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洪永俊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 20日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456,714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1年間共同向訴外人王瑞珠購買新北市 ○○區○○路00號19樓之1 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基於夫妻間財務規劃考量,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 告名下,此由買賣契約書買方簽名欄為原告、登記名義人暨 連帶保證簽署欄為被告、支付價金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5 2 萬元本票係由兩造共同簽發可證;且兩造於婚姻關係中, 對外由被告負責管理財務,兩造合夥經營京華會館,所得收 益、金錢皆由被告掌控。嗣後被告因有900 萬元個人債務問 題,遂與原告商量,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以取得價款,清 償被告個人債務後,再將剩餘價款用於購置位於桃園房價較 低之房屋,詎料,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款、扣除增值稅 、代書費、仲介費等、清償被告個人900 萬元債務後所得價 款5,813,428 元的1/2 扣除被告僅交付45萬元給原告,未依 約將剩餘給付原告屬於原告所有之2,456,714 元。爰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544 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6,714 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自己之財產,尤其是原告何 時支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予出賣人?至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不動產說明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約保證書之買 方雖記載原告姓名,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名買方,亦有可 能係受登記名義之託而出名為買受人,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之買受人,未必該買賣標的即是該買受人之財產,兩 者間無必然因果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1年間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名為買受人而購買後, 屬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中之被告婚後財產,兩造嗣於100 年 3 月31日至鈞院登記處登記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種類變更為: 「分別財產制」(100 年度財登字第133 號)。系爭房地自 100 年3 月31日後為被告之分別財產,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因此,被告行使上開法文規定之權利處 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係由被告所決定,但有禮貌上告知原告出 售的決定,因歷年來被告與友人共同投資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威尼斯舒壓會館虧損,以及一直以來家 中生活費、2 個小孩大學學費等支出,被告已經無法勉強支 撐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因此才出售。出售後原告藉詞曾於先 前購屋時提供11萬元裝修房屋,要求被告給付其45萬元,被 告為避免無謂爭吵,亦於107 年9 月5 日匯款至原告新光銀 行帳戶。被告的沈重心聲是嫁到原告家26年,被告父母未收 聘金,也沒有得到原告家任何一毛錢,只有替原告家還負債 ,浪費26年的青春。
㈣、又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又被告洪永俊成 立京華城會館之資金係來自其妻即被告陳春梅之出資,僅係 由洪永俊掛名為合夥人,此為原告入股京華城會館前即由被 告洪永俊及陳春梅所告知,且原告配偶康昭太亦在場見聞可 證,而觀京華城會館營業期間,係由被告陳春梅到場主導營 運,京華城會館之財務均由被告陳春梅所掌控,若京華城會 館有對外開票以給付金錢之需要時,亦均由被告陳春梅以其 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予以支付,再參京華城會館既有盈餘可分 配前開紅利予原告,然被告洪永俊竟毫無財產,益見被告洪 永俊所分得之收益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陳春梅收受所有,故被
告陳春梅即係對京華城會館出資並分受利益之人,要屬無疑 ,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春梅即為京華城會館之隱名合夥人, 是掛名合夥人即被告洪永俊對於原告所應付之責任,被告陳 春梅亦應負責。」等情,足知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79 條為本件之請求, 誠無理由。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之婚姻關係自82年12月3 日結婚迄今,且於100 年3 月31日始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為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迄今, 而於100 年3 月31日前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1 號房屋暨其基地(即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00 00〉暨其上同段1158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 爭房地),於91年間,由原告與出賣人王瑞珠簽訂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暨連帶 保證人,並由兩造共同簽發面額452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 王瑞珠作為上開買賣價金支付之擔保,且於91年5 月6 日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於107 年間,由被 告以1,5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邱莉芬,並於107 年 6 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系爭房地出售後,扣 除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等相關費用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後,被告實際領得價金5,813,428 元,並於107 年9 月5 日被告匯款45萬元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0至62、124 至125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 動產說明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約保證書、面額 452 萬元本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8日新北 板地資字第1085316368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被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 下稱108 訴329 〉卷第17至51頁、本院卷第33、47至56、83 、97至98頁及限閱卷)為憑。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未將所得價金1/2 即2,456,71 4 元交付原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71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
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有由兩造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其2,456,714 元即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1,500 萬元扣除相 關費用後實際所得價金5,813,428 元的1/2 扣除上開45萬元 後,尚餘2,456,714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㈢、系爭房地是否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 面訂立為必要,但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 間就契約意思表示為合致。然被告既已否認與原告間有為借 名契約之合致,而原告亦未具體指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被 告間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且借名使用之範圍即該契約之必 要之點達成合致,殊難逕予採認。
3、又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代辦履約保證 委任契約書、履約保證書、面額452 萬元本票(108 訴329 卷第17至51頁),固由原告出名為買受人並簽約、共同簽發 本票,然原告是否果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尚 難由前開原告擔任買受人遽以認定,況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 其出資之證明以實其說。
⑵、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務由被告管理,其名下財產都是放在 被告名下一節,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京華城男女休閒會館職員、薪資、年終獎金獎金清冊、入 股承認書、損益表、總結、資產負債表(見108 訴329 卷第 53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3、103 至119 頁)為證,惟觀諸 上開民事判決,係訴外人林美蘭(下稱林美蘭)對兩造起訴 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且於該事件中林美蘭係主張「…被 告洪永俊成立京華城會館之資金係來自其妻即被告陳春梅之 出資,僅係由洪永俊掛名為合夥人,此為原告(即林美蘭, 下同)入股京華城會館前即由被告洪永俊及陳春梅所告知, 且原告配偶康昭太亦在場見聞可證,而觀京華城會館營業期 間,係由被告陳春梅到場主導營運,京華城會館之財務均由
被告陳春梅所掌控,若京華城會館有對外開票以給付金錢之 需要時,亦均由被告陳春梅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予以支付 ,再參京華城會館既有盈餘可分配前開紅利予原告,然被告 洪永俊竟毫無財產,益見被告洪永俊所分得之收益實際上均 係由被告陳春梅收受所有,故被告陳春梅即係對京華城會館 出資並分受利益之人,要屬無疑,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春梅 即為京華城會館之隱名合夥人,是掛名合夥人即被告洪永俊 對於原告所應付之責任,被告陳春梅亦應負責。…」等語( 見108 訴329 卷第54頁),僅足認林美蘭於該事件中主張被 告為實際出資之合夥人且為隱名合夥人、原告僅為掛名合夥 人,但兩造於該事件為共同被告時所為之抗辯係:「…被告 陳春梅不論在原告(即林美蘭,下同)入股前或入股後,均 未共同出資經營京華城會館,更遑論受有京華城會館之收益 分配,惟被告陳春梅是否真有以貨物或金錢出資京華城會館 之隱名合夥關係,應由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票據、收據、支 付憑證等文書證據以實其說,而非僅憑原告配偶康昭太片面 之詞即據以認定被告陳春梅具有出資之情事。…」等語(見 108 訴329 卷第56頁),是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不一;況前 開損益表總結、資產負債表均係制式表格以電腦繕打製作, 末行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欄位均無署名或蓋章,已難推知 前開表格作成名義人究竟為何人,並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上開表格為真正 ,佐以前開京華城男女休閒會館職員、薪資、年終獎金獎金 清冊、入股承認書,仍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其名下財產放 在被告名下為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2,45 6,714 元即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1,50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 實際所得價金5,813,428 元的1/2 扣除上開45萬元後,尚餘 2,456,714 元,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 ,則其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即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出售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並取得上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 告前開主張,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714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