有原 證12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惟被告正群公司目前分文未付, 多次催討未果。
5原告陳志良部分:
原告陳志良於107 年7 月25日與被告楊聖在被告正群公司簽 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並當場 交付訂金8 萬元,由被告楊聖及另一服務人員方立德收付後 記載收受款項及簽名於契約書上。於107 年8 月間,被告楊 聖通知原告陳志良進場選房,原告陳志良並於107 年8 月4 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楊聖,並經被告楊聖簽名記載於契約書 上。嗣原告陳志良放棄選房,已通知被告楊聖並請求退回全 數款項共計18萬元,有原證14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而前開 18萬元,目前已由服務人員方立德退還款項55,000元,被告 正群公司尚有125,000 元未付。
6原告周俊賢部分:
原告周俊賢於107 年6 月19日在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交叉 口之麥當勞餐廳與被告楊聖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 客委任代購契約書」,契約書上已蓋妥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 章。因原告周俊賢欲排甲區進場選房,時間較為緊迫,故當 場交付10萬元,由被告楊聖及另一服務人員方立德收付後記 載收受款項及簽名於契約書上,並約定隔日即6 月20日由服 務人員方立德至原告周俊賢工作地點再收取8 萬元,契約書 上並有記名進場順序及收款18萬元之記載,然原告周俊賢付 款後,被告楊聖並未通知原告周俊賢甲區何時選房,嗣後才 由被告楊聖安排轉至乙區選房。嗣原告周俊賢放棄選房,因 而通知被告楊聖並請求退回全數款項。而就原告周俊賢已付 款項,目前已由服務人員方立德退還55,000元,被告正群公 司尚有125,000 元未付。




(二)被告楊聖為被告正群公司之員工,負責招攬顧客委任代購房 屋,且執行仲介業務時,皆會穿著「有巢氏房屋」之制服並 出示載有「有巢氏房屋」之名片,足使消費者認為係和「有 巢氏房屋」交易。原告等人皆與被告楊聖簽立「顧客委任代 購房屋契約書」,交付訂金及暫收款予被告楊聖,而原告等 人均已通知被告正群公司及被告楊聖放棄選房並請求退回全 數訂金及暫收款,豈料款項竟遭被告楊聖占為己有,涉犯刑 事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被告正群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則被告楊聖執行仲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致 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第7 條約定 ,請求被告楊聖返還款項,自屬有據。
(三)原告等人均已告知被告正群公司及被告楊聖放棄或不願繼續 履行委任關係,被告正群公司依「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第 7 條之約定即應返還所交付之款項。又被告楊聖向原告等人 招攬業務時所出示名片及身著制服均印製「有巢氏房屋」標 誌,並在掛有「有巢氏房屋」之店面簽約,於客觀上足認被 告楊聖為被告正群公司之受僱人,且事實上被告楊聖於原告 交付款項時,確實為被告正群公司之員工,被告正群公司對 其具有監督責任。被告楊聖既有侵占款項捲款而逃之情事, 被告正群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楊 聖對原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鴻毅公司即係「有巢氏房屋」之總部,此有「有巢氏房 屋」總部刊登之網頁及設置單位為被告鴻毅公司之網頁截圖 為證。本件原告所與交易之被告正群公司,雖非被告鴻毅公 司之直營分店,而為加盟店,然從外部觀察而言,被告鴻毅 公司既已授權被告正群公司使用其「有巢氏新竹竹光西大加 盟店」之服務標章,並可於「有巢氏房屋」之網站上搜尋到 「有巢氏房屋」新竹竹光西大加盟店之門市資料,且於有巢 氏網站刊登廣告,並對被告正群公司之店招及裝潢嚴加監控 ,已足使第三人產生總店、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進而 因信賴被告鴻毅公司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品質,而與加盟 店進行交易;至其等內部關係,可從業務名片載有「有巢氏 房屋」商標、網站中刊登對加盟店銷售能力以及加盟多元服 務之記錄可知,被告鴻毅公司已就被告正群公司發展之營運 方式提供仲介服務,並給予營業稽核,顯具相當程度之控管 。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8 項規定,被告正群 公司係受被告鴻毅公司控管、監督,而被告楊聖以身著「有 巢氏房屋」制服及載有「有巢氏房屋」之名片向原告等招攬



