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26號
PCDV,108,訴,926,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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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呂朋崴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李乙鑛 


      蘇秀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乙鑛於民國(下同)107年間為處理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8,010,000元債務,與原告簽訂債務委託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由原 告為被告李乙鑛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原告有全權處理之權限 ,且因系爭契約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李乙鑛給付,並由 被告蘇秀椿作為連帶委託保證人。原告於上開債務處理期間 ,就委任報酬及已代墊之支出必要費用等,迄至目前總計為 1, 775,000元,包括107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委任原 告之報酬共計為1,220,000元、代墊被告李乙鑛柬埔寨租 屋費用255,000元,及代為委任並支付吳志南律師費用 300,000元,上述費用是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且被告李乙鑛 已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與原告及吳志南律師間一切訴訟代 理委任關係,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2項及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775,000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述不可採:
⒈關於每日報酬:
⑴本件雙方並沒有約定「報酬」。當時雙方是基於私交, 友情協助,並未約定有「每日」報酬部分,該部分被告



二人全部否認。又原告在其準備理由狀中所提出的參考 標準,根本沒有任何依據,對於每日5,000元、8,000元 之約定究何在不明?何時結算不明,而原告又提供了何 種服務?原告是跟「徵信社」一樣有「跟監」、「偷拍 」嗎?為什麼需要天天計算報酬?連國定假日都要工作 ?這樣的請求合理嗎?
⑵再者,協商處理債務從來非日計價,原告顯然是故意扭 曲。依原告準備書狀所引用的報價,係以一般徵信社按 日計算,是因為有「每日的工作」(如跟監、查址、偷 拍等),然本件要與債權人協商債務,不可能運用此方 式;又上開明載報酬為「面議」,而非是「以日計價」 即是明證。另有關「債務協商」,報酬行情為「免服務 費,50%拆帳」,這是當時雙方的約定,委託人並不用 支付任何的費用,如果將來債務有談成減免下來的額度 ,才應該要彼此拆帳,正是在此情況下,被告二人才會 與原告簽立「債務委託書」。亦即是要以協商有成果之 後才能請求報酬的。
⒉關於墊付租屋費用:
被告否認之,該等費用乃是原告自行在柬埔寨開設公司之 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關於委任律師費用:
債務人全部否認。如果是本於債務委託書,當僅有限於被 告李乙鑛部分,此部分自應先得到被告李乙鑛同意,而此 部分應有先有「報價同意」,而非事後逕行請款。且「吳 志南律師僅提供收據一紙即要求請款,難讓人信服。再觀 請款單明細載為「蘇秀樁告訴代理」,所指為何不明?如 果是單純被告蘇秀椿自身行為所生之債務,又如何能要求 被告李乙鑛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⒋綜上,兩造縱有委任關係,亦並非為有償關係,原告舉證 眾多瑕疵甚明,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326頁) ㈠兩造間確有簽立107年6月26日債務委託書,契約有效期間自 107年6月26日至108年6月25日,被告蘇秀椿並為被告李乙鑛 之連帶委託保證人。
㈡被告李乙鑛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與原告及吳志南律師間一 切訴訟代理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李乙鑛前曾於107年6月26日簽訂債務委託書,約 定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第2條),由原告



