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48號
SCDM,108,聲,1348,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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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德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德潤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書、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8年7月28日徒 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 ,故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 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 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 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 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2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



之9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於106年8月2日晚間7時許起 至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止 ,於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 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 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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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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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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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註) │。(註) │。(註)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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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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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8月2日晚間 │106年12月13日晚 │107年5月25日上午│107年7月26日上午│
│ │7時許 │間9時許 │9時59分採尿回溯 │9時54分採尿回溯 │
│ │ │ │96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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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8年度撤緩毒 │署108年度撤緩毒 │署108年度撤緩毒 │署108年度撤緩毒 │
│及案號 │偵字第41號 │偵字第113號 │偵字第113號 │偵字第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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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
│ 事│ │第89號 │第197號 │第197號 │第197號 │
│ 實├──┼────────┼────────┼────────┼────────┤
│ 審│判決│108年2月27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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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
│ 定│ │第89號 │第197號 │第197號 │第197號 │
│ 判├──┼────────┼────────┼────────┼────────┤
│ 決│確定│108年3月25日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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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上開有期徒刑於10│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
│ │8年7月28日執行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註 │畢。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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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