業務,並在被告正群公司內簽約,且依原告等人之證詞可知 ,其等皆不知直營店與加盟店之差異,並皆認為係與「有巢 式房屋」簽約,因而產生信賴而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楊聖 並未說明直營店與加盟店之不同,甚至遊說有有巢式房屋之 招牌要原告等人放心等話語,則在客觀上足認被告鴻毅公司 有選任、使用被告楊聖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楊聖收 受原告等人款項後捲款而逃,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鴻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楊 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楊聖應分別給付原告江靜宜10萬元、原告陳春華18萬元 、原告賴孟慈18萬元、原告卓昱杰21萬元、原告路鴻福18萬 元、原告陳志良125,000 元、原告周俊賢125,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及被告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就被告楊聖上開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與被告 楊聖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正群公司:
1原告江靜宜固於107 年5 月29日至被告正群公司與被告楊聖 簽約,但之後被告楊聖向被告正群公司表示原告江靜宜要解 約,故被告正群公司乃將解約金交付被告楊聖,並經原告江 靜宜承認其有收受8 萬元之款項,原告江靜宜亦將原證2 契 約書正本交付返還予被告正群公司。原告江靜宜事後又與被 告楊聖在其居住所簽立原證4 契約書,被告正群公司並不知 情,亦經原告江靜宜自陳在卷,就此原告江靜宜簽立原證4 契約書時,顯與簽立原證2 契約書之程序、地點不同,且顯 然知悉被告正群公司並未在場見證,原證4 契約書上所印之 被告正群公司大小章亦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正群公司所有而 用印,原告江靜宜卻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楊聖,此等偏離一 般經驗法則之行為,難認被告正群公司應與被告楊聖負連帶 賠償責任,況且,被告正群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江靜宜簽立原 證4 契約書所交付之任何款項,倘原證4 契約書為真,原告 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方為合理。
2原告陳春華賴孟慈固有於107 年6 月20日與被告楊聖訂約 ,但當時所簽訂者並非原證5 契約書,而係被證2 契約書。



原告2 人於簽訂被證2 契約書之後,於107 年10月13日表示 要解約,將被證2 契約書正本委由被告楊聖返還被告正群公 司,被告正群公司則將解約金交付被告楊聖。原告2 人提出 原證5 契約書,不知係何時與被告楊聖所另訂,且其等自承 原證5 契約書係被告楊聖到其2 人公司所簽訂,簽立原證5 契約書時,其上即已存有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是原告2 人簽立原證5 契約書時,顯與簽立被證2 之程序、地點不同 ,顯然知悉被告正群公司並未在場見證,原證5 契約書上所 印有之被告正群公司大小章亦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正群公司 所有而用印,原告2 人卻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楊聖,此等偏 離一般經驗法則之行為,難認被告正群公司應與被告楊聖負 連帶賠償責任,況且,被告正群公司並未收到原告2 人簽立 原證5 契約書所交付之任何款項,倘原證5 契約書為真,原 告2 人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方屬合法。
3原告卓昱杰提出之原證8 、9 契約書,並非被告正群公司所 使用,蓋其上並無如原證2 契約書右下方之契約書編號,且 簽約地點也不在被告正群公司,應係原告卓昱杰與被告楊聖 間之私人行為,倘原告卓昱杰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真,原告卓 昱杰亦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方屬合法。再者,原告卓昱 杰並於108 年7 月9 日自承於簽立原證8 、9 契約書時,其 上即已存有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且並非於被告正群公司 之辦公室內簽約,原告卓昱杰並稱「我有看到是大小章,但 沒有注意是否為正群公司」等語,顯然原告卓昱杰簽立原證 8 、9 契約書時,並無意與被告正群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意,如今令被告正群公司應與員工下班後所為之一切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於法不合。
4原告路鴻福提出原證11契約書,並非被告正群公司所使用, 蓋其上並無如原證2 契約書右下方之契約書編號,且簽約地 點也不在被告正群公司,復簽約前契約書上亦已蓋好被告正 群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正群公司顯然非在場見證之人,原證 11契約書應係原告路鴻福與被告楊聖間之私人行為,倘原告 路鴻福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真,原告路鴻福亦應向被告楊聖主 張權利,方屬合法。
5原告陳志良係其他仲介公司之業務員方立德介紹給被告楊聖 ,故簽約之後,大部分之款項由訴外人方立德及被告楊聖拿 走,被告正群公司僅收到1.5 萬元,被告正群公司願將所收 取之1.5 萬元給付予原告陳志良;至於原告陳志良於107 年 8 月4 日另交付10萬元予被告楊聖部分,被告正群公司並不 知情,亦不知真假。原告所提出原證13契約書,其右下角有 契約書編號,故此份契約書係被告正群公司所使用,然原告



