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黃妙蘭
曾嘉銘
曾雅媛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芳
被 告 高劍虹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私立健生護理之家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孟靜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 以108 年度補字第57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8 日 送達原告曾雅媛,並於108 年8 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黃妙蘭 、曾嘉銘,原告逾期迄均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