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興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陽(業經本院審結)與梁錦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其與同行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竹市 南大路後站觀光夜市內巧遇梁錦忠與其配偶賈聚茹,渠等即 強行將梁錦忠帶往上開夜市對面公園商談債務,並通知與梁 錦忠亦有債務糾紛之唐媛娟(業經本院審結)到場,唐媛娟 則致電劉興文前來幫忙索取債務。劉興文前往上開地點與唐 媛娟及徐嘉陽會合後,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梁錦忠僅積欠新臺幣 (下同)共65,000元債務,竟推由劉興文徒手毆打梁錦忠, 並均以「這筆錢不還的話下次就不是像今天這樣了」等語恫 嚇梁錦忠,要求梁錦忠與並未積欠債務之賈聚茹分別簽發3 張面額皆為65,000元之本票,使梁錦忠與賈聚茹心生畏懼, 因而分別當場簽發上開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共6 張交付予 劉興文。嗣劉興文另案於103 年9 月24日為警搜索,並扣得 上開本票6 張(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於同 案被告唐媛娟、徐嘉陽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梁錦忠所 簽之借據1 張及梁錦忠、賈聚茹身分證影本1 紙,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興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 頁、第35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錦忠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8至23頁 、第73至7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以下簡稱 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賈聚茹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76至78 頁)、證人陳世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01 至103 頁),復有證人即共犯 唐媛娟、徐嘉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7 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查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簽發之上開本 票共6 紙(偵查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梁錦忠所簽之借 據1 張(偵查卷第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梁錦忠、賈聚茹,被指認人劉興文】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唐媛娟、徐嘉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恐 嚇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與告訴人梁錦忠、賈聚 茹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協助同案被告唐媛娟 索討債務,即藉詞恫嚇、逼迫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簽具 本票及借據,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且敗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認犯行,然 無法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 受同案被告唐媛娟通知而協助索債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同案被告唐媛娟、徐嘉陽分工參與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承於工地做臨時工,目前毋需扶養任何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扣案之本票6 張,原應依首開 規定予以沒收,然上開本票6 張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400 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唐媛娟、徐嘉陽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已如前述,為避免執行時致生重複沒收之違誤,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告訴人梁錦忠簽立之借據 1 紙、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之身分證影本1 紙,非屬被 本件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 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