為債務人即被告李乙鑛處理催收債權事宜。系爭契約上載明 :乙方(即原告)於收受債權證明及預繳費用後應即積極辦 理(第4條)、甲方(即被告李乙鑛)係專任授權乙方全權 處理(第5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需委任律師處 理時,乙方於經甲方同意後委任之,律師費用由甲方繳納( 第6條),並約定本案衍生所需一切費用均由甲方給付(第8 條),並由被告蘇秀椿作為連帶委託保證人,此有系爭債務 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認定屬實。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部分:
1.原告主張委任報酬應按每日5000元計算,自107年6月25日 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共172日為860,000元;期間另赴越 南、泰國、柬埔寨共計45日,應以每日加計8,000元,加 計出國工資為360,000元。上述委任報酬及加計工資數額 ,參考一般民間債權服務、債務處理之收費,都是以實收 金額之45%至50%為上限,徵信項目多以每日3,000元或 5,000元以上計收,或有按時、半日、全日計收工作費用 者,分別為每小時1,500元、每半日6,000元及全日20,000 元不等。被告李乙鑛委託原告代向多達25名來自全臺各地 之債權人處理債務,事涉為被告委任律師,並陪同至幾乎 遍及全臺之債權人處所進行協商溝通,費用成本結構尚包 括設備支出如車輛、徵信器材,變動支出如交通費用、停 車費用、入店消費、差旅費用,以及依任務需求所提供之 專業分析、研判、意見之人力必要支出等,故於國內辦理 本件債務處理每日收費5000元,於海外辦理為24小時待命 狀態則加計每日8000元,都是比照一般民間行情收取委任 報酬及加計工資,此亦為契約成立之初被告所明瞭者;故 被告李乙鑛於107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委任原告之 委任報酬共計為1,220,000元等情。
2.惟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有關債務協商,報 酬行情為「免服務費,50%拆帳」,這是當時雙方的約定 ,委託人並不用支付任何的費用,如果將來債務有談成減 免下來的額度,才應該要彼此拆帳,亦即是要以協商有成 果之後才能請求報酬等語。而依照前述債務委託書所載, 本件雙方確實並沒有約定「報酬」或「每日」報酬,或按 一般民間徵信社計價方式計算報酬,原告也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雙方確實有按日給付報酬的約定,故原告主張於「國 內辦理本件債務處理每日收費5000元,於海外辦理為24小 時待命狀態則加計每日8000元,都是比照一般民間行情收 取委任報酬及加計工資」云云,即無依據,此部分請求,



無法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代墊被告李乙鑛柬埔寨租屋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已代為支付被告李乙鑛柬埔寨當地租屋費用之 首月租金及4個月押金,每月1,700美元共5個月即8,500美 元,以美元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計合為新臺幣255,000元 ,並提出租屋契約及押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 頁)。
2.惟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該租屋費用是原告自 行在柬埔寨開設公司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又依 上述租屋契約記載,租期從107年9月16日到109年9月15日 為止,而依原告提出的與被告蘇秀椿Line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為「呂朋崴/阿家」、被告蘇秀椿為「sue」): ⑴107年7月21日原告稱「預計若貸出1200萬,其中1000還 款,另外200萬做投資,每個月可有2.6萬去負擔房貸利 息錢,這樣李爸爸媽媽就不需要另外籌利息錢」(見本 院卷第375頁)
⑵107年9月2日原告稱:「今天要過去申請公司及工作證 ,回台再見面告知接下來乙鑛的工作內容」、「預計10 月1日正式運作上班」(見本院卷第383頁) ⑶107年9月6日原告稱:「明天下午3:00您可以嗎,在柬 埔寨的事項需與您討論」(見本院卷第384頁) ⑷107年9月10日原告稱:「柬埔寨樂透,一、投資股東結 構:1.林國長50%,2.呂朋崴25%,3.李乙鑛25%。二、 投資標的:投注站200點軟硬體設備,2.攜帶式投注機 1000部。三、系統設備投資金額....四、營運準備金美 金10萬元:1.公司申請,2.公司及宿舍押租金,3.辦公 設備,4.所需雜項費用。」、「與乙鑛談話討論後他希 望能有25%的股份,他說他會用許多心力在這個工作上 ,能在三年內賺到一筆錢處理事情」、「執行細節需與 您見面討論,星期三我需過去租屋及處理事務工作」( 見本院卷第384-385頁)
⑸107年9月12日原告稱:「李媽媽,如有確定投資25%, 可能要先投入期初準備金2萬5千美元,給乙鑛在柬埔寨 處理設立公司的用品及租屋的事宜」(見本院卷第385 頁)。
⑹107年9月14日原告稱:「李媽媽早安,關於乙鑛投資的 問題跟您說明一下,乙鑛已說家中無資金也不想再讓家 人為了他再付出,我說可以先借他正式投資,他說會努 力把事情做好賺了錢再還我」(見本院卷第385頁)。 3.由上述原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於107年9月間與訴外



