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92號
PCDV,108,訴,99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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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孫芷葳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宋俊毅 
      宋承祐即立堡企業社、廣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9 萬5,9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159 萬5,9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將其先備位請求金額變更為122 萬2,781 元( 見本院卷第199 頁),其餘不變,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宋俊毅為被告宋承祐立堡企業社、廣育 企業社(下稱被告宋承祐)之父,被告2 人明知立堡企業社 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已撤銷,廣育企業社於106 年9 月 22日方設立,竟以立堡企業社廣育企業社之名義,於106 年9 月14日與原告分別簽定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 4 樓房屋套房A 、B 工程(總價146 萬9,452 元)及套房C 、D 工程(總價131 萬4,876 元)( 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 合約,並提供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11102000028347號( 戶名:立堡企業社宋承祐)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即自106 年9 月19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應被告宋俊毅要求,陸續給 付工程款共199 萬4,200 元。而被告為部分施工後,始告知 原告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並隨即停工,嗣原告於107 年



3 月1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後,旋通知被告宋俊毅續行施工,被告宋俊毅卻藉詞拖延遲 不復工,其後被告宋俊毅雖同意原告可另找人施工,並表明 願退回多收之工程款,但僅退還3 萬元就避不見面,且原告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均遭拒絕回覆。原告在被迫情 下,另找他人完成系爭工程,在他人施工前有將被告完工部 分攝影、拍照,經核對結果被告僅完成約63萬8,210 元之工 程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㈡被告以已撤銷之立堡企 業社及尚未設立之廣育企業社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事 後並陸續要求給付工程款,卻於收受鉅額工程款後僅施作計 值約63萬8,210 元之工程內容即避不見面,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責任。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99 萬4,200 元,扣 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施工之工程項目金額63萬8,210 元,及 被告宋俊毅已退還之3 萬元、代付原告購家具、雜項費用10 3,209 元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22 萬2,781 元( 計算式:1,994,200- 638,210 -30,000-103,209 =1,222, 781) 。㈢被告一再 以要購買材料等理由要求原告交付工程款,使原告於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工程款1994,200元,然被告有施工之工程項目金 額僅有63萬8,210 元,扣除被告宋俊毅已退還之3 萬元及代 付原告購家具、雜項費用103,209 元後,被告2 人受有122 萬2,781 元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2 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122 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宋俊毅辯稱:伊沒有詐騙原告金錢之意思,當時是由伊 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伊是立堡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故以立堡企業社名義簽訂,於106 年7 月間因伊無法將立 堡企業社移轉至新北市營業,才撤銷立堡企業社,並在新北 市另申請設立廣育企業社,伊於106 年9 月開工後,原告有 再追加一些工程,不過此部分只有口頭約定。又系爭工程包 括追加工程伊有持續施工至107 年2 月底,嗣因原告未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證,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警察、環保署、工務 局一直前來稽查,伊沒辦法扛,就告訴原告伊不再施作,並 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扣除伊認為已完工之工程項目款項後 ,退還3 萬元予原告。被告宋承祐與系爭工程案沒有任何關



係,伊只是借用他的名義設立堡企業社廣育企業社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俊祐辯稱:伊只是用伊名義成立一家企業社,讓伊父 親即被告宋俊毅可以承包工程謀生,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第11102000028347號帳戶資料都是被告宋俊毅在保管、使用 ,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宋俊毅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糾紛問題等 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22 萬2,781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裁判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 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業以撤銷之 立堡企業社及尚未設立之廣育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事後並陸續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卻於收受鉅額工程款後僅 施作部分工程即避不見面為據。然立堡企業社廣育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宋俊毅,業據被告2 人陳述綦詳,又系 爭工程實際係由被告宋俊毅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之相關事宜亦係由被告宋俊毅與原告接洽,並據原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有原告與被告宋俊毅間之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77 頁至181 頁、第213 至227 頁),由上可知被告宋承祐就系爭工程的 確始終未曾涉入。再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被告已完工部分之 照片、項目明細表(見原證15、原證17即本院第59至85頁、 第91至101 頁),及被告宋俊毅提出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 項目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191 、193 頁)後,原告另整 理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及爭執之工程項目、金額,復 參諸證人廖哲輝到庭證稱:被告宋俊毅有雇請伊施作系爭工 程,伊都依被告宋俊毅指示做清運、拆除、打石、防水等工



