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7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基於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第4行「105年10月7日前某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並於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葉雅婷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被害人陳征玉、簡瑋柔、羅 冠玟、鍾國儒匯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陳征 玉、簡瑋柔、羅冠玟、鍾國儒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至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7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
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 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雖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 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 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 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 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騙集團實 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 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 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 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 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取被害人4人財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該1萬5,000元 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有取得上開代價1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自被告居處所扣案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均 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中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葉雅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婷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捷運站,將其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廖峰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偵字第2129號)、陳根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1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使用。嗣廖峰慶、陳 根旺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0月7日凌晨0時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征玉,佯稱: 因網路購物設定問題,需消費者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晚間10時5 0分許,各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葉雅婷所有上開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 征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0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簡瑋柔,佯稱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消費者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下午4時51分許、下午4時55分許、下午4時58分許、下午5時 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2萬9,985、2萬9, 985、2萬9,985、85元至葉雅婷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並於於同日匯款4,035元至葉雅婷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簡瑋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冠玟,佯稱 :因網路購物設定問題,需消費者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匯款7,9 85元至葉雅婷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羅冠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四)於105年10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鍾國儒,佯稱 :因網路購物設定問題,需消費者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匯款2萬5,123元至葉雅婷 所有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鍾國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冠玟、陳征玉及鍾國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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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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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雅婷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
│ │ │與同案被告廖峰慶、陳根│
│ │ │旺,惟辯稱:伊透過網路│
│ │ │遊戲「老子有錢」將上開│
│ │ │郵局、土地銀行及中小企│
│ │ │業銀行帳戶以每個帳戶 │
│ │ │5,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同 │
│ │ │案被告廖峰慶、陳根旺使│
│ │ │用等語。 │
├──┼──────────┼───────────┤
│ 2 │同案被告陳根旺於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 │中及審判中之證述 │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並交付│
│ │ │與同案被告陳根旺、廖峰│
│ │ │慶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廖峰慶於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 │中之證述 │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並交付│
│ │ │與同案被告陳根旺、廖峰│
│ │ │慶之事實。 │
├──┼──────────┼───────────┤
│ 4 │被害人簡瑋柔及告訴人│被害人簡瑋柔及告訴人羅│
│ │羅冠玟、陳征玉及鍾國│冠玟、陳征玉及鍾國儒係│
│ │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內│遭詐騙集團以網路消費需│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之 │
│ │專線紀錄表3份。 │方式來電而遭詐騙,而分│
│ │ │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
│ │ │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 5 │被告上揭郵局、土地銀│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及中│
│ │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小企業銀行帳戶均為被告│
│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所申設,被害人簡瑋柔及│
│ │ │告訴人羅冠玟、陳征玉及│
│ │ │鍾國儒分別匯款至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葉雅婷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以洗錢罪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被告係自105年10月7日起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根旺、廖峰慶等人達成任務 分工協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否認有要求被害人簡瑋柔 及告訴人羅冠玟、陳征玉及鍾國儒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行動, 而同案被告廖峰慶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初次見面,係於 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期間內,但當時被告還不知道伊從事詐 騙集團車手,直到105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伊快要沒做 時,被告才知道伊有做詐騙集團車手,至於同案被告陳根旺 是於105年9、10月間認識被告,嗣於於106年初起其與被告 才開始同居,本件扣案帳戶資料是伊寄放在被告處,伊寄放 時沒和被告說明該些帳資料的用途,被告沒有負責收購本件 涉案帳戶等語;同案被告陳根旺於審判中陳稱:伊與被告於 106年初開始同居,被告出售上開帳戶與伊及同案被告廖峰 慶,是為了繳房租,當時伊還不認識被告等語,均與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其係自105年11月初起,方有從事收購帳戶之行 為大致相符,從而,實難認定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 行亦屬共同正犯,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