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8年度,19號
SCDM,108,智簡,19,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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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皇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雅琦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760 號、第5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彭雅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第4 行、第10 行有關「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 所示」, 第9 行有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二第8 至9 行關於「曾國皇所頂讓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等商品」之記載 ,更正為「曾國皇所頂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等商品 及其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商標圖樣等商品」,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曾國皇彭雅琦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皇彭雅琦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 人為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公司未提出 告訴、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是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態樣、惡性、所生損 害非鉅,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2 人諒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 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2 人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仟 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0號
108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曾國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雅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 號之「國王新機」通 訊行負責人(公司登記為皇翔通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商標權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 105 年 間某時許起,在上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 之價格所販入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等商品,係仿冒如附表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商品等物,竟意圖販賣, 而在其上址通訊行內持有、陳列之。
二、嗣曾國皇於106 年5 月間將上開「國王新機」通訊行店面頂 讓與彭雅琦(公司登記為美少女企業社),而彭雅琦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蘋果公司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曾國皇所頂讓如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等商品,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且使用於 同一商品等物,竟受讓上開物品意圖販賣,而在其上址通訊 行內持有、陳列之。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0日,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通訊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彭雅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店內陳列、擺│
│ │供述。 │放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 │ │:我沒有販賣仿冒商品,根本│
│ │ │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假的,這些│
│ │ │東西是向曾國皇頂讓店內時所│
│ │ │留下的云云。 │
├──┼─────────────┼─────────────┤
│(二)│被告曾國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1 、被告固坦承有進貨如附表│
│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所示仿冒物品,並於店內 │
│ │ │ 陳列、擺放之事實,惟矢 │
│ │ │ 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
│ │ │ 進貨廠商跟我說是原廠的 │
│ │ │ 云云。2 、證明其有於 │
│ │ │ 106 年 5 月間將店內如附│
│ │ │ 表所示仿冒物品頂讓與被 │
│ │ │ 告彭雅琦,並由其經營之 │
│ │ │ 事實。 │
├──┼─────────────┼─────────────┤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 │搜字第 242 號搜索票、內政 │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曾於 │
│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1071 月 11 日前往上址店│
│ │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搜索│ 內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傳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輸線 1 件,並鑑定該商品│
│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為仿冒品之事實。2 、被 │
│ │、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相片│ 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 │對照表各 1 份、現場及扣案 │ 獲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 │
│ │物品照片 21 張。 │ 實。3 、本案商品經鑑定 │
│ │ │ 為仿冒蘋果公司之事實。 │
├──┼─────────────┼─────────────┤
│(四)│蘋果公司官網手機傳輸線照片│證明扣案手機傳輸線與真品外│
│ │、合法授權經銷商名單及辨識│觀差異甚大,且扣案手機傳輸│
│ │仿冒貨未經認證配件資料各 1│線之包裝上產品標籤載明經銷│
│ │份 │商為保東有限公司,顯非蘋果│
│ │ │公司官網上所列名之合法授權│
│ │ │企業經銷商,被告 2 人未盡 │
│ │ │任何查證事項,自係於購入之│
│ │ │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




│ │ │冒商標商品無訛。 │
├──┼─────────────┼─────────────┤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本案仿冒商品侵害蘋果公司如│
│ │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各 1 份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標之事實│
│ │(附件)。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 項之明知為 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罪嫌。扣案所得之附 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疑似仿冒 APPLE 手機電池 3 件及手機面板 4 件 ,因蘋果公司於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說明不予 鑑定,且未列入侵權商品清單,而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註冊審定號│註冊審定號商│數量 │
│ │ │ │ │品名稱 │ │
├──┼────┼──────┼─────┼──────┼──────┤
│1 │蘋果公司│手機傳輸線 │00000000 │電纜 │14 個(包含 │
│ │ │ │(圖樣詳如│ │警方購買之證│
│ │ │ │附件) │ │物 1 件) │
├──┼────┼──────┼─────┼──────┼──────┤
│2 │同上 │行動電話專用│00000000 │行動電話保護│88個 │
│ │ │保護貼紙 │(圖樣詳如│套、貼紙 │ │
│ │ │ │附件) │ │ │
│ │ │ ├─────┼──────┤ │
│ │ │ │00000000 │行動電話及攜│ │
│ │ │ │(圖樣詳如│帶式數位電子│ │




│ │ │ │附件) │裝置之專用保│ │
│ │ │ │ │護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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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