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8號
SCDM,107,原訴,18,2019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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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錦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7840、8153、9467、11664號、107年度偵字第334、3453、364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源錦於新竹縣○○鄉○○路000號經營吉員魚池餐廳,其 明知牛樟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若無 合法證明文件,顯可疑為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在上開吉員魚池餐廳,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張木田林翠萍(2人所犯違反 森林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等於106年6 月19日前之某時,自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東事業區第114 國有林班地內(衛星座標X:277683;Y:0000000)所竊取 重量共計750公斤之牛樟木塊,並由其等以車輛載運至上開 吉員魚池餐廳。
(二)於106年9月19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吉員魚池餐廳,以 每公斤80元之價格,向張木田林翠萍收購其等於106年9月 19日至21日間之某時,自新竹林管區竹東事業區第107林班 地內(衛星座標X:272509;Y:0000000)所竊取重量共計 150公斤之牛樟木塊,並由其等以車輛載運至上開吉員魚池 餐廳。
(三)於106年11月13日至20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吉員魚池餐廳之



廁所旁,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向甘勝雄甘志祥(2人所 犯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林翠萍收 購其等於106年11月13日至20日間之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 錦屏村竹東事業處第114國有林班地內(衛星座標X: 278416;Y:0000000),所竊取重量為60公斤之牛樟木塊1 塊,並由其等以車輛載運至上開吉員魚池餐廳。(四)嗣陳源錦於收受上開盜伐而來之牛樟木塊後,在該處短暫存 放後,隨即運往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小分林12之19號之倉庫存 放以規避查緝,並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出售予下游買家 牟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源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認罪(頁數均詳見附件),核與證人即如附件所示之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頁數均詳見附件)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卷內頁數均 詳如附件),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源錦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故買之牛樟木塊重量,有漏載及錯 誤之處(正確內容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 ,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如前揭所示(見本院卷㈢第53 頁),且其補充及更正均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載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觀被告上開故買之牛樟木塊,均係



由竊取牛樟木塊之人以車輛運送至被告所經營之餐廳,難認 被告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此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6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如前(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決有罪並 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惟被告卻不思改過,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知悉牛樟木塊均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予 買受,除使國家機關難以追緝、回復外,亦誘發盜伐森林主 副產物犯罪之動機,使國家森林保育更加不易,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 此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58頁、第104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廳,每月營 業額約30萬元左右,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 及子女同住,需扶養年邁之母親,且其母親現臥病在床,每 月支出近4萬元之照護費用,且及本身亦罹患憂鬱症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4頁、本院卷㈢第61頁),及其 曾捐贈款項及物資予公益團體之素行(相關捐贈證明見本院 卷㈡第157至1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 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 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 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見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重視自然生態之維護及珍惜



森林資源,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40萬元,並命其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轉賣故買之牛樟木塊所得固屬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 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是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源錦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
│ │(一)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 │ │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 │陳源錦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
│ │(二)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 │陳源錦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
│ │(三)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壹、被告供述
1.被告陳源錦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12至13頁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14至15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39至42頁 0000000檢詢:334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三第27至28頁 0000000本院訊問:268號聲羈卷第20至23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54至161頁 0000000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202頁 0000000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 0000000本院協商: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三第52至55頁 0000000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59至63頁貳、人證




2.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金平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49至50頁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51至59-1頁 0000000偵訊(具結):334號偵卷一第80至82頁 0000000本院訊問:268號聲羈卷第14至17頁 0000000檢詢:334號偵卷一第201至203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三第25至26頁 0000000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64至170頁 0000000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 0000000本院協商: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木田
0000000警詢:7840號偵卷第5至7頁 0000000警詢:9467號偵卷第5至5-1頁 0000000警詢:9467號偵卷第10至15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30至134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35至137頁 0000000警詢:9467號偵卷第102至104頁 0000000偵訊:9467號偵卷第106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 0000000本院協商: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翠萍
0000000警詢:7840號偵卷第8至10-1頁 0000000警詢:7840號偵卷第59至64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38至143頁 0000000警詢:9467號偵卷第18至22頁 0000000警詢:11664號偵卷第9至10頁 0000000警詢:11664號偵卷第11至14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45至149頁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261至264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 0000000本院協商: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達偉
0000000警詢:8153號偵卷第8至11頁 0000000第1次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50至152頁 0000000第2次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53至155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56至158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59至160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 0000000本院協商: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勝雄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244-1至247頁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三第1至4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三第19至20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 0000000本院協商: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志祥
0000000警詢:11664號偵卷第66至69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 0000000本院協商: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 8.
(1)證人HERMAN YUANTO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112至112-1頁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112-2頁正反面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13至115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237至238頁 (2)證人SUMATO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239至240頁 9.證人洪金明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89頁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90至93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一第101至102頁 ⒑證人宋朝榮
0000000警詢:334號偵卷一第269至271頁 0000000偵訊:334號偵卷三第52至53頁 ⒒
(1)告訴人羅玉財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代理人) 0000000警詢:7840號偵卷第11至13-1頁 0000000偵訊:7840號偵卷第69至71頁 (2)余智賢
0000000警詢:8153號偵卷第12至13頁



