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燦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7時21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徐志龍所有三星廠牌、 Note9 型金色手機1 支放置在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徐志龍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金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5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
㈢證人即出借車輛予被告之王羿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2頁至其背面)。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案發時穿著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4頁至第36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即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他人機車坐墊上方之手機1 支,其所 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素行尚可,再其犯後不僅自始坦 承犯行,又積極取回上開手機,並經由警員而發還予告訴人 受領,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28頁)附卷 憑參,則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 失同屬輕微,並衡以被告自述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新臺幣 2 萬元左右、與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 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犯罪態樣本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再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儘速將手機取回, 經由警員發還予告訴人,足見其應有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上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竊得上開 手機1 支,此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手機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具領,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