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如妏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 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 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仁愛路口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該路口,適遇吳春 美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經上開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應「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安全措施,而未注意暫 停察看左右來車,貿然直行,致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造成吳春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8 公分、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頭部鈍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如妏涉有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蕭如妏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