林國長及被告李乙鑛共同計畫在柬埔寨設立公司從事樂 透事業,且原告交代被告李乙鑛辦理設立公司及租屋事宜 (即前述原告所稱1.公司申請,2.公司及宿舍押租金,3. 辦公設備..)的時間點約為107年9月12日左右,恰與上述 租屋契約記載租期從107年9月16日到109年9月15日一節相 符,故被告辯稱該租屋費用是原告自行在柬埔寨開設樂透 公司之費用等情,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也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述租屋費用是專為提供被告李乙鑛住處所生,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代墊被告李乙鑛委任律師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債務委託書第6點「本件委任乙方有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律師費用由甲方繳納。」故原告 前經被告李乙鑛同意代為委任並支付律師費用300,000元 予吳志南律師,並有吳志南律師開立之服務費說明書暨請 款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 2.經查:
⑴依吳志南律師開立之服務費說明書暨請款單所載,發文 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說明「因李乙鑛前曾授權呂朋 崴委託本所辦理本案,而李乙鑛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 本所之委託,然此期間本所辦理本案仍有勞務性支出( 含律師函及與全體債權人磋商)及蘇秀椿女士告訴代理 乙案,相關費用部分如下:1.刑事強制案:新北地檢強 制罪等案(蘇秀椿告訴代理)8萬元,2.民事債務協商 案:陳義和等25人,22萬元。總計30萬元。」又原告於 107年10月23日付款後,吳志南律師即開立同日收據交 予原告。
⑵依前述原告提出的與被告蘇秀椿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 告於107年7月13日稱:「接下來我已請債務協商的專業 律師處理」一語,被告蘇秀椿也於107年7月23日稱:「 今天已將律師費轉入吳律師的帳戶,他已知道了,能早 一天聯絡債權人是一天」,原告則回答:「林小姐的對 帳已進行中,債務協商這星期會陸續發出律師函給債權 人」一語(見本院卷第373、375頁),且原告對於被告 蘇秀椿曾於107年7月23日給付吳志南律師20萬元律師費 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頁),故原告既然早已明 知被告蘇秀椿已經給付20萬元律師費,作為委任吳志南 律師處理被告李乙鑛民事債務協商的費用,則於接獲上 開吳志南律師開立之服務費說明書暨請款單時,自應將 請款金額30萬元扣除上述20萬元,僅應給付10萬元,不 應該直接依其請求付款30萬元。




⑶又依被告蘇秀椿提出的付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473-474頁),從107年6月25日到107年9月11日止,共 付給原告1,210,300元及上述律師費20萬元,原告雖否 認有收到1,210,300元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89頁),但 依前述原告提出的與被告蘇秀椿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107年8月16日原告稱:「李媽媽改領30萬元,柬埔寨 可能需要用到」(見本院卷第379頁),與被告蘇秀 椿上開明細表記載「107年8月16日付現金給呂先生30 萬元」一節相符,且同日原告確實出境抵達柬埔寨( 見本院卷第380、413頁)。
②107年8月22日被告蘇秀椿稱:「呂先生代墊的部分共 多少,我明天早上轉給呂先生,不用明細,還有你的 機票也要加進去,也請賴我帳號,或碰面時我給現金 」,107年8月23日上午10:13、10:35原告分別稱:「 我處理錢莊吳先生的事,11:00才能到」、「已付 835680,已取300000,餘額535680,到今天為止的金 額」,當日下午16:31被告蘇秀椿稱:「呂先生你好 ,30萬已匯入,下次會用現金存入」(見本院卷第 381-382頁),與與被告蘇秀椿上開明細表記載「107 年8月23日匯入國泰銀行呂先生兒子呂弘毅帳號30萬 元」一節相符。
③107年9月10日被告蘇秀椿稱:「呂先生你好,明天的 26萬多,你要拿現金或存入國泰銀」,原告稱:「都 可以看您方便」,被告蘇秀椿回答:「那我明早就存 入國泰」(見本院卷第385頁),與與被告蘇秀椿上 開明細表記載「107年9月11日匯入國泰銀行呂先生兒 子呂弘毅帳號261,800元」一節相符。
⑷由上述證據資料,本院認定被告蘇秀椿至少已付給原告 861,800元(另有給付現金348,500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 )。又就吳志南律師所稱「刑事強制案:新北地檢強制 罪等案(蘇秀椿告訴代理)8萬元」部分,被告也抗辯 「吳律師也只有陪同出庭一次,之後都沒有寫任何書狀 ,所以我們不同意再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471頁 ),故原告既然就「被告李乙鑛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 與原告及吳志南律師間一切訴訟代理委任關係。」一節 不爭執,則於終止後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給付律師費 之前,未再經被告蘇秀椿同意付款,迄今也從未向被告 二人就前述已代墊的835,680元說明款項用途(民法第 540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委任事 務進行之顛末),則縱使仍有10萬元律師費應為給付,



亦應包含在被告蘇秀椿已經給付的上述款項之內,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 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2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報酬、租屋費用及律師費共1,775,000元, 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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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