作,被告宋俊毅除雇用伊外,也找了很多人施作,有做泥作 、水電、廢棄物清運等,當時工作很多天,中間有什麼違建 問題不能施工,後來又復工,前前後後停、復工好幾次,工 作天數拉得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及被告 宋俊毅所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照片(見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等情,足見被告宋俊毅取得原告陸續支付之工程款後確 有投入心力及雇工進行系爭工程,難認被告宋俊毅有何不法 詐取原告錢財之侵權行為。至被告宋俊毅其後因故未能續行 施工,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項目及金額認知有所歧異 致生退款爭議事,僅涉及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 題,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餘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2 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共同返還1 22萬2,781 元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民法第179 條固有規定,惟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65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宋俊毅自原告受領工程款199 萬4,200 元,既係基於 有效成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而來,依上說明,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縱原告與被告宋俊毅間就系爭工程已施工項目內容及 金額因存有歧異,致生應否退還溢付款之爭議,仍與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又系爭工程款雖有部分匯入被 告宋承祐之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11102000028347號帳戶 內,但該帳戶實際係由被告宋俊毅管領、使用,已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原告對被告宋承祐受有何不當利得,復未能舉 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宋承祐有不當得利可言。基上,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其溢付之工程款,亦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122 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122 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一:
┌────┬────┬─────┬────┬────┬──────────┬─────┐
│被告宋俊│被告宋俊│系爭合約項│系爭合約│合計金額│備註 │應扣除金額│
│毅所提已│毅所提已│目 │項目之金│(新台幣)│ │ (新台幣) │
│完工項目│完工項目│ │額( 新台│ │ │ │
│表第1 張│之金額( │ │幣) │ │ │ │
│第3 項部│新台幣) │ │ │ │ │ │
│分( 見本│ │ │ │ │ │ │
│院卷第19│ │ │ │ │ │ │
│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目序號│ │本院│項目│ │ │ │ │
│ │ │卷頁│序號│ │ │ │ │
│ │ │數 │ │ │ │ │ │
├────┼────┼──┼──┼────┼────┼──────────┼─────┤
│1 │30,400元│27 │1 │15,200元│ │比合約金額多15,200元│15,200元 │
│ │ │ │ │ │ │。 │ │
├────┼────┼──┼──┼────┼────┼──────────┼─────┤
│ │ │ │1 │7,600元 │ │ │ │
│2 │73,600元│21 ├──┼────┤ │ │ │
│ │ │ │3 │8,000元 │ │ │ │
│ │ │ ├──┼────┤55,900元│比合約金額多17,700元│17,700元 │
│ │ │ │4 │3,500元 │ │。 │ │
│ │ ├──┼──┼────┤ │ │ │
│ │ │27 │2 │36,800元│ │ │ │
├────┼────┼──┼──┼────┼────┼──────────┼─────┤
│3 │32,000元│27 │3 │32,000元│ │不爭執。 │ │
├────┼────┼──┼──┼────┼────┼──────────┼─────┤




