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34號
SCDM,107,原訴,3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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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蔡維珉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 雷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廖予晨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龍賢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74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287號、107 年度偵
緝字第4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予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劉龍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威呈蔡維珉黃雷廖予晨劉龍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廖予晨鍾定憲前因廖予晨親戚債務關係而有糾紛,詎廖予 晨與劉威呈黃雷劉龍賢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劉威呈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 絡鍾定憲劉威呈位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 樓居 址住處後,繼由廖予晨鍾定憲上手銬,命鍾定憲進入由劉 威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黃雷坐副駕駛座,劉龍賢及廖 予晨分別坐在鍾定憲兩側,共同將鍾定憲押至新竹縣○○鄉 ○○村0 鄰00號工寮,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鍾定憲之行動自由 。
二、案經鍾定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就被告黃雷廖予晨劉龍賢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部分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3份足憑(分別附於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0、34號,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卷內)。觀之 被告黃雷廖予晨劉龍賢與已起訴之被告劉威呈蔡維珉 為共犯關係,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 起訴即屬有據,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威呈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62號[下稱本院162號]卷一第53、366頁)。 ㈡被告黃雷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107 年度原 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10號卷]第100、187頁)。 ㈢被告廖予晨及其辯護人:
⒈彼等主張以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①共同被告黃雷之偵訊證 述。②共同被告劉威呈之警詢、偵訊證述。③證人即被害人 鍾定憲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下 稱本院34號卷]第71-72頁)。
⒉本院認以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劉威呈之警詢供述(107年度他字第274號卷[



下稱274號他卷]第19-25頁,107年度743號偵卷[下稱743 號 偵卷]第16-17頁)及證人鍾定憲之警詢證述(107 年度聲拘 字第4號卷[下稱聲拘4號卷]第3-7 頁),均屬審判外言詞陳 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 據能力,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
⒊本院認以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①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由於檢 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於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 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 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 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 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②查:觀之檢察官就共同被告黃雷之偵查證述(107 年度偵字 第2287號偵卷[下稱2287號偵卷]第35頁背面-36 頁);共同 被告劉威呈之偵查證述(743號偵卷第51 頁背面)及證人鍾 定憲之偵查證述(274號他卷第70-73頁)之偵查程序均無違 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共同被告黃雷



劉威呈及證人鍾定憲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佐以共同被告黃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 判程序到庭作證(本院162號卷一第453-459頁)、證人鍾定 憲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本院162號卷一第367-406頁 ),足徵詰問權已補正。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認 共同被告黃雷劉威呈之偵查證述,及證人鍾定憲之偵查證 述均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劉龍賢及其辯護人:
⒈彼等主張以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①共同被告廖予晨黃雷劉威呈之警詢及偵查陳述。②證人即被害人鍾定憲之警詢 及偵查陳述。③證人即在場人陳菁華之警詢陳述(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578號卷]第63頁)。 ⒉本院認以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廖予晨之警詢供述(107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偵卷[ 下稱407號偵卷]第6-8頁)、共同被告劉威呈之警詢供述( 274號他卷第19-25頁,743號偵卷第16-17頁)、證人鍾定憲 之警詢證述(聲拘4號卷第3-7頁)及證人陳菁華之警詢證述 (743號偵卷第10-11頁),均屬審判外言詞陳述,且不符刑 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理由 詳見㈢、⒉)。
⒊本院認以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觀之檢察官就共同被告廖予晨之偵查證述(407號偵卷第28- 31頁);共同被告黃雷之偵查證述(2287號偵卷第35頁背面 -36頁)及偵查供述(107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卷[下稱458 號偵卷]第21頁背面);共同被告劉威呈之偵查證述(743號 偵卷第51頁背面)及偵查供述(274號他卷第77-78頁,743 號偵卷第25-26頁);及證人鍾定憲之偵查證述(274號他卷 第70-73 頁)之偵查程序均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共同被告廖予晨黃雷劉威呈及證人鍾定 憲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佐以共同被告廖予晨黃雷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程 序到庭作證(本院162號卷一第446-452、453-459 頁)、證 人鍾定憲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本院162號卷一第367 -406頁),足徵詰問權已補正。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 解,認共同被告廖予晨黃雷劉威呈之偵查證述及供述, 及證人鍾定憲之偵查證述均具證據能力(理由詳見㈢、⒊、 ①)。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威呈黃雷廖予晨劉龍賢於本院就本案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62號卷一第51頁,本院10號卷第340 頁,本院34號卷第336頁,本院578號卷第312 頁)。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鍾定憲於偵查證述:劉威呈於106年12月7日14時 37分,以臉書通訊軟體打電話給伊,約伊見面,伊即前往劉 威呈之新竹縣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住處。其後遭廖予晨上手 銬,並帶伊至地下停車場,上車後,即解開手銬,伊坐在車 子後面中間,兩側坐廖予晨劉龍賢劉威呈開車,副駕駛 座是黃雷,他們四人押伊至北埔鄉水磜村工寮等語(274 號 他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鍾定憲於本院結證:伊於106年 12月7 日前往劉威呈住處,其後遭廖予晨上手銬,並被劉威 呈、黃雷廖予晨劉龍賢押至北埔鄉工寮等語相符(本院 162號卷一第195、200、206、223 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威呈於偵查證述:106年12月7日是鍾定憲先找伊,伊之 後才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叫鍾定憲至其住處。之後對鍾定 憲上手銬的人是廖予晨等語(743號偵卷第51頁及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雷於偵查證述:鍾定憲於106年12月7日至 劉威呈住處後,雙手放在前面,遭手銬銬著,鍾定憲上車後 ,伊坐在副駕駛座,劉威呈廖予晨劉龍賢及伊一起載鍾 定憲去北埔鄉工寮等語足憑(2287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背 面、第36頁)。且有共同被告劉龍賢於偵查供稱:劉威呈於 106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鍾定憲至劉 威呈住處,鍾定憲到場後,由其與廖予晨鍾定憲上手銬, 一個人捉著鍾定憲,另一人上手銬,到底是誰上手銬忘記了 ,當時鍾定憲有反抗,遭其與廖予晨毆打。隨後鍾定憲被帶 往劉威呈住處樓下停車場,由劉威呈駕車,黃雷坐在副駕駛 座,廖予晨與其坐後座,鍾定憲坐中間,共同將鍾定憲載往 北埔鄉工寮等語在卷可稽(458號偵卷第41 頁及背面)。足 徵被害人鍾定憲於案發時間及地點遭上手銬,被告劉威呈黃雷廖予晨劉龍賢等人違反鍾定憲意願,共同將鍾定憲 載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工寮,即堪認定。 ㈡準此,被告劉威呈黃雷廖予晨劉龍賢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威呈黃雷、廖 予晨及劉龍賢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呈黃雷廖予晨劉龍賢等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威呈等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 法條之拘束;縱檢察官就起訴法條未詳加記載,仍應由法院



