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珊珊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6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珊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八年度竹調字第三一三號調解筆錄及一○八年度竹調字第三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應更 正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第3行「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下午6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江君柔網路匯款收據截圖」、「被 告葛珊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之財產轉至該帳 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葛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告訴人詐欺 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 歲,智慮尚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姜君柔、 蕭乃菁、龔猷鈞達成和解,且其中告訴人姜君柔之和解金已 給付完畢,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313號、353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83、103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至3萬元,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於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尚淺,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理解認知能力較常人為弱,又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姜君柔、蕭乃菁、龔猷鈞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上開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姜君柔、蕭乃菁、龔猷鈞達成 和解,除告訴人姜君柔之部分已給付完畢外,本院為督促被 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 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其向告訴人蕭乃菁、龔猷鈞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 (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至被告雖稱係為賺取薪資報酬而提供帳戶,惟其供稱迄今均 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一)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 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 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71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 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 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 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 ,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 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 本院上開論科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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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調 解 內 容 │ 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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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龔猷鈞新臺幣│本院108年度竹 │
│ │叄萬捌仟元,自108年9月起,按│調字第313號調 │
│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解筆錄 │
│ │最後一期給付捌仟元,以上款項│ │
│ │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和│ │
│ │解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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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乃菁新臺幣│本院108年度竹 │
│ │壹萬伍仟元,應於109年1月10日│調字第353號調 │
│ │前給付壹萬元,於109年2月10日│解筆錄 │
│ │前給付伍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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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葛珊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珊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前某時,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姓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付帳 戶可獲取薪資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君柔、蕭乃菁、龔猷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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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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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葛珊珊於偵查中之│證明上開三姓橋郵局帳戶為被│
│ │供述 │告所有,且為獲取薪資而將上│
│ │ │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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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姜君柔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姜君柔有如附表所│
│ │之指述 │示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被告│
│ │ │三姓橋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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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蕭乃菁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蕭乃菁有如附表所│
│ │之指述 │示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被告│
│ │ │三姓橋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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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龔猷鈞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龔猷鈞有如附表所│
│ │之指述 │示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被告│
│ │ │三姓橋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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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姓橋郵局帳戶之開戶│證明告訴人姜君柔、蕭乃菁、│
│ │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龔猷鈞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三│
│ │表、告訴人姜君柔所提│姓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供之存摺匯款明細及通│ │
│ │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 │
│ │截圖影本、告訴人蕭乃│ │
│ │菁所提供之 APP 轉帳 │ │
│ │明細及 LINE 對話紀錄│ │
│ │截圖影本、告訴人龔猷│ │
│ │鈞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 │
│ │細及 LINE 對話紀錄截│ │
│ │圖影本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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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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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 │匯款帳戶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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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君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19│1萬元 │被告之三姓橋│
│ │ │年3月19日下午6時40│日下午6時 │ │郵局帳戶 │
│ │ │分許,假冒姜君柔之│40分許 │ │ │
│ │ │友人「陳品邑」於臉│ │ │ │
│ │ │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 │ │
│ │ │之不實訊息,致姜君│ │ │ │
│ │ │柔陷於錯誤而下訂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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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乃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19│1萬5,000元│同上 │
│ │ │年3月19日前某時, │日下午6時 │ │ │
│ │ │於臉書上刊登販賣 │40分許 │ │ │
│ │ │IPHONE X 256G之不 │ │ │ │
│ │ │實資訊,致蕭乃菁陷│ │ │ │
│ │ │於錯誤而下訂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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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龔猷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19│1萬5,000元│同上 │
│ │ │年3月19日下午6時50│日晚上7時1│ │ │
│ │ │分許,於臉書上刊登│分許 │ │ │
│ │ │販賣IPHONE XS MAX ├─────┼─────┤ │
│ │ │256G之不實資訊,致│108年3月19│1萬5,000元│ │
│ │ │龔猷鈞陷於錯誤而下│日晚上7時 │ │ │
│ │ │訂匯款。 │12分許 │ │ │
│ │ │ ├─────┼─────┤ │
│ │ │ │108年3月19│8000元 │ │
│ │ │ │日晚上7時 │ │ │
│ │ │ │17分許 │ │ │
│ │ │ ├─────┼─────┤ │
│ │ │ │108年3月19│1萬5,000元│ │
│ │ │ │日晚上7時 │ │ │
│ │ │ │2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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