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75號
PCDV,108,訴,2575,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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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翁識  
被   告 鄧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所
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及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48萬6,000元債權之強
制執行,是原告基於本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為
248萬6,000元,應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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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