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1號
PCDV,108,訴,86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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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謝再盛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告 沈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不實指述原告在民國106年7月21日對其揚言「不管甲 ○○是躁鬱症、憂鬱症,我都可以叫醫生好好治療他,或叫 人陪他去醫院都沒關係,若他不好好上班,我叫個細漢陪他 上班,他要去哪裡細漢就去哪裡,他去上廁所細漢就陪他上 廟所,計算要去醫院,細漢也可以陪他去醫院,看他做不做 的下去」、「甲○○若不妥協,就別想在公司混下去,甲○ ○若不是女人,我早就出手打了,我不會在辦公室對他怎樣 ,但是底下的人,小翠或阿山要怎麼做,我就管不著了」等 情,認為原告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 云云。
㈡原告於80年即加入扶輪社,曾擔任社長、理事等要職,現擔 任扶輪社地區主講人才庫委員會主委,窮極一生為公益無私 奉獻與服務,原告於105至106年擔任社長,完成多達44項社 福活動,包含台南震災救助、急難救關懷北區老人之家、關 懷目睹暴力兒童、根除小兒麻痺音樂會等,一心為社會公益 服務,造福弱勢族群,汲汲營營幫助社會上許多需要幫助的 人,更係社會上有頭有臉之人物,豈可能會對被告為威脅、 恐嚇之言語?被告不實汙衊、栽贓原告,更不實指控原告對 其犯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告與被告間無冤無仇,被告卻 毫無理由提出不實告訴,欲羅織原告於罪,使原告身心痛苦 不堪。
㈢被告對原告提告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屬不實乙節,幸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1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還原告清白。豈被告明知其不實之告 訴內容,竟仍再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37號駁回被告



再議,足證原告絕無對被告為任何恐嚇之行為。被告不實汙 衊原告對其恐嚇一事,已造成原告難以抹滅之傷害,使原告 精神痛苦不堪,且所受精神創傷日益加重,外界或扶輪社社 友亦對原告報以異樣眼光,被告對原告不實提告之行為,業 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並使原告痛苦不堪。
㈣原告無論在106年7月21日或26日或28日均未曾對被告為恐嚇 之言論:
⒈依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罪告訴之不起處處分書第1頁,可 知被告當時對原告提刑事恐嚇罪,告訴意旨明確表示地點 係在「大萊公司2樓會議室內開會時」、時間則為「106年 7月21日」,亦即地點、時間已甚明確,絕無可能如被告 所稱是時間記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而就106 年7月21日當日、系爭地點,在場證人乙○○、張珪玲, 均到庭證述完全未聽到原告有對被告為系爭恐嚇話語。 ⒉縱使係被告記錯時間,然在7月26日或28日,原告亦絕無 對被告為恐嚇話語:依被證1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有請 原告、證人乙○○在107年10月9日具結作證,原告及證人 乙○○當日已有作證106年7月26或28日原告未對被告為恐 嚇言語。再參照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書,均足證明原 告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恐嚇言語,孰料被告卻不實汙衊、栽 贓原告,不實指控原告對其犯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告 與被告間無冤無仇,被告卻毫無理由提出不實告訴,欲羅 織原告於罪,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爭議起因為原告主導被告復職事宜,被告回去上班卻被 羞辱及霸凌,厥為駭人聽聞的加害案件。原告主導一切非法 行為,復為證人指為加害人,被告提出恐嚇罪告訴,權屬當 代社會保護自我,讓事實釐清的合法方式。若原告係社會上 高尚有歷練之人士,則應理解並忍受此種告訴,面對司法程 序及判斷,此與妨害譽或精神痛苦毫無關係,更何況事件係 因為原告所主導的職引起。
㈡原告亦以被告涉及誣告罪向該管檢察署提出告發,新北地檢 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681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之後, 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66號駁回原告再議,被告既 無誣告原告之嫌疑,原告以此起訴被告妨害其名譽並要求賠 償,即無所憑。