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社會事實內容予以審判,亦即 法院就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並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查:本案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然此部 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劉威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廖予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 確定,於10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彼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彼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劉 威呈及廖予晨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 ,顯見彼等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 難收矯治之效,是被告劉威呈廖予晨所犯本案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雷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仍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劉龍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與他案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於 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1月23日,於107年6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劉龍賢前案尚未執行完畢 ,不符合累犯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劉威呈黃雷廖予晨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劉龍賢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075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劉威呈國中畢業之學 識程度、從事製作玻璃工作、離婚、育有1名1歲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黃雷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廖予晨國中肄業、從事粗工、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劉龍賢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在禮儀公司工 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威呈廖予晨劉龍賢前 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猶犯本案,渠等行為實屬不該,佐 以本案犯罪手段為被告劉威呈聯絡被害人鍾定憲至其居址住 處,再由被告廖予晨上手銬,復命被害人鍾定憲上車,而由 被告廖予晨劉龍賢分坐兩側之方式,致被害人鍾定憲無法 自由離開,其後被告劉威呈等4 人共同將被害人鍾定憲載往 北埔鄉工寮之犯罪分工方式;均與被害人鍾定憲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162號卷一第147-149、 303-304頁);兼衡被告劉威呈等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劉威呈黃雷廖予晨及劉龍 賢等4 人有罪之部分外,另認渠等均明知被害人鍾定憲並未 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之債務,仍共同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被告劉威 呈等4人將被害人鍾定憲共同押往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工寮後,由被告廖予晨劉龍賢、及黃雷等3 人輪流毆打 被害人鍾定憲成傷(鍾定憲受傷部分未提告訴),以剝奪行 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致被害人鍾定憲不能抗拒,強迫被害 人鍾定憲同意分3期(每期15日)支付8萬8,000 元給被告劉 龍賢,被害人鍾定憲並被迫將身上現金6,000 元交予被告廖 予晨收受。因認被告劉威呈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鍾定憲於本院審理程序結證:伊朋友和廖予晨 的叔叔有糾紛,伊幫朋友去跟廖予晨的叔叔即李志雄討債。 廖予晨因此而於106年12月7日找伊處理此事。伊當日到劉威 呈的家裡,伊有聯絡綽號「阿華」即游正華,請「阿華」幫 忙調解這件事。伊到北埔鄉工寮後,伊沒有簽本票,也沒有 拿現金給劉龍賢等人。劉龍賢等人沒有人跟伊要6,000 元賠 償。沒有其他人跟伊要88,000元。劉龍賢等人離開工寮後, 伊和「阿華」在工寮。當天晚上,伊將和解金6,000 元交給 「阿華」,請「阿華」拿給他們。6,000 元是伊自願出的, 是要解決伊跟李志雄的糾紛。伊當時在警局說在工寮有被迫



簽本票是朋友叫伊那樣說,被告的罪名才會成立等語(本院 162號卷一第373-380、384、386-389、396、398、400、405 、406 頁)。勾稽證人即在場人游正華於本院結證:伊與鍾 定憲為朋友,鍾定憲於106年12月7日帶劉龍賢廖予晨等人 到北埔鄉工寮找伊。找伊的目的是幫他們講和,因為鍾定憲廖予晨之間有一些糾紛,所以雙方當時沒有講要賠多少錢 ,伊叫鍾定憲包6,000元紅包,鍾定憲答應包紅包6,000元給 廖予晨。當天雙方有和解,由鍾定憲付6,000元給廖予晨, 當天在工寮沒有講到88,000元,也沒有簽本票。劉龍賢等人 在工寮沒有講如果不付錢就不讓鍾定憲離開。在工寮談完, 劉龍賢等人離開之後,鍾定憲在竹東將6,000元交給伊,拜 託伊拿給廖予晨等語(本院162號卷二第62-65、68-70 頁) 。可知被害人鍾定憲在工寮並無被迫簽立本票,現金6,000 元亦非當場交付。佐以本案並未扣得本票,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劉威呈黃雷廖予晨劉龍賢4 人於案發時間、 地點對被害人鍾定憲強盜取財之行為。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劉威呈於107年1月8 日偵查程序供稱:「(問:是誰叫 鍾定憲簽本票?)有簽本票(改稱)好像是劉龍賢。我進進 出出工寮」等語(274號他卷第77頁背面)。其於同年2月7 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劉龍賢鍾定憲欠88,000元,廖予晨鍾定憲簽本票等語(743號偵卷第51 頁背面)。核對被告劉 威呈上開供述及證詞前後不一,無從判斷何者屬實。 ⒉被告黃雷於107年3月2 日偵查程序供稱:「(問:誰要求鍾 定憲同意分3期(每期15日)支付8萬8,000元給劉龍賢?) 我有聽到廖予晨在工寮問鍾定憲要怎麼付這些錢,不知道鍾 定憲講了什麼,..。但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講要付這個錢的 」、「(問:當時是誰拿本票出來要鍾定憲簽本票?)我不 知道。我後來去外面抓雞」、「(問:鍾定憲另外有從身上 拿出現金6,000 元交給由廖予晨?)鍾定憲的朋友拿六千元 給廖予晨廖予晨再拿給劉龍賢」、「(問:可是鍾定憲說 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怎麼可能,他身上又沒有錢」等語( 2287號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 頁)。可知被告黃雷不清楚有 無簽立本票一情,且其明確陳稱被害人鍾定憲在案發時並未 交付6,000 元等語,故無從佐證被害人鍾定憲確有遭人強盜 取財。
