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鈴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鈴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補 充為:「、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第9至10行「 張伯翎」應補充為:「張睿辰(原名張伯翎,下同)」,第 11行應補充為:「、、駛至,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而同有過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 一)被告徐鈴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編號(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徐鈴恩】、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徐鈴恩】、【張睿辰(原名張伯翎)】、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MDJ-6323】、【牌照號碼AFD-5617】」,並更 正「編號(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監理所』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鈴恩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 國108 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並未更動過失傷 害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最高刑度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徐鈴恩】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 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 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因而與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減速且超速、同有過失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認犯行,然至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過失程度,暨其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需要 扶養之人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徐鈴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鈴恩於民國107 年7月2日23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000 巷○○○○○○○○○○路 000 巷00號前閃光紅燈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伯 翎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201巷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張伯翎因此受有右臀部 及左右側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徐鈴恩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張伯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1.被告徐鈴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所有犯罪事實。 │
│ │ 利己之供述。 │ │
│ │2.告訴人張伯翎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之指述。 │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證明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跡│
│ │曾聖勇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證。 │
│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 │
│ │場圖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 │ │
│ │22張。 │ │
├────┼──────────────┼────────────┤
│(三)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監理所 │證明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
│ │108年4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8005│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
│ │042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 │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事主因。 │
│ │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 │ │
├────┼──────────────┼────────────┤
│(四)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
│ │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員警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 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