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雄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田義雄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6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 ○○○○○○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不得超過速限,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車前 狀況,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時速62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 前行,撞擊同向前方正在跨越馬路之行人葉涂榮妹,致葉涂 榮妹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上額竇骨折及血 腫等傷害,詎田義雄駕車肇事致葉涂榮妹受傷後,未即時救 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葉 涂榮妹經送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救治後仍傷重不治 ,於107 年2 月7 日20時42分許,於新埔鎮寶石里文德路2 段546 號住處內死亡。田義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至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 向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承認其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葉涂榮妹之子葉明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 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義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97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5 至9 頁、第62至66頁、第67至69頁、第 73至79頁,本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第117 至119 頁、第180 至183 頁、第189 至 196 頁),核與被害人家屬徐葉玉蘭、葉永泉,及告訴人葉 明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2至 14頁、第15至16頁、第71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 警員胡昌獻製作之偵查報告(107 年1 月13日)1 份、員警 車輛勘察報告(含照片)1 份;現場、車損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5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 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2 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 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3張、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0月8 日竹監鑑字第1070179006號 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3 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24988號函覆議意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07 年9 月4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77003101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 、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50頁、第51至56頁、第74至 79頁、第80頁、第81至96頁、第98至106 頁,107 年度偵字 第1297號卷【下稱1297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 第63至69頁、第122 至12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田義雄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 被告肇事時間雖係於凌晨6 時14分許,天色稍嫌昏暗,但從 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 地點沿路均有路燈照明,尚能視物,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外力因素,然被告田義雄竟未注意道 路速限及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田義雄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貨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竹苗區車鑑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108 年3 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24988號函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第122 至123 頁)。據此,本 件車禍既係因被告田義雄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葉涂榮妹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葉涂榮妹死亡之結
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田義雄所為 ,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 ,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 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 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 禍發生後,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處理員警胡昌憲及其同仁 ,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後,確認1081-KP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 肇事車輛,然該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之妻子,且尚無法 自其他跡證確定實際駕駛車輛者為何人,而被告係於107 年1 月2 日7 時11分至寶石派出所說明,並表示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胡昌憲107 年1 月13 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派出所107 年9 月4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770031301 號函檢附之警員胡昌憲10 7 年8 月26日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1297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本案處理之員警雖然已知悉 肇事之車號為1081-KP 號自用小客貨車,然並不知道實際 駕駛人為何人,直至被告到所說明主動承認為肇事者後, 才確知本案車禍肇事者為被告,是仍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田義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 參,其素行尚可,而被告田義雄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因 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 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 ,且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遭撞擊,仍逕行離開現場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且被告 田義雄迄今仍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法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與 太太、2 名子女同住,有向朋友借貸之債務約5 萬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