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黃屘
訴訟代理人 吳宗義
原 告 王黃汝
訴訟代理人 王明珠
被 告 黃亜庭(即黃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黃煜庭(即黃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博(即黃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瑋(即黃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鄧麗娟(即黃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娥
張黃月梅
黃月桂
劉曉菁
劉世璋
劉德堃
劉德煇
劉碧蓮
劉麗雲
劉麗雪
鄭劉碧莉
劉翠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巧琇
被 告 林劉玉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滿珠
被 告 王劉玉幸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6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錚芩
被 告 黃玉麟
法定代理人 黃清澤
被 告 陳清標
陳炎祥
陳振乾
陳振坤
林陳貞
陳真
兼上6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
被 告 陳淑 新竹縣○○市○○○○路0巷0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葉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國津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B○○及子女申○○、未○○、酉○○、卯 ○○等5 人,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74 至176 頁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被告黃國津之訴訟 。惟上揭繼承人因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於 108 年4 月17日裁定命被告B○○、申○○、未○○、酉○ ○、卯○○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未 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產,嗣於107 年5 月3 日開庭 時表示追加此筆遺產範圍(本院卷二第11頁)。茲因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
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是原告此部分增列,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葉香於40年5 月8 日去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爰請求就被繼承 人黃葉香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天○○、子○○、壬○○、辛○○、癸○、庚○○、 寅○、丁○○、丑○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曾於107年10月4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也同意 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
(二)被告辰○○、己○○○、巳○○、宙○○、戌○○、地○ ○、宇○○、亥○○、黃○○、玄○○、A○○○、戊○ ○○、乙○○○、午○○、卯○○、酉○○、未○○、申 ○○、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葉香於40年5 月8 日去世,訴外人即其 配偶黃炮,子女黃欽銘及劉黃治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3 分之1 。嗣黃炮歿於44年12月5 日,其繼承人除與黃 葉香所生子女黃欽銘及劉黃治外,尚有與訴外人張來所生 子女丙○○及甲○○,其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 3 分之1 由黃欽銘、劉黃治、丙○○及甲○○取得,故4 人之應繼分各為5/12、5/ 12 、1/12、1/12。經查: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 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 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2、關於黃欽銘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查黃欽銘與配偶黃古端妹 收養黃國津為養子,生有子女辰○○、黃玉英(歿於26年
8 月18日,無配偶及子女)、己○○○、巳○○。黃欽銘 歿於57年11月10日,其繼承人為黃古端妹、黃國津、辰○ ○、己○○○、巳○○等人,該繼承發生在前述民法1142 條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公布前,是依當時民法之規定, 黃國津之應繼分為其他婚生子女1/2 ,故其就被繼承人黃 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5/108 (5/121/9 =5/108 ),其 餘繼承人則各為10/108(5/122/9 =10/108)。黃古端 妹嗣於93年6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國津、辰○○、己 ○○○、巳○○等人,因民法第1142條業已刪除,是上開 繼承人應平均繼承黃古端妹之遺產,則黃國津就被繼承人 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15/216(5/108 +10/1081/4 = 15 /216),其餘繼承人則各為25/216(10/108+10/108 1/ 4=25/216)。末按,黃國津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 ,卯○○、酉○○、未○○、申○○、B○○為其繼承人 ,每人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3/216(15/2 16 1/ 5=3/216)。
3、關於劉黃治之繼承人之應繼分:
⑴查劉黃治與配偶劉水先後歿於73年2 月14日及5 月19日, 兩人收養陳劉月桂為養女,並有子女劉金塗、午○○、天 ○○、劉玉霞、劉玉幸等6 人,上開繼承均發生在前述民 法1142條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公布前,是陳劉月桂之應 繼分為其他婚生子女1/2 ,故其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 應繼分為5/132 (5/121/11=5/132 ),其餘繼承人則 各為5/66(5/122/11=5/66)。 ⑵劉金塗與配偶劉王瓊英先後歿於84年1 月14日、93年12月 8 日,兩人之子女劉德峯、地○○、宇○○、亥○○、黃 ○○、玄○○、A○○○等7 人即為其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5/462 (5/661/7 =5/462 ) ;又劉德峯歿於102 年12月27日,其與配偶已離婚,子女 戌○○及宙○○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 分為5/924 (5/462 1/2 =5/924 )。 ⑶陳劉月桂與配偶陳永泉先後歿於78年2 月23日、84年9 月 9 日,兩人之子女子○○、壬○○、辛○○、癸○、陳炎 、寅○、丁○○、丑○等8 人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葉 香遺產之應繼分為5/1056(5/132 1/8 =5/1056)。 4、綜上,原告提出之應繼分比例表(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與前揭計算結果不同者,不為本院所採,兩造之應繼分應 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黃葉香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另被告卯○○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國
津生前到庭陳述黃葉香的遺產還有一筆土地,是公墓,有 三個祖先,有通知要遷移云云(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然其就該墳地之所有權人為黃葉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供本院審酌,本院認黃葉香葬在該處非即表示該土地為黃 葉香所有,故本件仍僅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附 此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 法第824 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葉香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遺產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應分割由各繼承人 分別共有,以利日後各自處分或與其他共有人處理分割事 宜,增益土地之利用價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遺產為提存 款,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 認附表所示存款應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葉香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項 目 │權利範圍 │面積或金額(金│ 分割方式 │
│ │ │ │額均為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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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新興段 │6336/126720 │23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1101 地號土地 │ │ │應繼分比例取得,維│
│ │ │ │ │持分別共有。 │
├──┼───────┼──────┼───────┼─────────┤
│2 │臺灣新竹地方法│ │5,158,138 元及│由兩造每人各按附表│
│ │院105 年度存字│ │其利息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
│ │第395 號提存款│ │ │得,兩造每人得自行│
│ │ │ │ │向本院提存所領取。│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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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12 │
├────┼─────┤
│甲○○ │1/12 │
├────┼─────┤
│辰○○ │25/216 │
├────┼─────┤
│己○○○│25/216 │
├────┼─────┤
│巳○○ │25/216 │
├────┼─────┤
│卯○○ │3/216 │
├────┼─────┤
│酉○○ │3/216 │
├────┼─────┤
│未○○ │3/216 │
├────┼─────┤
│申○○ │3/216 │
├────┼─────┤
│B○○ │3/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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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5/66 │
├────┼─────┤
│天○○ │5/66 │
├────┼─────┤
│劉玉霞 │5/66 │
├────┼─────┤
│劉玉幸 │5/66 │
├────┼─────┤
│地○○ │5/462 │
├────┼─────┤
│宇○○ │5/462 │
├────┼─────┤
│亥○○ │5/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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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5/462 │
├────┼─────┤
│玄○○ │5/462 │
├────┼─────┤
│A○○○│5/462 │
├────┼─────┤
│戌○○ │5/924 │
├────┼─────┤
│宙○○ │5/924 │
├────┼─────┤
│子○○ │5/1056 │
├────┼─────┤
│庚○○ │5/1056 │
├────┼─────┤
│壬○○ │5/1056 │
├────┼─────┤
│辛○○ │5/1056 │
├────┼─────┤
│寅○ │5/1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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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5/1056 │
├────┼─────┤
│癸○ │5/1056 │
├────┼─────┤
│丑○ │5/10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