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婉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年7月2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522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婉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及 證 據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彭婉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9日7時9分至11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外 及急診室內。
(三)行為:於警員接獲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緊急醫療電話,報稱 證人陳妘睿及鄭嘉玲2 人於該院外傷處理室發生爭 執並踢醫院椅子及醫療用具等有破壞醫院物品之情 事而影響醫院安寧需警方前往協助,嗣員警據報到 場並在該院急診室外擬盤查證人鄭嘉玲身分,且要 求證人鄭嘉玲配合警方返回醫院接受調查,詎證人 鄭嘉玲不從,員警乃使用強制力為之而於斯時依法 執行職務之際,被移送人彭婉婷見狀即站立在警員 及證人鄭嘉玲中間並出手扣住警員前臂之方式,欲 阻止警方將證人鄭嘉玲帶返醫院查證;嗣被移送人 彭婉婷復在醫院急診室內,為阻撓警方逮捕涉嫌毆 打警員而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證人陳妘睿時又出手 拉扯警員衣袖,而接續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王皓宇於108年6 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9頁)。(三)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49頁、第 51頁上方、第55頁)。
(四)警員隨身密錄器現場蒐證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5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2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 80017771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處理蒐證影像 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移送人彭婉婷雖於警詢時未坦認其有為上開違 序行為,然其所為除有上開事證欄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按 外,並經本院檢視員警隨身密錄器所攝得之現場錄影經過與 上開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於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出手扣住警員前臂及拉扯警員衣袖 等阻擋情事,而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至其辯稱不知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云云,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 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 ,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 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 張卸責,是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彭婉婷不滿員警擬將證人鄭嘉 玲帶返醫院查證及逮捕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證人陳妘睿,即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實非可取 ,併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另移送意旨固記載被移送人彭婉婷尚以叫 囂(未達侮辱程度)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而認其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此部 分業經移送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8月21日以 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7771號函覆稱被移送人彭婉婷言詞 未有不當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移送意旨指摘 之情容有誤載,本院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