㈢原告以其於106年7月21日並未對被告恐嚇,惟被告已說明當 初因為被恐嚇之後緊張,在檢察署偵查時講錯日期,正確時 間係106年7月26日11時至12時之間,106年7月28日10時40分 至12時之間。在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2378號偵查中,證 人乙○○故意隱匿上述時間的錄影音帶即他人犯罪的證據, 涉嫌觸犯刑法第165條之罪,並在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 。
㈣考量原告所為,一方面違背誠信原則,以觸犯刑事犯罪的方 法對待被告,一方面卻主張被告應保護其名聲,則其權利不 值得保護,此為基本民法原則。其權利應以事實為斷,只要 原告拿出106年7月26日11時到12時以及106年7月28日10時40 分到12時之錄影音帶,即可證明其權利之真偽。 ㈤有關開會的時間,證人許克亘答覆很詳細:有,106年7月21 日之前我不記得,106年7月21日有,7月24日丙○○不在, 無法開會。106年7月26日11時許開始開會,106年7月28日10 時40分開始開會,甲○○都不在,106年7月28日是中午請甲 ○○上來,同時把支票交給她(107年1月23日107年度偵字 第18681號誣告案偵訊筆錄)。面對相同問題,乙○○則回 答:除了106年7月21日當天有開會,還有7月26日,當天是 在2樓開會,丙○○,我以及許克亘(107年1月23日106年度 他字第5836號妨害自由案詢問筆錄)。乙○○在(107年10月 9日誣告案107年度偵字第18681偵訊筆錄)則有以下回答:答 :我確定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8日有(開會),甲○○ 最初不在,我們討論好後,許克亘再叫甲○○上來。比對前 二位證人在刑事相關案件的證詞,已然確定相關開會日期為 106年7月21日、26日及28日。證人乙○○既然能夠提出106 年7月21日以及106年7月28日12時起的錄影帶,為何無法提 出106年7月28日10時40分到12時的錄影帶,以及106年7月26 日11時到12時的錄影帶,顯然故意隱匿有關他人刑事犯罪的 證據。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北地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不實指述原 告在106年7月21日對其揚言「不管甲○○是躁鬱症、憂鬱症 ,我都可以叫醫生好好治療他,或叫人陪他去醫院都沒關係 ,若他不好好上班,我叫個細漢陪他上班,他要去哪裡細漢 就去哪裡,他去上廁所細漢就陪他上廟所,計算要去醫院, 細漢也可以陪他去醫院,看他做不做的下去」、「甲○○若 不妥協,就別想在公司混下去,甲○○若不是女人,我早就 出手打了,我不會在辦公室對他怎樣,但是底下的人,小翠



或阿山要怎麼做,我就管不著了」等情,認為原告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不實告訴,使原 告身心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 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 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 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 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 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人 格權情事。
㈢經查:
⒈被告告訴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78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6637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上述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主要係以:「經查,經本署勘驗被告提 出之大萊公司辦公室及會議室監視器畫面之結果,106年7 月21日12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大萊公司開發部經理許克 亘、特別助理乙○○、會計張珪玲確有於上開時、地召開 會議,過程中,多是許克在發言,並與被告討論,告訴人 神情自若,並未見有恐懼之情,討論約20分鐘後,許克亘 即轉身離去,告訴人亦隨之下樓等情;106年7月24日17時 30分許,被告與許克亘大萊公司1樓,當日並未開會, 亦未見被告在場;106年7月28日12時許,被告與告訴人、 許克亘、乙○○復於大萊公司2樓會議室開會,畫面中僅 見被告已備妥資料,由告訴人當場簽立書面資料,被告並



交付現金及支票予告訴人收執,過程中,告訴人神情自然 ,並未見有恐懼之表情,告訴人並於收取現金及支票後即 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可佐,然上 開監視器光碟僅有畫面,並未錄得聲音,是畫面中均僅見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開會討論情形,被告是否確 有告訴人所指揚言『不管甲○○是躁鬱症、憂鬱症,我都 可以叫醫生好好治療他,或叫人陪他去醫院都沒關係,若 他不好好上班,我叫一個細漢陪他上班,他去哪裡細漢就 去哪裡,他去上廁所細漢就陪他上廁所,就算要去醫院, 細漢也可以陪他去醫院,看他做不做的下去』、『甲○○ 若不妥協,就別想在公司混下去。甲○○若不是女人,我 早就出手打了,我不會在辦公室對他怎樣,但是底下的人 ,小翠或阿山要怎麼做,我就管不著了』等語之情,即非 無疑。次查,質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1 日當天是告訴人復職日,伊與告訴人、被告、許克亘、張 珪玲在辦公室2樓開會,就是要把法院判決應給付給告訴 人的薪資,以支票給付給告訴人,因許克亘、告訴人爭執 給付金額不對,不應扣除之前的遣散費,所以告訴人不願 意拿支票,也不願意簽和解書,被告有表示要再詢問律師 的意見。7月26日當天,伊有再與被告、許克亘大萊公 司2樓開會,伊向許克表示伊問過律師,說可以扣資遣費 ,但許克亘說不行,要去提告。這2次開會中,伊全程在 場,伊確定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上開恐嚇話語,開會中,被 告也沒有對告訴人有口出威脅或惡言等語;證人張珪玲到 庭證稱:106年7月21日開會時,伊也有在場,伊要拿支票 給告訴人簽收,但告訴人爭執不應扣除之前的遣散費,所 以不願意簽收,還不高興地要伊不要講話。當天都是許克 亘 在講話比較多,他都是幫告訴人講話。7月24日那天 ,被告並沒有在公司,7月28日那天,公司願意把資遣費 、勞健保、薪水及遲延利息等均補給告訴人,當天由被告 、乙○○把支票交給告訴人簽收。伊從未聽過被告說過上 開恐嚇言語,開會時,被告也未對告訴人有口出惡言或威 脅的話語,反而是告訴人在開會時坐在椅子上搖來搖去, 一副沒什麼好怕的感覺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 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又證人許克亘雖到庭證 稱:106年7月24日,伊有與被告、乙○○一同開會,被告 有說上開恐嚇言語,並要伊轉達與告訴人知悉等語,然依 上開大萊公司監視器勘驗結果,106年7月24日當天並無開 會,且被告並無在大萊公司內,是證人所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退而言之,縱在上述開會期間,亦難認有證人許