│ │ │21 │6 │ 8,250元│ │1.項目序號6 之合約工│10,250元 │
│4 │37,000元├──┼──┼────┤26,750元│ 程金額16,500元是被│ │
│ │ │27 │4 │18,500元│ │ 告與證人郭宇承各完│ │
│ │ │ │ │ │ │ 工2 分之1 ,故本項│ │
│ │ │ │ │ │ │ 目金額應以8,250 元│ │
│ │ │ │ │ │ │ 計算。 │ │
│ │ │ │ │ │ │2.比合約多10,250元。│ │
├────┼────┼──┼──┼────┼────┼──────────┼─────┤
│5 │58,600元│27 │5 │58,600元│ │被告未施做,應扣除 │58,600元 │
│ │ │ │ │ │ │58,600元。 │ │
├────┼────┼──┼──┼────┼────┼──────────┼─────┤
│6 │73,700元│27 │7 │56,700元│ │不爭執( 原輕隔間改泥│ │
├────┼────┼──┼──┼────┼────┤作)。 │ │
│7 │36,700元│27 │8 │26,700元│ │ │ │
├────┼────┼──┼──┼────┼────┼──────────┼─────┤
│8 │58,700元│27 │9 │45,200元│ │被告未施做,為證人郭│58,700元 │
│ │ │ │ │ │ │宇承施工,應扣58,700│ │
│ │ │ │ │ │ │元。 │ │
├────┼────┼──┼──┼────┼────┼──────────┼─────┤
│9 │92,560元│27 │12 │92,500元│ │不爭執。 │ │
├────┼────┼──┼──┼────┼────┼──────────┼─────┤
│10 │15,200元│28 │2 │15,200元│ │被告未施工,為證人郭│15,200元 │
│ │ │ │ │ │ │宇承施工,應扣15,200│ │
│ │ │ │ │ │ │元。 │ │
├────┼────┼──┼──┼────┼────┼──────────┼─────┤
│11 │8,600元 │28 │4 │8,600元 │ │被告做給水,證人郭宇│4,300元 │
│ │ │ │ │ │ │承做排水,2 人各做2 │ │
│ │ │ │ │ │ │分之1 ,應扣除4,300 │ │
│ │ │ │ │ │ │元。 │ │
├────┼────┼──┼──┼────┼────┼──────────┼─────┤
│12 │392,000 │22 │4 │196,000 │392,000 │1.被告雖已完工,但未│432,000 │
│ │元 │ │ │元 │元 │ 做防水,證人郭宇承│元 │
│ │ ├──┼──┼────┤ │ 全部拆除,先做防水│ │
│ │ │28 │9 │196,000 │ │ 後,全部重做,392,│ │
│ │ │ │ │元 │ │ 000元應全部扣除。 │ │
│ │ │ │ │ │ │2.上開拆除清運費用 │ │
│ │ │ │ │ │ │ 40,000元,加入扣除│ │
│ │ │ │ │ │ │ 內,參照證人郭宇承│ │
│ │ │ │ │ │ │ 之追加之報價單。 │ │
├────┼────┼──┼──┼────┼────┼──────────┼─────┤




│13 │68,800元│28 │11 │68,800元│ │被告未施工,為證人郭│68,800元 │
│ │ │ │ │ │ │宇承施工,應扣68,800│ │
│ │ │ │ │ │ │元。 │ │
├────┼────┼──┼──┼────┼────┼──────────┼─────┤
│14 │50,000元│22 │5 │25,000元│ │被告未施工,為證人郭│50,000元 │
│ │ ├──┼──┼────┤50,000元│宇承施工,應扣50,000│ │
│ │ │ │ │ │ │元。 │ │
│ │ │28 │12 │25,000元│ │ │ │
├────┼────┼──┼──┼────┼────┼──────────┼─────┤
│15 │39,200元│29 │3 │39,200元│ │被告只有打管溝,放插│19,600元 │
│ │ │ │ │ │ │座盒、放線,其餘為證│ │
│ │ │ │ │ │ │人郭宇承施工,故2 人│ │
│ │ │ │ │ │ │各做2 分之1 工程,應│ │
│ │ │ │ │ │ │扣19,600元 │ │
├────┼────┼──┼──┼────┼────┼──────────┼─────┤
│16 │64,800元│22 │8 │39,200元│71,600元│廚房排水由證人郭宇承│6,200元 │
│ │ ├──┼──┼────┤ │完工,完工所需費用 │ │
│ │ │ │ │ │ │13,000元,以原合約金│ │
│ │ │29 │4 │32,400元│ │額71,600 -13,000 =│ │
│ │ │ │ │ │ │58,600( 被告可請求) │ │
│ │ │ │ │ │ │,應扣除6,200元。 │ │
├────┼────┼──┼──┼────┼────┼──────────┼─────┤
│17 │86,000元│22 │11 │43,000元│ │被告未施工,為證人郭│86,000元 │
│ │ ├──┼──┼────┤86,000元│宇承施工。 │ │
│ │ │ │ │ │ │ │ │
│ │ │29 │7 │43,000元│ │ │ │
├────┼────┼──┴──┼────┼────┼──────────┼─────┤
│合計 │1,217,86│ │ │ │合計 │842,550元 │
│ │0元 │ │ │ │ │ │
│ │ │ │ │ │ │ │
├────┴────┴─────┴────┴────┴──────────┴─────┤
│被告可請求第3項工程款375,310元( 計算式:1,217,860 -842,550=375,310元) │
└──────────────────────────────────────────┘
 
