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17號
PCDV,108,重家繼訴,1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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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瑞貞 

      葉瑞鳳 

      葉素雲 


      葉玉美 

      葉月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葉玉霞 


      蔣伯岳 

      蔣婉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原告等人與被告葉玉霞之被繼承人葉昌成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14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繼承人葉昌成的全體繼承人,並應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被繼承人葉昌成之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與被告葉玉霞按每人各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葉昌成於民國107年11月7日逝世,其妻則更早過世 。原告等人及被告葉玉霞均為葉昌成之子女,即被繼承人葉 昌成的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葉昌成生前於69年購買一戶不 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144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地),死後留為遺產,應由原告等人及被告葉 玉霞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葉玉霞與其丈夫蔣伯岳、女兒蔣婉竹三人,自83年起即 居住系爭房地,被告葉玉霞更於86年間與被繼承人葉昌成簽 立租賃契約,惟被告三人未曾繳納租金,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地以前曾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12,000元出租他人,被告三人因此每月受有該金額 的不當得利。
原告等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並返還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2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案起訴 後之108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 予全體繼承人。
原告等人已於108年6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的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系爭房地僅屬一套生活空間之設置,其廚房、衛浴、房間及 通道等均無法割裂使用,自不宜為原物分割,若分別共有亦 恐有各自堅持,無法達成使用管理共識,原告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等 人及被告葉玉霞的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予以分配,並將上開被 告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720,000元依相同的應繼分比例各 六分之一分配。
聲明:
(一)原告及被告葉玉霞公同共有的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如 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葉玉霞蔣伯岳蔣婉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14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並應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予全體繼承人12,000元。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過去到庭答 辯及所提出書狀內容略以:
被繼承人葉昌成生前於6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5萬元, 被繼承人葉昌成支付頭期款22萬元後,因車禍而將系爭房地 交由原告葉瑞鳳管理。被告葉玉霞後來陸續給付原告葉瑞鳳



35萬元,用以幫忙支付購屋房款項,被繼承人葉昌成在世時 亦言明系爭房地為被告葉玉霞所有,惟被告葉玉霞當時年紀 尚輕且未婚,故未辦理房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地 實際上為被告葉玉霞所有。
被告三人於83年4月搬進系爭房屋,被告葉玉霞未曾與被繼 承人葉昌成簽立租賃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簽名, 並非被告葉玉霞親筆簽名。
被告葉玉霞於83年4月起,至100年7月17日退休止,每月給 付原告葉瑞鳳1萬元,後來又將退休金100萬元匯給原告葉瑞 鳳,該給付金錢係要給被繼承人葉昌成的孝親費,而非給付 系爭房地的租金。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葉玉霞所有,原告等人不得主張遺產 分割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葉昌成除戶 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筆記簿謄本 、被繼承人葉昌成與被告葉玉霞簽訂的租賃契約(影本附卷 ,原本發還)、106至10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 為被告葉玉霞所有且由伊支付房價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抗辯 而未提出任何支付價金憑證或所有權證明文件,被告所辯自 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例)。
本件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葉玉霞所有, 被告亦坦言自83年4月即居住系爭房地,則被告三人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時往前回溯推算5年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86年1月1日被告葉玉霞與被繼承人葉昌 成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約定每月房租為10,000元,考量通



貨膨脹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每月1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時往前回溯推算5年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720,000元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因被告無法能舉證系爭房地為被告葉玉霞所有,已如前述, 被告三人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8 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2,0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分割如下。
1、被繼承人葉昌成所遺留附表之不動產係一套房屋,僅能供一 戶家庭使用,但本案繼承人共有六名子女,原告等人與被告 葉玉霞間因本案訴訟而無法溝通,日後顯難和睦解決不動產 的使用管理問題,原告等人亦主張變價分割,審酌不動產性 質及其使用之經濟效用,為分配方便及公平起見,應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原告等人與被告葉玉霞按其等應繼分 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
2、被告三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的不當得利72萬元部分,為現 金,亦准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六分之一。七、本件遺產分割係因原告等人與被告葉玉霞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利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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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永和區保生 │1/5 │變價後,所│
│ │ │段0000-0000地號 │ │得價金按原│
│ │ │ │ │告與被告葉│
│ │ │ │ │玉霞應繼分│
│ │ │ │ │比例每人各│
│ │ │ │ │六分之一比│
│ │ │ │ │例分配。 │
│ │ │ │ │ │
├──┼──┼─────────┼────┤ │
│2 │房屋│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全部 │ │
│ │ │00000-000建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永和區仁愛路352巷 │ │ │
│ │ │122弄12號3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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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當│被告三人返還相當於│72萬元 │按原告與被│
│ │得利│租金之不當得利72萬│ │告葉玉霞應│
│ │ │元 │ │繼分比例每│
│ │ │ │ │人各六分之│
│ │ │ │ │一比例分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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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