(3)余玉展
0000000警詢:9467號偵卷第24至25頁 0000000警詢:11664號偵卷第15至16頁參、書證
1.
(1)被告陳源錦所經營吉員魚池餐廳搜索扣押照片41(起訴 書記載20)張:334號偵卷一第23至32頁背面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34 號偵卷一第17至 22頁
(3)被告張木田甘志祥林翠萍等人指認吉員魚池餐廳之 現場照片:11664號偵卷第45、76至77頁 (4)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3453號偵卷第 115頁
(5)扣案林木照片:3453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 (6)被告陳源錦位於北埔鄉鐵皮屋倉庫及住處之照片:3453 號偵卷第79至81頁
2.車號000-000 號冷凍車沿路監視器畫面配合GOOGLE MAP繪製 之行車軌跡報告:3453號偵卷第45頁
3.
(1)被告羅金平與同案被告羅元鉦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大倉庫 之搜索扣押照片:334號偵卷三第75頁正反面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34 號偵卷一第97至 99 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 月24 日函文及所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 334號偵卷二第1、2、6至42頁
(4)扣案牛樟木照片:334 號偵卷二第3 、4 頁、第43至214 頁背面
(5)房屋租賃契約書:3645號偵卷第31至34頁 4.
(1)臺中市清水區大倉庫之蒐證照片:334 號偵卷三第75頁 正反面
(2)貨櫃車輛於清水倉庫進出之蒐證照片:334 號偵卷一第 95 頁 、334 號偵卷三第44頁背面至46頁 (3)員警職務報告1份:334號偵卷三第44頁 5.被告羅金平於臺中市和平區關東路住處扣得之報表及明細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1-5、1-10):334號偵卷一第66至78頁 6.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6 月29 日竹授東政字第1062581574號函暨附件(牛樟木遭竊位



置圖、違反森林法情資移送單、照片20張、竹東工作站 贓物保管明細表):7840號號偵卷第14至21頁背面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8 月15 日竹政字第1062212705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 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7840號偵卷第75至77、84、87 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7840號偵卷第2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840號偵卷第24頁 (5)照片10張:7840號偵卷第25至29頁 7.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9 月22 日竹政字第1062213156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遭竊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3132號偵卷 第1至3、5、8、1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8153號偵卷第16至20頁 (3)照片18張:8153號偵卷第21至29頁 8.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9467號偵卷第27至31 頁
(2)照片27(起訴書記載21)張(含106 年9 月3 、5 、6 、7 、19日吉員餐廳前方5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 張):9467號偵卷第37至55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10月19 日竹政字第1062213447號函暨附件:3414號他卷第1 至 11頁
9.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1664 號偵卷第17至 21頁
(2)照片15(起訴書記載22)張:11664號偵卷第27至37頁 (3)106 年11月13日盜伐路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664 號偵卷第34至36頁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 月9日 竹政字第1072210037號函暨附件:309號他卷第1至11頁 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 月12日函 及所附大湖事業區45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採運許可證



:334 號偵卷㈠第219 頁、第220 頁背面、第222 頁背面至 第223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5月30日竹政 字第1072211158號函暨補正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正本: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18日竹 政字第1072211595號函暨被害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通訊 標售決標公告影本: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8月2日竹政 字第1082211561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正本: 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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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