附表二:
┌────┬─────┬─────┬─────┬──────────┬─────┐
│被告宋俊│被告宋俊毅│系爭合約項│金額( 新 │備註 │應扣除金額│
│毅所提已│所提已完工│目 │台幣) │ │ │
│完工項目│項目之金額│ │ │ │ │
│表第2 張│ (新台幣) │ │ │ │ │




│第4 項部│ │ │ │ │ │
│分(見本│ │ │ │ │ │
│院卷第19│ │ │ │ │ │
│3 頁) │ │ │ │ │ │
├────┤ ├──┬──┤ │ │ │
│項目序號│ │本院│項目│ │ │ │
│ │ │卷頁│序號│ │ │ │
│ │ │數 │ │ │ │ │
├────┼─────┼──┼──┼─────┼──────────┼─────┤
│1 │ 18,000元│ │ │ │不爭執。 │ │
├────┼─────┼──┼──┼─────┼──────────┼─────┤
│2 │ 96,300元│ │ │ │不爭執。 │ │
├────┼─────┼──┼──┼─────┼──────────┼─────┤
│3 │183,000 元│ │ │ │與第1 張第3 項之項目│147,000元 │
│ │ │ │ │ │序號8 同一工程( 金額│ │
│ │ │ │ │ │36,000元) ,應扣除 │ │
│ │ │ │ │ │147,000 元。 │ │
├────┼─────┼──┼──┼─────┼──────────┼─────┤
│4 │ 47,600元│ │ │ │與第1 張第3 項之項目│47,600元 │
│ │ │ │ │ │序號12同一工程,應全│ │
│ │ │ │ │ │部扣除。 │ │
├────┼─────┼──┼──┼─────┼──────────┼─────┤
│5 │ 7,500 元│ │ │ │與第1 張第3 項之項目│7,500元 │
│ │ │ │ │ │序號2 、3 同一工程重│ │
│ │ │ │ │ │複列,應扣除。 │ │
│ │ │ │ │ │ │ │
├────┼─────┼──┼──┼─────┼──────────┼─────┤
│6 │ 23,800元│ │ │ │不爭執。 │ │
├────┼─────┼──┼──┼─────┼──────────┼─────┤
│7 │ 46,300元│ │ │ │不爭執。 │ │
├────┼─────┼──┼──┼─────┼──────────┼─────┤
│8 │ 75,000元│21 │5 │18,000元 │原合約金額18,000元,│57,000元 │
│ │ │ │ │ │應扣除5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9 │ 53,000元│ │ │ │證人郭宇承證述無此工│53,000元 │
│ │ │ │ │ │程,應扣除。 │ │
├────┼─────┼──┼──┼─────┼──────────┼─────┤
│10 │ 19,500元│23 │1 │28,000元 │A ─D 套房均需墊高,│ │




│ │ │ │ │ │被告只墊高D ,對被告│ │
│ │ │ │ │ │請求金額,不爭執。 │ │
│ │ │ │ │ │ │ │
├────┼─────┼──┼──┼─────┼──────────┼─────┤
│11 │ 27,000元│ │ │ │與第4 項之項目序號10│27,000元 │
│ │ │ │ │ │是同一工程,應扣除。│ │
│ │ │ │ │ │ │ │
├────┼─────┼──┼──┼─────┼──────────┼─────┤
│12 │ 27,300元│ │ │ │原合約就有3 項廢棄物│47,700元 │
├────┼─────┼──┼──┼─────┤清運,被告估價時,當│ │
│13 │ 20,400元│ │ │ │然已包括第4 項之項目│ │
│ │ │ │ │ │序號12、13,故無此2 │ │
│ │ │ │ │ │項工程,均應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5,000元│ │ │ │不爭執。 │ │
├────┼─────┼──┼──┼─────┼──────────┼─────┤
│合計 │649,700 元│ │ │ │ 合計 │386,800元 │
├────┴─────┴──┴──┴─────┴──────────┴─────┤
│被告可請求第4項工程款262,900元( 計算式:649,700 -386,800=262,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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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