陳志良自承10萬元的匯款是匯到被告楊聖的私人帳戶,但原 證13契約書上所載之訂金收取人應係見證人即被告正群公司 ,原告陳志良卻將款項匯入被告楊聖私人帳戶,顯與一般交 易之經驗法則不符,就此部分原告陳志良應向被告楊聖請求 返還,而非被告正群公司。
6原告周俊賢所提出原證15契約書,並非被告正群公司所使用 ,蓋其上並無如原證2 契約書右下方之契約書編號,且簽約 地點也不在被告正群公司,應係原告周俊賢與被告楊聖間之 私人行為,倘原告周俊賢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真,原告周俊賢 亦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方屬合法。再者,原告周俊賢亦 自承簽約的時候,契約上面已經蓋好正群公司大小章,足認 原告周俊賢明顯知悉被告正群公司並未在場見證,原證15契 約書上所印有之被告正群公司大小章亦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 正群公司所有而用印,原告周俊賢卻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楊 聖,此等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之行為,難認被告正群公司應與 被告楊聖負連帶賠償責任。
7原告等人不僅未於被告正群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立契約,且於 簽約時契約書上已載有被告正群公司大小章一事亦未加以確 認,而直接將訂金交付被告楊聖,甚至有將訂金直接匯入被 告楊聖私人帳戶之行為,則原告等人對於渠等所受有之損害 ,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退步言之,原告等人與有過失, 縱認被告正群公司於本事件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 或免除被告正群公司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8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鴻毅公司:
1系爭代購契約書上之見證人為被告正群公司,原告提出被告 楊聖之名片亦記載「竹光西大加盟店」,此為原告所明知, 可見被告楊聖與正群公司對外之文宣及相關契約文件上,除 已表明係「加盟店」外,亦均有表明該公司本身名稱,足證 被告楊聖及正群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提供服務,且名片上更 載明「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顯已明確表 明從事仲介之經紀業者係加盟者,非加盟主鴻毅公司,外觀 上要無使消費者誤認之可能。
2被告正群公司固為被告鴻毅公司之加盟經營者,兩公司雖係 加盟主與加盟者之關係,然其人事、會計、營運各自獨立, 自負盈虧,並無從屬關係,更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鴻毅 公司僅授權加盟店使用「有巢氏」之服務標章,「有巢氏房



屋加盟店」頭銜僅在表明各加盟店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 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而已,至於權利義務 歸屬之主體,仍為加盟經營者本身。
3被告楊聖顯係受僱於被告正群公司,而非被告鴻毅公司,系 爭代購契約書亦無從認定被告正群公司有何代理被告鴻毅公 司之權限,益證被告鴻毅公司自始即毋庸受代購契約書條款 規範之拘束。申言之,被告正群公司營運獨立,自始即未受 被告鴻毅公司之規範及監督,被告正群公司與被告鴻毅公司 間之加盟關係,顯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8 款所 述之情況。
4另觀諸原告等人之證述,俱可發現其等起初均明知與之締約 約者為被告正群公司及楊聖,而非加盟主被告鴻毅公司,且 委託代購契約亦非「有巢氏房屋」之標準制式契約書,然其 等何以明知締約者為何人之情況下仍於證述時更改前詞,改 稱係與加盟主被告鴻毅公司交易。再者,關於企業經營下之 「直營」、「加盟」商業模式,俱可於網路公示資料查詢而 知,而原告等人均係有一定學識之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自無由諉稱其等均不知悉乙情,顯見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證述 確屬事後編造,並非全然可採。
5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楊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7 人簽立之「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原證2 、4 、5 、8 、9 、11、13、15),約定預購昌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在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忠孝世紀二期建 案,或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忠孝世紀三期 建案,其上「立約人(委託方)」欄為原告及被告楊聖,「 不動產經紀業(見證人)」欄為被告正群公司。「顧客委任 代購房屋契約書」第6 條、第7 約定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3 、26、28、44、45、49-51 、53、58頁): 1第6 條:委託人簽訂本代購房屋契約書時,見證人即(誤載 為「及」)收取一戶訂金8 萬元(暫收款),與昌益建設簽 約訂購紅單時,需支付昌益建設7 萬元整作為買賣之訂金, 並同時於進場選房前支付見證人10萬元之暫收款,待(誤載 為「帶」)與昌益建設正式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時 ,見證人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始可將暫收款18萬元轉為仲介



