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蔡檳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彰監
四字第6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 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 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8年6月27日彰監四字第 6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之裁決書,前業於 108 年7月2日由樹林育英街郵局郵寄至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到案 申訴不服舉發所陳明之收件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1樓」(該址經本院於108年9月3日以新北院輝行 審三108年度交字第539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 員查明本件原告於上開裁決書寄存之日即108年 7月2日有無 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1樓乙事,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嗣於108年 9月9日以新北警樹刑 字第1083950186號函文答覆稱原告當時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 ,此有本院卷第45頁及第49頁所附本院108年 9月3日新北院 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539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08年 9月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50186號函文在卷可 稽,則被告依上址為該裁決書之送達,依法即無不合,特此 敘明。),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 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樹林育英街郵局,並 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08年 7月2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 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原告雖於108年 7月5日始前往該 寄存郵局實際簽收領取,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 局108年9月11日板營字第1081801248號函暨郵局行政文書原 告簽收之資料為憑,惟此仍難否認上開裁決書於108年 7月2 日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特此敘明)。從而,原告對前 揭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7 月3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末日 為108 年8 月3 日(星期六),惟因遇例假日故再順延至 108 年8 月5 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08 年8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 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9頁),是本件 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無從命補正,是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起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有未經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之不 合法,爰無庸贅再為裁定命補正,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