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52號
SCDM,108,單禁沒,5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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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58
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編號壹,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伍公克;編號參,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陸公克;編號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伍公克),暨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法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 23日18時21分許,在新竹縣○○路○段000號1樓,查獲被告 郭智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編號1、3 、4),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
三、經查,被告郭智維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1月18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1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108年度單禁沒 字第52號卷第12至13頁、第16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 (編號1,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編號3,毛 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056公克;編號4,毛重0.13公克 ,驗餘淨重0.000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7080023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07年度毒偵 字第1504號影卷第22至26頁、第31至36頁、第55至56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連同附著毒品無 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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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