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宏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
第12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宏泰為力全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時 相之光復路與工業3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告訴人童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郭宥伶,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遇黃燈號 誌左轉彎駛入該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闖 越紅燈撞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童淵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 臉部多處開放性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郭宥伶因而受有右側第10、11根肋骨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童淵、郭宥伶均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