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32號
PCDV,108,訴,832,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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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謝維君 
即聲請人
被   告 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簡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簡甘梅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應由張簡甘梅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 、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對被告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簡甘梅,訴訟程序進行中張簡 甘梅任期因於108年3月31日屆滿,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 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肇於被告管委會迄未完成新任主委 改選事宜,致被告管委會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續行本件訴訟, 造成訴訟程序延宕等情,業據張簡甘梅到庭陳述屬實,且為 原告所未爭執(詳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 為屬實。基此,原告以被告管委會遲無法完成改選,造成延 遲訴訟將使其受損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任張簡甘梅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本件應由張簡甘梅 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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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