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 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7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 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9號
被 告 彭裕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隆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段00弄00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3、4罐,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 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彭裕隆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偵查 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彭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