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林羿岑
訴訟代理人 黃呈憙律師
被 告 施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萬8,175 元,核原告前開請求,其訴
之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
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即為
已足,至土地部分之價額及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房屋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7 萬1,408 元,及上開房屋總
面積為81.80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6.64 平方公尺+陽台:15
.16 平方公尺=81.80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結果表及上開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上開
房屋包含土地之總價額應為584 萬1,174 元【計算式:7 萬1,40
8 元×81.80 平方公尺=584 萬1,1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依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8,000 元
、土地面積121.9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5 計算之土地
價額385 萬2,672 元【計算式:15萬8,000 元×121.92平方公尺
×1/5 =385 萬2,672 元】,此亦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則上開房屋未包含土地部分之價額
應為198 萬8,502 元【計算式:584 萬1,174 元-385 萬2,672
元=198 萬8,502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 萬
8,5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01 元(貳萬零柒佰零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