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2號
SCDM,108,訴,502,2019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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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如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許吉華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707號、第2708號、第2709號、第6321號、第63
24號),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如玲犯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許吉華犯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萬如玲許吉華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萬如玲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萬如玲許吉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萬如玲竟基於與許吉華共 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與孫建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萬如玲許吉華以共同向上游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有空閒之人負責接聽電話、交付毒品,販得報酬共同花用之 方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 下稱門號0958、門號0967)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將海洛因出售予姚 啟明3次、彭黃利13次、孫建祥1次及出售安非他命予曾淑珍 1次。
孫建祥於108 年1 月2 日18時26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79)、門號0958接獲彭 黃利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並先向彭黃利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復經孫建祥轉知萬如玲萬如玲即以2500元代價 提供0.4 公克之海洛因予孫建祥,同日19時10分許由孫建祥 將海洛因交予彭黃利,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彭黃利1 次,孫 建祥則獲得剩餘500 元為報酬。
二、嗣警方於108 年3 月6 日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將萬如 玲、許吉華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 十四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訂有明文。再者,相牽連案件為:一、 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同法第7 條亦有明訂。查本案 被告萬如玲因與被告許吉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檢 察官認被告萬如玲與同案被告孫建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揭原受理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於本院108 年 8 月27日審理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見本院卷㈠367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如玲、許 吉華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 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83-184 、 194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 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 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



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萬如玲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許吉華對 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姚啟明彭黃利孫建祥之證述可佐(見他34 65號卷第89-98 、113-114 頁;他3465號卷第3-15、39-40 頁;偵2707號卷第37-38 、111-112 頁),復有事實欄一㈠ ㈡之相關譯文(偵2708號卷第9 、11-12 、14-14 頁背面、 19-21 、21頁背面、22頁背面-23 、23-23 頁背面、24頁背 面、26-26 頁背面、27-27 頁背面;偵2707號卷第37-37 頁 背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參(受執行人:被告萬如玲,執行處所:新竹市 ○區○○路○段000 號)(見偵2708號卷第58-62 頁),更 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物扣押在案,被告萬如玲許吉華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固認被告 萬如玲與同案被告孫建祥共同以3000元販賣0.4 公克海洛因 予彭黃利,經查:被告萬如玲固坦認與同案被告孫建祥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彭黃利(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惟其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陳稱:海洛因0.4 公克我就是賣給孫建祥2,500 元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證稱:八一就是0.4 公克的海洛因,不管是孫建祥本 人要買,或者他說要幫朋友拿,我都是跟孫建祥收2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65 頁),而同案被告孫建祥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則陳稱:我當天確實是拿2500元給萬如玲,然後萬如 玲當天拿0.4 公克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 頁) ,至證人彭黃利於警詢中則證稱:當天是向綽號油漆的男子 (即被告孫建祥)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3465號卷 第7 頁),被告孫建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認:我是跟彭 黃利拿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由此可見,彭 黃利係交付3000元以同案被告孫建祥作為購買毒品對價,而 被告萬如玲僅向負責交付毒品予彭黃利之同案被告孫建祥收 取2500元,其餘500 元則由同案被告孫建祥獲得,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如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被告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7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分別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針對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萬如玲分別與被告許 吉華、同案被告孫建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萬如玲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1 次,被告許吉華販賣第一級毒品17次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1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萬如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至被告許吉華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業據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㈢之罪接續執行,而 於103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出監執 行殘刑7 月23日,而於105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萬如 玲、許吉華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被告二人前已有數件毒品案件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對 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等就 事實欄一㈠㈡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就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



