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83號
SCDM,108,易,78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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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賢於民國108年2月16 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三秒膠灌入告訴人潘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把手、後照鏡及右車窗,再以腳 踹右車門及以麥克筆塗畫引擎蓋、前保險桿及右前輪弧,致 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至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7至 2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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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