⒊被告廖予晨於107年5月25日偵查程序供稱:「(問:依據劉 威呈他講的,打完之後,劉龍賢鍾定憲同意分3期付8萬8,



000元給劉龍賢,然後每一期15日,分3期,45日要付8萬8給 劉龍賢劉威呈是這樣講?)這個我不知道,打完他以後, 我就被他的哥哥拉到外面去了,我拉到外面,變成是他們自 己在裡面談,我沒有在裡面談。我只知道是說他們出來... 」、「(問:當時是誰拿本票出來,給鍾定憲簽本票的?) 這我就不確定了。這我真的不確定」、「(問:本票簽完, 誰拿走?)好像是阿賢吧」、「(問:劉龍賢,是不是?) 很像是阿賢吧,還是誰,我忘記了」、「(問:劉龍賢,是 不是?是吧)應該是吧,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本票給誰拿走 」、「(問:應該是劉龍賢啦,因為他們都說是劉龍賢。是 劉龍賢吧?)我不確定啊。因為他們在裡面,我在外面,我 不知道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當日筆錄內容足憑(本院34號 卷第292、293頁)。可知被告廖予晨鍾定憲有無簽立本票 及本票是否交給被告劉龍賢等情均不清楚。
⒋被告劉龍賢於偵查程序供稱:鍾定憲從頭到尾都沒有簽本票 。因為華哥(即游正華)有幫忙,他說會幫忙鍾定憲處理這 條錢。後來華哥拿6,000 元,其餘都沒有付,其和其他人也 沒有去找他要等語(458號偵卷第41 頁背面)。是被告劉龍 賢明確陳稱鍾定憲並未簽立本票。
⒌互核被告劉威呈等4 人上開證詞或供述均無合致,是無從補 強被告劉威呈以證人身分證述:劉龍賢鍾定憲欠88,000元 ,廖予晨鍾定憲簽本票之證詞憑信性,故被告劉威呈上開 證詞難以採信。另被告廖予晨雖曾供稱本票交予被告劉龍賢 等語,然無其他證據佐證,故不足採信。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呈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 項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實,是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威呈蔡維珉廖予晨劉龍賢黃雷等5 人明知多 人持武士刀等利器共同朝人猛砍,稍有不慎即會致人死亡, 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7 日4時5 分許,由被告劉威呈駕車載被告蔡維珉劉龍賢;被告黃雷廖予晨另乘坐一輛車,共同至被害人鍾定憲位於新竹縣○ ○鎮○○路0段00巷0號1 樓租屋處,先由被告蔡維珉誘騙被 害人鍾定憲開門(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此時為4時5分55 秒),由被告廖予晨劉威呈先後、輪流持鯊魚劍、被告劉



龍賢持小武士刀、黃雷持武士刀進入屋內,在1 樓客廳及走 道,共同朝被害人鍾定憲頭部及上半身等重要部位砍殺及以 徒手毆打、腳踹被害人鍾定憲(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5 人全部進入屋內客廳之時間約為4時6分15秒,被害人鍾定 憲約於4時7分55秒遭被告黃雷踹最後一腳後,即未再遭毆打 ,砍殺、毆打時間約1 分40秒),致被害人鍾定憲受有顱骨 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達7 公分之長;右側後胸壁開 放性傷口6公分、5公分;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4 公分等致命 傷害。因認被告劉威呈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 款、第3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同理,公訴不受 理判決亦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證據之使用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故亦無須論及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說明,被告 劉威呈蔡維珉廖予晨劉龍賢黃雷等5 人被訴殺人未 遂部分既為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 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 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 ,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罪嫌,係以:㈠被告劉 威呈、蔡維珉廖予晨劉龍賢黃雷等5 人之警詢及偵查 供述。㈡告訴人鍾定憲警詢及偵查證述。㈢證人陳菁華警詢 證述。㈣偵查報告及2處案發現場相片12張(事後拍攝)。 ㈤告訴人鍾定憲受傷之傷口相片4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診斷證明書。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相片20 張等證據為據。
五、訊據被告劉威呈等5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被害人鍾 定憲所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1 樓處,先由 被告蔡維珉叫被害人鍾定憲開門,其後被告劉威呈劉龍賢黃雷廖予晨依序進入屋內,被告廖予晨鯊魚劍、被告 劉龍賢持小武士刀、被告黃雷持武士刀,在1 樓客廳及走道 ,分別朝被害人鍾定憲頭部及上半身揮砍及以徒手毆打、腳 踹被害人鍾定憲等行為,被害人鍾定憲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達7公分之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6公 分、5公分;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惟堅詞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渠等均無殺人意圖等語。經查 :
