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號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璿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193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80號、
第1735號、第4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璿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事 實
一、徐璿浩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6年7月31日22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PC HOME網站得悉陳柏弘(起訴書誤載為陳柏宏,應予更正,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9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從事IPHONE7 Plus手機 代購業務,即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家葳Sering」之帳號與陳柏弘聯繫,向其佯稱欲以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型號手機紅色 1支云云,取得陳柏弘所有供收款用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後,徐璿浩遂於106年8月3日某時許及8月初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Hsu Ricky 」分別傳送訊息予盧怡靜、楊朝文(該二人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 593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兜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 致盧怡靜、楊朝文陷於錯誤而購買,盧怡靜於106年8月3
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4,000元 至陳柏弘所有上開中信帳戶、楊朝文則於同日18時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000元至陳柏弘所有 上開中信帳戶。陳柏弘因見款項如數入帳,於106年8月4 日12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交付iPhone7 Plus紅 色手機1支予徐璿浩,徐璿浩遂將該手機用以向地下錢莊 抵債,償還其債務。
(二)徐璿浩另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於106年8月8日11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家葳Sering」再度與陳柏弘聯 繫,向其佯稱欲另再以2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型號手 機黑色1支云云,並於106年8月9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家葳Sering」、「Ricky」等帳號,以一 人分飾兩角之方式與林建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938號為不起訴 處分)攀談,先以「林佳葳Sering」搭訕林建宏後,同時 以「Ricky」聯繫林建宏,佯稱「Ricky」為「林佳葳 Sering」之胞兄,因林建宏騷擾「林佳葳Sering」,而「 林佳葳Sering」因急需用錢而煩惱,要求林建宏支付2萬 2,000元予「林佳葳Sering」,否則依法提告云云之詐術 ,需支付2萬2,000元否則工作不保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 誤,於106年8月9日凌晨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匯款2萬2,000元至陳柏弘上開中信帳戶內。迨林建宏 受騙匯入上開款項至陳柏弘上開中信帳戶後,陳柏弘即於 106年8月10日12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交付 iPhone7 plus黑色手機1支予徐璿浩,並由徐璿浩交付餘 款4,000元。徐璿浩取得手機後,即將該手機用以向地下 錢莊抵債。
(三)徐璿浩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16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以IP位置123.195.74.47登 入連接上網,透過PTT網路論壇,得悉林勁瑋有意購買蘋 果電腦保固服務序號,即以PTT網路論壇帳號「ostape」 向其佯稱欲以3,300元之代價,出售蘋果電腦保固服務序 號1組,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透過智付通金流交易平 台,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之帳號聯繫刊登有 意以每組1,650元之代價,出售PTT網路論壇帳號之王至剛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1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其佯以欲以 3,300元之代價,購買PTT網路論壇帳號2組,迨王至剛提 供用以收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後,徐璿浩即將該帳號提供予林
勁瑋,佯稱前揭玉山虛擬帳戶為徐璿浩之收款帳戶,致林 勁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3,300元至前揭 玉山虛擬帳戶,嗣王至剛見款項如數入帳,即陷於錯誤, 交付前揭價值3,300元之PTT網路論壇帳號「gamio」、「 Splinter」及對應之密碼予徐璿浩,惟徐璿浩收取該PTT 網路論壇帳號2組後,未依約交付蘋果電腦保固服務序號 予林勁瑋即失聯。
(四)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 31日見葉佳韋於PTT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X手機之廣告, 即以PTT、LINE等通訊軟體與葉佳韋聯繫欲購買其手機, 藉以取得葉佳韋收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號(下稱葉佳韋帳戶)、存摺與身分證翻拍 照片後,旋於同年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 PTT帳號「d68168」、臉書帳號「Ricky Shiu」在PTT拍賣 版、「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2018臺北站」、「張 學友粉絲俱樂部」、「張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讓 票‧換票‧求票】臺北站」等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張學友 演唱會之門票,致楊明道、曾于禎陷於錯誤,誤信徐璿浩 有門票要出售,而各依徐璿浩指示,分別於107年2月1日 20時14分許、2日17時58分許轉帳2萬3,200元、1萬3,200 元至上開葉佳韋帳戶。徐璿浩同時以LINE帳號「Howard」 向在PTT網站刊登販賣IPHONE X手機訊息之葉佳韋聯繫, 徐璿浩向葉佳韋表示以3萬6,700元購買上開手機,且已於 同日轉帳3萬6,400元至上開葉佳韋帳戶云云,葉佳韋即於 同年2月2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交付上開手機1支 予徐璿浩,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楊明道、曾于禎發 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五)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 20日某時,見曾子豪(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570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PTT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X手機之廣告,即以 通訊軟體LINE與曾子豪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購買其手機云云,藉以取得曾子豪收款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曾子豪帳戶)存摺與身分證翻拍照片後,旋於同年月2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PTT帳號「KaiXun」在PTT拍賣 版刊登販售SOGO百貨公司之禮券,致歐乃寧陷於錯誤,誤 信徐璿浩有禮券要出售,而依徐璿浩指示,於同年月21日 22時8分許轉帳3萬1,500元至上開曾子豪帳戶。徐璿浩再 於同日22時20分許以LINE帳號「blackie.chen」與曾子豪
聯繫,表示其已先匯入3萬1,500元至上開曾子豪帳戶並約 定面交尾款500元云云,曾子豪即於同年月22日12時3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徐璿浩,以 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曾子豪、歐乃寧發覺有異後,始 知受騙。
(六)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 月29日15時4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 居所,利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 欄(下稱PTT網站)二手版看板,以暱稱「Splinter(酒 空人已醉)」佯登出售遠東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息 ,適有劉國志上網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郭柏宏」之徐璿浩約定以3萬3,100元之價格 交易,而於106年12月30日14時21分、14時25分,依徐璿 浩之指示,各匯款2萬8,000元、5,100元至不知情之立丞 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郭 柏宏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柏宏中信銀行帳戶),徐 璿浩再化名「許瑞豪」在蝦皮拍賣網站私訊郭柏宏稱欲購 買價格為3萬3,100元之IPHONEX64G灰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上開款項均係其轉帳云云,並提供 不知情之其母許美蓮所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美蓮所申辦上開門號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另以107年度偵字第8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予郭柏宏聯絡,郭柏宏因認徐璿浩已匯款,遂於106年12 月30日以台灣宅配通將上開IPHONEX64G灰色手機1支寄送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予「許瑞豪」,徐璿浩旋於 106年12月31日前往簽收,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徐 璿浩取得該手機後,即將之出售變現,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嗣劉國志未收到遠東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盧怡靜、林建宏、曾子豪、歐乃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林勁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楊明道、曾于禎告訴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本件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證據。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普通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之被害人 曾于禎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被害人楊明道、(五 )、(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三 )被害人王至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四)被害人曾于禎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 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關係,對 於被告刑事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四)部分犯行 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對事實欄一(六
