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邱振明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 ,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 不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再予觀察、勒戒的機會云云(見原訴卷第85頁),於法 容有誤解。從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月入新臺幣1 萬元至2 萬元,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