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蔡明圍(即蔡陳純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債權讓與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圍為上訴人蔡陳純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法律審法院審判中死亡者,依最高法院民國68年 11月30日民庭庭長會議決定,「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 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 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 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 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68年11月7 日第二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後段,應予變更。」而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690號、22年上字第804 號民事判例內容則為「當事 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亡前既經合 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 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 知(即宣示)。」「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但書定 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 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 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 為完畢後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亦即當事人在法律 審法院審判中死亡者,法院是否得對之為裁判,應視當事人 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業已踐行完畢而定。若當事 人兩造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於 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狀),若已踐行完 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應 屬有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三、本件原審判決於96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蔡陳純純之 訴訟代理人,經上訴人蔡陳純純於96年11月1 日提起上訴及 提出上訴理由後,上訴狀並於96年11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判決前 應為之訴訟行為均已踐行完畢,則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本
院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是本件上訴人蔡陳純純雖於本院 96年度小上字第97號事件裁判前之96年12月23日死亡,惟依 前揭意旨,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97號判決仍屬有效,並應由 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 裁判正本。經查,上訴人蔡陳純純之繼承人中除蔡明圍外, 其餘皆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函在卷可稽,蔡明圍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民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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