克亘所述之情節,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 積極佐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 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說 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為論據。 ⒉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68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2366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上述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主要係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伊於106年7月21日復職,大萊公司委託告 訴人丙○○跟伊洽談積欠工資之問題,當時還有伊上司許 克亘、特助乙○○及公司會計在場,當天和解不成,不歡 而散,7月24日傍晚,公司同仁有集體對伊告誡多次,且 公司有改變伊的工作內容,伊原本可以外出,後來工作變 成行政文書,伊無法外出,公司一直刁難伊,告訴人後來 有找伊和開發部經理許克亘密集洽談,時間是在7月21日 至28日間,告訴人有請許克亘轉達上開恐嚇言語讓伊知道 ,因為許克亘是伊上司,伊很信任許克亘,伊當初提告時 ,說7月21日、24日已經心生畏懼,後來伊有進一步確認 ,才發現時間記錯,應該是7月26日、28日等語。經查, 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請許克亘對被告轉達上開恐嚇言語, 而證人乙○○、證人即大萊公司會計張珪玲亦均證稱於 106年7月21日開會當天,未曾聽聞告訴人對被告為上開恐 嚇言語,惟證人許克亘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4日 告訴人、乙○○和伊一起開會,乙○○說法院判決被告可 以回來上班,但是公司不是很想讓被告回來上班,被告談 話的反應很激烈,好像有躁鬱症,告訴人就說『不管甲○ ○是躁鬱症、憂鬱症,我都可以叫醫生好好治療他,或叫 人陪他去醫院都沒關係,若他不好好上班,我叫一個細漢 陪他上班,他去哪裡細漢就去哪裡,他去上廁所細漢就陪 他上廁所,就算要去醫院,細漢也可以陪他去醫院,看他 做不做的下去』,告訴人不知道是叫伊轉告還是警告被告 ,伊開完會後,就下去1樓,跟被告第一次轉達告訴人說 的話;第二次是隔2、3天之後,伊和董事長黃燦玉、乙○ ○及告訴人開會,當時告訴人又再講幾乎相同的話,這次 就沒有叫伊轉達,但伊到公司1樓還是有告訴被告等語; 嗣證人許克亘於本案偵查中又再次證稱:告訴人確實有請 伊轉達上開恐嚇言語給被告,時間是在106年7月26日或7



月28日,伊當初作證時說的時間弄錯了,告訴人要伊去警 告被告,被告因為聽到伊轉述上開恐嚇言語,才會對告訴 人提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 證人許克亘向其轉達告訴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且其復職 後,受到大萊公司及同仁刁難、告誡,始對告訴人提出恐 嚇告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捏造,自不能僅因被 告記憶模糊或錯誤,而誤植證人許克亘轉達告訴人上開恐 嚇言語之時間,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而逕以 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等語為依據。
⒊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被告、證人許克亘於偵查中 之陳述(106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第25頁、第30頁;107年 度偵字第18681號卷第51頁正反面),被告係因證人許克 亘告知上述「原告恐嚇被告之話語」,始向檢察署告訴原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述被告告 訴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案,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上述理由,認定原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惟前述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案,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係因證人許克亘向其轉達告訴人 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且其復職後,受到大萊公司及同仁刁 難、告誡,始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 全然杜撰捏造,自不能僅因被告記憶模糊或錯誤,而誤植 證人許克亘轉達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之時間,即遽認其主 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等理由,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綜上,被告係 因證人許克亘告知上述「原告恐嚇被告之話語」,方申告 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 捏造,其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原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難遽認被告有誣告罪行,此外,原 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原告 名譽受損之事實,尚難單憑被告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遽行推論係誣告原告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不實指述原告渉犯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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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