服務費。
2第7 條:若買方放棄或價位超過設定取得金額(22萬(含) / 坪)時,不願繼續履行委任關係,於告知實際成交金額約 定簽約日之3 日內,即可退回全數訂金。見證人不得收取任 何服務之費用。
(二)被告楊聖與原告等人簽訂「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及交 付款項時,為被告正群公司之受僱人,有被告楊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4頁、卷二第82頁)。
(三)被告正群公司為被告鴻毅公司之加盟店,被告正群公司並於 店門口、店面、店內掛有「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及放置印有 「有巢氏房屋」之廣告文宣,有店面照片、有巢氏房屋網頁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102頁)。
(四)被告楊聖出示之名片印有「有巢氏房屋」之標誌,並載明「 竹光西大加盟店」、「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 」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正群公司推出昌益建設建案委任代購之服務 ,並委由其員工即被告楊聖向原告等人出示名片並招攬此委 任代購服務,而被告聲稱其有VIP 方案可以優惠價購買預售 屋,並分別與原告簽立「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正群公司因此向原告等人收取買賣訂金及 進場選房前之暫收款,原告等人因價格不符需求或另有規劃 等因素,陸續告知被告正群公司或被告楊聖欲放棄選房或不 願繼續履行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正群公司為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正 群公司應退還所收款項予原告,然竟未全數退回,爰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聖給付已 收款項,又被告正群公司為被告楊聖之僱用人,被告鴻毅公 司則係「有巢氏房屋」之總部,被告正群公司雖非被告鴻毅 公司之直營店,而為加盟店,然在客觀上足認被告鴻毅公司 有選任、使用被告楊聖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楊聖收 受原告款項後捲款而逃,被告正群、鴻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楊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正群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亦應返還原告已 收未退款項等情。被告楊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面做任何陳述;被告正群公司則以:部分原告未於被告正群 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立契約,且於簽約時就契約書上已載有被 告正群公司大小章一事未加以確認,部分契約右下角未有被



告正群公司之契約書編號,原告直接將訂金交付被告楊聖, 甚至將訂金直接匯入被告楊聖私人帳戶,則原告對於渠等所 受有之損害,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退步言之,原告等人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鴻毅公司則以「有巢氏房 屋加盟店」頭銜僅在表明各加盟店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 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而已,至於權利義務 歸屬之主體,仍為加盟經營者本身,被告楊聖係受僱於被告 正群公司,而非被告鴻毅公司,未受被告鴻毅公司之規範及 監督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聖給付原告江靜宜10萬 元、原告陳春華18萬元、原告賴孟慈18萬元、原告卓昱杰21 萬元、原告路鴻福18萬元、原告陳志良125,000 元、原告周 俊賢125,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顧客委任代購房屋 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民法第184 、188 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正群公司與被告 楊聖連帶給付各該原告爭點一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㈢原 告依民法第184 、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毅公司與被告楊聖連帶給付各該原 告爭點一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聖給付 原告江靜宜10萬元、原告陳春華18萬元、原告賴孟慈18萬元 、原告卓昱杰21萬元、原告路鴻福18萬元、原告陳志良125, 000 元、原告周俊賢125,000 元,應有理由: 1被告正群公司否認原證4 、5 、8 、9 、11、15之「顧客委 任代購房屋契約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被告正群公司不爭執 原證2 、13契約原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並 否認原告主張已交付款項予被告楊聖收執,否認原告江靜宜 換約之主張,且抗辯部分原告簽約地點不在被告正群公司營 業所。
2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 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 ,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 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 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7 人主張被告楊聖向其等聲稱有VIP 方案可以優惠價購 買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推出建案之預售屋,並分別與原告 簽立契約,被告正群公司因此向原告收取買賣訂金及進場選 房前之暫收款,原告等人因價格不符需求或另有規劃等因素 ,陸續告知被告正群公司或被告楊聖欲放棄選房或不願繼續



履行契約,而終止委任關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 正群公司及楊聖應退還所收款項予原告,然未全數退回等情 ,業據原告7 人到庭具結陳述明確,核與其等提出之系爭契 約內容相符,且被告正群公司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原證2 、13 契約原本內容及其上「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鄭永志」 之大小章印文,經核對亦與原證4 、5 、8 、9 、11、15契 約影本之內容及印文相符合(原證2 、13之契約原本見外放 證物袋),此外,並有原告與被告楊聖之LINE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4-25 、30-39 、46-48 、52、54-57 頁)、支 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40-43 頁),堪證原告之主張及在本院之陳述為真 。
3原告卓昱杰路鴻福周俊賢3 人簽約地點雖非被告正群公 司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營業所,惟原告卓昱杰、路鴻 福係分別透過已在上開營業所簽約之原告陳志良、訴外人吳 尚剛獲悉建案訊息而與被告楊聖相約締約(見本院卷二第14 、16頁)。尤其被告楊聖執蓋印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之系 爭契約與原告簽約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時,確為被告正群 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自難認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楊聖有何過失,被告正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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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廣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