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1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沈若君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謝再盛
反訴被告 林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沈若君對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再盛、反訴被告林哲正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 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 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 ,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上開條 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 連,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 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甲○○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提起反訴,其主張
略以:
㈠反訴被告丙○○與公司負責人黃燦玉,於反訴原告復職第一 天,共謀將反訴原告安排於商品區當商品展示,故意刁難不 提供辦公設備。復職當天中午強勢主導開會,要許克亘經理 為公證人,開會內容如開會譯文及錄音帶,並要反訴原告簽 立和解書,派人非法頻繁告誡反訴原告,座位空間狹小又不 准離開等同禁錮,並因當日反訴原告拒簽和解書不歡而散, 反訴被告丙○○不斷刁難,並且在106年7月26日及28日2次 恐嚇反訴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868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說明,復職後反訴原 告被非法告誡及刁難,反訴被告丙○○更於106年7月26日11 時至12時以及106年7月28日10時40分到12時對反訴原告恐嚇 。
㈡反訴被告乙○○之侵害行為如下:
⒈反訴被告乙○○乃始作俑者,於105 年11月以反訴原告與 公司文化不符,得罪長輩,業務緊縮等莫須有理由非法解 雇反訴原告,並馬上在105年11月29日強制反訴原告交出 鏡匙及文件,解雇日為105年12月10日。 ⒉反訴被告乙○○在反訴被告丙○○恐嚇案(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2378號),基於為反訴被告丙○○掩飾犯 罪事實的犯意為虛偽之證述,並且將關鏈證據隱匿,對反 訴原告共同加害且為二度傷害之人。
⒊反訴被告乙○○又想在本案故技重施,再度妨礙司法之公 正性,擬將虛偽證詞再重說一遍,其心態甚為可議。在前 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及第3頁已經說明在106年7月26 及106年7月28日2天皆有開會。惟反訴被告乙○○在前偵 查案隱匿證據,僅拿出106年7月28日12時之後的錄影音帶 。
㈢反訴原告之遭遇係勞資爭議特殊案例,復職之日開始被羞辱 霸凌,日日為之,從無間斷,而其方法匪夷所思,行為態樣 甚為可鄙,並有恐嚇行為。從訴訟勞工調解庭到審理庭,除 訴訟代理人律師之外,並以2人或3人,甚至曾4人一組(司機 亦曾參與),假到庭旁聽之名,實則展現肢體語言或兇惡態 度,甚至退庭後咒罵反訴原告說謊精、不要臉等言詞,以致 反訴原告此後開庭需要求人保護,人身安全不敢大意,尤其 在法院周圍也如驚弓之鳥,心理及精神安寧已然不可復存, 嗣經反訴原告於他案訴訟中投訴,並央求前主管在往後的審 理庭陪同到庭資為人身保護,始停止此種目中毫無法紀的行 為。
㈣反訴被告2人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甫下,即揚言
:「反訴原告要回來上班可以,就叫她去掃廁所」,因開發 部經理極力反對而作罷。反訴被告2人仍基於羞辱虐待他人 的共同決意,對反訴原告採取羞辱甚至觸法的措施,並教唆 員工實施之。反訴被告2人當天與反訴原告開會要反訴原告 放棄上訴,不許反訴原告復職又同時與公司訴訟(獎金部分 上訴)。
㈤反訴被告2人以上之加害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精神痛苦,反 訴被告2人應負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精神賠償責任。反訴被 告2人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前項給付,若反訴被告中有一人給付完畢,其他被告免 給付責任。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然查反訴被告丙○○於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前向新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不實指述反訴被告丙○○於106年7月21日對 其揚言「不管甲○○是躁鬱症、憂鬱症,我都可以叫醫生好 好治療他,或叫人陪他去醫院都沒關係,若他不好好上班, 我叫個細漢陪他上班,他要去哪裡細漢就去哪裡,他去上廁 所細漢就陪他上廟所,計算要去醫院,細漢也可以陪他去醫 院,看他做不做的下去」、「甲○○若不妥協,就別想在公 司混下去,甲○○若不是女人,我早就出手打了,我不會在 辦公室對他怎樣,但是底下的人,小翠或阿山要怎麼做,我 就管不著了」等情,反訴被告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反訴被告丙○○精 神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四、經核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原告於反訴 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等各自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訴訟標的亦非同一,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 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 決問題之情形,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 連。故本件縱兩造各別之請求其中一部分,係本於同一衝突 事件而發生,亦僅屬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反訴原告所提起之 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 並非不合法,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