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587號
SCDM,108,竹簡,587,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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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揚與謝靜怡前為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之室友,吳文揚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在上址 6 號房內,因細故與謝靜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凹折謝靜怡手部及捶打謝靜怡小腿,致謝靜怡 受有右小腿、右手大拇指、食指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案經謝 靜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第 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靜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8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 實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未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任意施以暴力,致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 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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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