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鄭韻珊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猛
被 告 林玉涵
林盈華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林昌儀
林秋發
陳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7、1248土地)之共有
人,並請求被告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拆除及返還,本院前曾以
108 年度補字第98號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52,460元,且經原告據以繳納裁判費105,808 元。惟關於被告實
際占用面積,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之
建物占用系爭1247、1248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03 平方公尺及10
8.02平方公尺;系爭1247、1248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64,000
元及131,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改核定為17,951,000元
(計算式:〔26.03 ×146,000 〕+〔108.02×131,000 〕=17
,95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048 元。原告已繳納105,80
8 元,尚不足6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