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34號
SCDM,108,訴緝,3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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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政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社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政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政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25日前1、2日,在劉閩峻(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斯時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01室居所,收受劉閩峻交付之 具有殺傷力枝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個,已經沒收處分執行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半成品3顆,旋將之藏放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 處房間內,而無故寄藏之。嗣經劉閩峻於104年8月25日上午 9時41分許,帶同員警至上址住處,經警扣得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3顆,經劉閩峻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 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訴緝卷第217至226 頁)。
二、且經證人黃建瓅於警、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在卷,經證人劉閩峻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審理,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57至67、79至81、93至100、106至118、126至130 、136至149、152至160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1、(證人劉閩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現 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51至57、61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照片5張(見偵卷第13至13頁反面)。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五)】 3、(證人黃建瓅劉閩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8993號起訴書1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蒞 字第4182號卷影卷第2至2頁反面)。
4、(證人劉閩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 判決1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蒞字第4182號卷影卷 第3至5頁反面)。
5、(證人劉閩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 判決1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蒞字第4182號卷影卷 第27至30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累犯:被告鄧政明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月3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97年5月5日確定;②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③97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竹簡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4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 第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29日 確定。④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1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12日確定,於98年10月24日 入監,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 告於上揭多案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執行完畢後,不知 警惕自身行為,再犯本案罪質更嚴重之犯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確實係被動受證人劉閩峻所託寄藏上揭槍枝, 且受託寄藏之時間僅1、2天,即由證人劉閩峻帶同警員查 扣該槍枝,寄藏時間甚短,期間未曾起出該槍枝,犯後亦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是綜觀被告犯罪情 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 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無故持有刀械、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受託寄藏,竟仍 漠視法令禁止,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兼衡被告 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且寄藏時間甚短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系統櫃工作,家中有 父親,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又被告所寄藏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個,另案扣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諭知 沒收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附卷可參,並已經送警察機械 修理場執行沒收一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沒收)物品:非制 式手槍(改造手槍)(0000000000)(含彈匣2個)】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9頁),是本院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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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