㈠被告劉威呈等5 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被害人鍾定憲所在地 點,被告蔡維珉叫被害人鍾定憲開門,其後被告劉威呈、劉 龍賢、黃雷廖予晨依序進入屋內,被告廖予晨鯊魚劍、 被告劉龍賢持小武士刀、被告黃雷持武士刀,在案發地點1 樓客廳及走道,分別朝被害人鍾定憲頭部及上半身揮砍及以 徒手毆打、腳踹被害人鍾定憲等行為,被害人鍾定憲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達7 公分之長;右側後胸壁 開放性傷口6公分、5公分;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4 公分等傷 害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鍾定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 述可稽(274號他卷第72頁、本院162號卷一第368-373、381 -383、385、390-394、399-400 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陳 菁華之警詢證述可佐(743號偵卷第35-36頁);復有鍾定憲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被害人鍾定憲受傷照片足憑(274他卷第26、46-66、67-68 頁,聲拘4號卷第8-18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威呈等5 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劉威呈



等5 人是否構成殺人罪之主觀犯意?析述如下: ⒈觀之被害人鍾定憲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顱骨開 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7公分,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6 公分、5公分,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佐以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函覆被害人鍾定憲之就醫資料,其上開傷勢經 診斷為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初期 照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初期照護 、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初期照護、右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情,有上開函覆資料足憑( 本院162號卷一第125頁),可知被告頭部傷勢照護等級為初 期,足徵頭部傷勢尚未達到威脅生命之程度。而其右側及左 側後胸壁之傷口均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情形,足見傷勢未深 。次觀被害人鍾定憲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其檢傷分級為二級 、入院時為自行步入、生命徵象為呼吸道通暢、脈搏過快、 意識清楚、活動力需扶持等情(本院162號卷一第129頁), 可知被告急診當時係自行入院,檢傷等級非屬最嚴重等級, 且其生命跡象尚屬穩定。又被害人鍾定憲嗣後轉院係因家屬 要求,並非受傷勢影響一情,亦經載明於急診護理紀錄(本 院162號卷一第131頁)。從而,被害人鍾定憲所受傷勢未致 威脅其生命,應堪採信。
⒉佐以本案發生經過,被告劉威呈等5 人進入案發地點後,被 告廖予晨鯊魚劍、被告劉龍賢持小武士刀、被告黃雷持武 士刀分別朝被害人鍾定憲揮砍,揮砍方式為被告劉龍賢高舉 刀械朝被害人鍾定憲背部揮砍3 次、再持刀械往被害人鍾定 憲後方揮砍2 下、被告廖予晨手持刀械略彎腰狀似朝地上之 被害人鍾定憲揮動2 下(畫面遭被告黃雷遮住)一節,有本 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附卷可稽(本院162號卷一第158-164頁 )。是被告劉龍賢朝被害人鍾定憲揮砍之位置為背部,非朝 重要部位揮砍甚明。而被告廖予晨揮砍之位置雖因監視器拍 攝角度而屬不明,然由被害人鍾定憲當時倒臥地上,且其頭 部受有傷勢,應可推斷被告廖予晨揮砍之位置為被害人鍾定 憲之頭部。若被告廖予晨有殺人之犯意,則被害人鍾定憲當 時已倒臥地上,被告廖予晨當時係站姿,且手持利刃,以身 形優勢,應可致被害人鍾定憲於死。然被害人鍾定憲頭部傷 勢尚未危及生命,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廖予晨並未下重手。 再以案發地點為住宅一樓通道,該通道狹窄,而被告劉龍賢黃雷廖予晨均手持利刃,另有被告劉威呈環伺在側,且 被害人鍾定憲當時在通道遭被告劉龍賢等人環繞,難以逃脫 ,若被告劉龍賢等人確有殺人意圖,以渠等人數之眾,應可 致被害人鍾定憲於死。然由被害人鍾定憲所受傷勢尚未危及



生命以觀,堪信被告劉龍賢等人應無殺人犯意。 ⒊此外,被害人鍾定憲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劉威呈等5人於107 年1月間無糾紛或仇怨等語(本院162號卷一第391 頁)。是 被告劉威呈等5 人與被害人鍾定憲既無仇怨,衡情,尚不足 以引發殺人之動機。佐以被害人鍾定憲亦稱:被告劉龍賢等 人持刀揮砍後,並未繼續追殺,過程中無人口出:「要給你 死」之類言詞(本院162號卷一第382頁),足徵被告劉龍賢 等5人之客觀行為亦未顯現致被害人鍾定憲於死之意圖。 是渠等辯稱無主觀殺人犯意,尚堪可信。
⒋準此,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劉龍賢等5 人有殺人之主觀故 意。是被告劉龍賢等5人所為,應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訴人認被告劉龍 賢等5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
㈢另公訴人主張被告劉龍賢等5 人此部分縱無殺人犯意,亦有 重傷害犯意,而構成重傷未遂罪等語(本院162號卷二第84 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稱重傷害。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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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