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祥
張竹軒
張泳思
張小珊
陳淑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莊白梅
輔 助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
為新台幣肆仟參佰捌拾萬零壹佰參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