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7年度,5號
SCDM,107,智附民,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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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代 表 人 Tony TW Swaffield

訴訟代理人 梁惠璽
      龐書樵
被   告 吳怡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 國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 償及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 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非法人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縱令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 國法人,然既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 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白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於108 年5 月19日以 書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 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16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 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一日。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基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案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業經檢察官於108 年7 月5 日具狀補充更正,並送達被 告,亦據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在案)係由原告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 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及10 7 年1 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3 住處, 以電腦設備登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 」帳號,上網連 結至奇摩拍賣網站,在拍賣網頁以每張15元的價額,陳列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梁惠璽於106 年11月2 日、107 年1 月15日上 網瀏覽時,陸續向被告購入仿冒商標之貼紙12張及10張,嗣 警方持搜索票被告前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貼紙45張,經送



鑑後確認為仿冒品,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行為,爰依商 標法第68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 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所載 之道歉啟事以長16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一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初調解時,我希望可以降低計算的倍數,但原 告不同意,我願意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聲明第二項 需要80萬元,我無力負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2 日及107 年1 月15日在網路上意圖販售而公開陳列 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貼紙,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 定有明文。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 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 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 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非立法者之本意。
⒊ 經查,本件被告銷售仿冒商品零售單價為15元,此情業據本 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攀附 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企圖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當可 認定;又考量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訊息,以及扣案仿冒品 數量、銷售單價等因素,原告主張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被告並無異議(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6頁)等情,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有據。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應為22,500元【計算式:15×1,500 =22,500元】。 ⒋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3頁),應於 107 年12月8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2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 關於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易言之, 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與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 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 是否係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而為裁判。
⒉ 原告雖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登報,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縱令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取證而 購得數張仿冒貼紙,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銷售予其他消 費者,原告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商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 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況本院判決書判 決後亦公布在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 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本 院認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 之損害,並達警惕被告之效果,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自107 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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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