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 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 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 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 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萬如玲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 ,又事實欄一㈡屬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被告萬如玲於偵查 中未經訊問而不及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 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 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 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 ,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吉 華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17部分犯行並未自白,然被告 許吉華於108 年3 月6 日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同年5 月3 日延 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分別就此二次犯行自白(見本院聲羈卷第 59-60 頁;本院偵聲卷第98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偵查 中自白本不以始終坦承犯行為必要,舉凡被告曾經自白即為 已足,基此,堪認被告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復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 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 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17 、被告萬如玲就事實欄一㈡固分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7次、1 次之犯行,惟每次交易金額為300 元至3,000 元不 等,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 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雖被告二人已有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 處被告二人經刑之減輕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 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二人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六、查被告萬如玲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七、至被告萬如玲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8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前揭累犯 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應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至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是否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該局覆以:本案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於警詢筆錄並未明確 供稱其所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係購自何處,且警方於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亦未查知其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故無法向上溯源 ,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而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固於108 年9 月5 日向本院借訊被告許吉 華以追查毒品上游,然經本院電詢確認偵查進度,該局表示 :許吉華已指認犯罪嫌疑人,惟尚未查獲,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08 年9 月4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1838號 函、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考(見本院卷㈡第15-17、87頁) ,自無從逕認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所犯各罪,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 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二人之 犯後態度,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二人之犯罪動機、被告萬如玲自承國小畢業、離婚、有四名 未成年子女、107 年間至108 年1 月從事殯葬業,目前因為 懷孕無業;被告許吉華自承國中肄業、未婚、107 年底至10 8 年2 月間從事水泥工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
十、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 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所犯各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 但觀察被告二人各次毒品交易時間集中在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間,且不乏與同一對象數次交易之情形,足認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故就 被告萬如玲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至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物為被告萬如玲許吉華為聯繫事實 欄一㈠㈡之用,又附表二編號3至5 之物為記載毒品交易情形 之用,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0-371頁), 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 38 條第 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足資參 照。查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案被告孫建祥使用之其所有之09 79門號未據扣案,然遍查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萬如玲就前 開門號有共同所有權抑或處分權限,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事實欄一㈠之販 賣毒品所得,被告許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我跟萬 如玲是一起去買要賣的毒品,看誰有空就去交易毒品,賣得 的錢是萬如玲拿去,我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 。但被告萬如玲陳稱:販毒所得兩人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68 頁),考量渠等二人為男女朋友,且被告許吉華自 承:羈押前我與萬如玲同居,萬如玲現在肚子裡的小孩是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 頁),兩人關係匪淺,既已同居 ,況販毒兩人亦有所分工,本院認被告萬如玲前開陳述較為 可信,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就本 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應認被告二人對該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犯罪所得14,700 元業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此觀前揭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708號卷第58-62 頁),並有被告萬如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未扣案之其餘 犯罪所得26,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對被告二人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萬如玲針對事實欄一 ㈡部分未據扣案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2500元,亦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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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 │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 │
│ │附表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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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107年12月17日 │新竹市林森路│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萬如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 時6分許 │與南門街口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品,共拾柒罪,均累犯,│
│ │ │ │近統一超商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絡工具,先由萬如玲與姚│許吉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啟明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品,共拾柒罪,均累犯,│
│ │ │ │ │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由│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許吉華販賣1,000元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啟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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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 │108年1月14日 │新竹市林森路│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7時18分許 │87號4號即(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姚啟明住處)│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樓下 │絡工具,先由萬如玲與姚│ │
│ │ │ │ │啟明電話聯繫交易事宜,│ │
│ │ │ │ │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 │ │許吉華販賣3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啟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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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8 │108年2月14日 │新竹市東大路│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17時46分許 │與經國路口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近某處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先由萬如玲與姚│ │
│ │ │ │ │啟明電話聯繫交易事宜,│ │
│ │ │ │ │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 │ │許吉華販賣3,000元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啟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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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 │108年1月2日22 │新竹市北區成│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51分許 │德二街22巷2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號(即萬如玲│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之住處)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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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8 │108年1月22日7 │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15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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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 │108年1月23日2 │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30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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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 │108年1月24日8 │新竹市國際戲│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40 分許 │院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先由萬如玲與彭│ │
│ │ │ │ │黃利於108 年1 月24日8 │ │
│ │ │ │ │時30分許電話聯繫交易事│ │




│ │ │ │ │宜,嗣於前揭時間、地點│ │
│ │ │ │ │,由許吉華販賣1,000 元│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 │
│ │ │ │ │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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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1 │108年1月29日11│上開萬如玲之│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17分許 │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見他3465號卷│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第10頁)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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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2 │108年2月1日22 │新竹市明湖路│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15分許 │新竹客運駕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班門口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許吉華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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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3 │108年2月6日8時│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15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先於108 年2 月│ │
│ │ │ │ │6 日8 時7 分許由許吉華│ │
│ │ │ │ │與彭黃利電話聯繫交易事│ │
│ │ │ │ │宜,嗣於前揭時間、地點│ │
│ │ │ │ │由萬如玲販賣3,000 元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黃│ │
│ │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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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4 │108年2月8日18 │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20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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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5 │108年2月9日18 │新竹縣竹北市│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30分許 │中正東路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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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6 │108年2月13日7 │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15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許吉華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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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