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龐何芳
訴訟代理人 劉岳和
兼訴訟代理 龐和安
人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00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5日及108 年8 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 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確定。原告逾 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 3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