)之被害人劉國志先後詐得款項2次,因被害人同一,犯 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楊朝文、盧怡靜、(二) 詐騙林建宏、(三)詐騙林勁瑋、(四)詐騙楊明道、曾 于禎、(五)詐騙歐乃寧及(六)劉國志之各詐欺行為, 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自有所不 同,是其對不同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被告徐璿浩①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5 年12月27日確定後入監執行,迄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另於②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91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⑤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14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 ⑤所示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06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業於10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為110年2月2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①案宣告之刑,固與②、③、④ 、⑤案所示各罪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10月,惟其所犯①案之刑早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更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 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各罪,此部分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
3、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 法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次所犯之詐 欺、加重詐欺罪罪質完全相同,同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 手法一致,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另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為裁量,並不 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五)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涉犯數件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 尚在審理中,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確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被告正值青年,自承 父親重病、胞弟離癌,經濟困頓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因 積欠鉅額債務,不得不鋌而走險,然迄本院審理終結,被 告均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以佐證其所述為真,被告前案於 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食髓知味,出監後未滿一 月即於106年7月31日起再犯多次犯行,以此手法詐騙眾多 被害人,並牽連被害人陳柏弘、盧怡靜、林建宏、楊朝文 、王至剛、林勁瑋、歐乃寧、郭柏宏、葉佳瑋、楊明道、 曾于禎、曾子豪等人淪為刑事案件被告,或使各該合法正 當交易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於偵查之初就犯罪事實一、 (三)、(五)、(六)坦承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7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26頁) ,惟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仍飾詞狡辯 (見107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第38頁、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10頁背面),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其所為實 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
會問題,其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 可比,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均屬重大,自應予以 嚴懲,本院另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終能 坦承犯行,與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盧怡靜、(四)之 被害人楊明道於本院達成調解、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 楊朝文受害款項經全數匯回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報到單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卷第92-96頁) ,然被害人盧怡靜、楊明道賠償之日期遠於109年1月,能 否如期賠償,尚屬未知,另被害人楊朝文受害款項雖已匯 回其帳戶,然非被告所為之賠償,此部分之利益不應歸由 被告享有;又被告稱被害人陳柏弘、林建宏於偵查中表示 不追究等情,惟矧之被害人陳柏弘於偵查中表示:「不用 提告,我覺得麻煩」、「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沒見 到人,對話也沒保留」等語;被害人林建宏於偵查中則以 :「我只想拿回我的錢,沒有要提告,但懷疑恐嚇我的人 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36號 卷第57-58頁背面),是被害人陳柏弘、林建宏於偵查中 表示不提告之真意,係因怕麻煩、只想取得財產上損失, 並非原諒被告前開行為,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住,從事保養品銷售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宣告刑及沒收,並分別就得易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部分 ,被告分別向被害人盧怡靜、楊朝文、林建宏、楊明道、 曾于禎、歐乃寧、劉國志各詐得款項1萬4,000元、1萬 3,000元、2萬2,000元、2萬3,200元、1萬3,200元、3萬 1,500元、3萬3,100元,惟指定匯入各該其欲購入商品之 帳戶後,各自取得IPHONE7 Plus手機共3支、IPHONEX共3 支後,交由地下錢莊取走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已認定如 前,除被害人楊朝文部分,業經匯回1萬3,000元,不予沒 收外,餘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被害人盧怡靜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被害人盧怡靜尚未實 際獲得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詐得價值3,300元PTT網路論壇 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與檢察官洪期榮、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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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犯罪所得 │主文 │
│號│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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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一) │盧怡靜 │新臺幣(下同) │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1萬4,000 元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楊朝文 │1萬3,000元(已返還│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 │林建宏 │2萬2,000元 │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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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三) │林勁瑋 │價值3,300元之PTT網│徐璿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路論壇帳號2組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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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一(四) │楊明道 │2萬3,200 元 │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曾于禎 │1萬3,200 元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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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一(五) │歐乃寧 │3萬1,500元 │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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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一(六) │劉國志 │3萬3,100元 │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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