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王邦鳳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石翊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336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