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38號
PCDV,108,訴,1938,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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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曾來富
被   告 陳昭翰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
字第684 號),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 萬0,099 元,及被告乙○○自107 年11月16日起、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6 萬0,0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以乙○○、甲○○、丁○○○及戊○○為共 同被告,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8 月8 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撤回狀撤回對於被告丁○○○、戊○○之起 訴(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被告丁○○○、 戊○○之起訴,係於上開被告尚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 之,無須經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起訴即屬 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106 年4 月初某日,由被告甲○○招攬,加入 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



」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嗣於106 年5 月15 日17時許,原告接獲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佯稱其係可樂旅遊之員工,因該公司誤將原告加入VIP 會員 ,詢得原告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後,同日晚間20時許 ,由另名詐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夜班主任之成員來電,告知原 告若要解除VIP 會員資格,須將其帳戶裡之金額全部轉走, 否則將會一直扣款,至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同日 下午21時許,先至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全家超商匯款2 萬9,98 5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直至同年5 月16日,原告陸續依 其電話指示,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自動提款機, 將其彰化銀行等帳戶內金額匯款約163 萬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帳戶內,並旋遭被告乙○○提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 分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乙○○辯稱:這些錢是不是都是我們領的,是否有照 片?偵查中會有提款機的翻拍,可以證明是否全數都是我 領的。是劉○○介紹我加入本件的詐欺集團。要看當時領 取的人是何人,才知道是要何人來賠償。我只負責領款的 那一部分,其他的部分跟我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887 號詐欺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 像1 紙(帳號:提領時間106 年5 月15日20時20分至20時23 分、106 年5 月15日20時36分及21時54分至21時57分、地點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 巷【台新- 全家樹林俊霖店】、新 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 統一樹龍店】、彰化 銀行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1 紙、被害人:丙○○、胡○ ○)、存摺交易明細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1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93頁、第239 頁 、第317 至322 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就渠等 共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之事實均供承 不諱(同上少連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5至90頁、第135 至139 頁、第171 頁、同上易字 卷二第38至40頁),且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之證言 可證(同上少連偵卷第315 至316 頁)。又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87 、39、306 、257 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復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參加 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 不法詐騙原告之金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所匯款 項非均為其所提領,其僅負責自己提領部分,其餘部分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以當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銀行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 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此為本院 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乙○○縱僅負責提 領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之一部,僅係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 緣故,其仍應就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於相同期間、以同一詐 騙手段所詐得之全部金錢,與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應無足 採。又本院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提出之上開存摺交 易明細及各家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計算其匯出或 跨行存款之金額,共計156 萬0,099 元(關於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均詳如附表),原 告請求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就逾此部分之損害金 額,僅據其片面指證,舉證所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7 年11月16日起(本院107 年度 附民字第684 號卷第9 頁)、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 同上附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6 萬0,099 元,及被告乙○○自107 年11月16日起、被告 甲○○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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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5 月15│2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新北市樹林│106 年5 月│106 年度少│
│ │日21時48分 │ │000-00000000│區中正路22│15日21時54│連偵字第41│
│ │ │ │600號帳戶 │2號中國信 │分至57分 │9 號卷二第│
│ │ │ │ │託- 統一超│ │320 頁正面│
│ │ │ │ │商樹龍店 │ │ │
├──┼──────┼─────┼──────┼─────┼─────┼─────┤
│ 2 │106 年5 月15│1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日22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8 頁│
│ │ │ │00000000號帳│ │ │正面 │
│ │ │ │戶 │ │ │ │
├──┼──────┼─────┼──────┼─────┼─────┼─────┤
│ 3 │106 年5 月15│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日22時4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18 頁│
│ │ │ │00000000號帳│ │ │正面(刑事│
│ │ │ │戶 │ │ │判決漏列此│
├──┼──────┼─────┼──────┼─────┼─────┼─────┤
│ 4 │106 年5 月15│1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日22時44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19 頁│
│ │ │ │00000000號帳│ │ │正面 │
│ │ │ │戶 │ │ │ │
├──┼──────┼─────┼──────┼─────┼─────┼─────┤
│ 5 │106 年5 月15│29,989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日23時11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20 頁│
│ │ │ │048943號帳戶│ │ │正面 │
│ │ │ │ │ │ │ │
├──┼──────┼─────┼──────┼─────┼─────┼─────┤
│ 6 │106年5月15日│29,985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23時18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20 頁│
│ │ │ │048943號帳戶│ │ │反面 │
├──┼──────┼─────┼──────┼─────┼─────┼─────┤ │ 7 │106 年5 月15│29,985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日23時24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18 頁│
│ │ │ │048943號帳戶│ │ │反面 │
├──┼──────┼─────┼──────┼─────┼─────┼─────┤
│ 8 │106 年5 月15│19,000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日23時45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19 頁│
│ │ │ │048943號帳戶│ │ │正面 │
├──┼──────┼─────┼──────┼─────┼─────┼─────┤
│ 9 │106 年5 月16│29,985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日0 時55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22 頁│
│ │ │ │048943號帳戶│ │ │反面 │
├──┼──────┼─────┼──────┼─────┼─────┼─────┤
│ 10 │106 年5 月16│29,985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日1 時2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19 頁│
│ │ │ │048943號帳戶│ │ │反面 │
├──┼──────┼─────┼──────┼─────┼─────┼─────┤ │ 11 │106 年5 月16│29,985元 │永豐商銀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日1 時4分 │ │000-00000000│ │ │卷第322 頁│
│ │ │ │048943號帳戶│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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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5月16日│200,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9 頁│
│ │ │ │2688號帳戶 │ │ │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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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5月16日│150,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 │77247號帳戶 │ │ │反面 │
│ │ │ │ │ │ │ │
├──┼──────┼─────┼──────┼─────┼─────┼─────┤
│ 14 │106年5月16日│120,123元 │中信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 │8254號帳戶 │ │ │反面 │
│ │ │ │ │ │ │ │
├──┼──────┼─────┼──────┼─────┼─────┼─────┤
│ 15 │106年5月16日│10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 │7318號帳戶 │ │ │反面 │
│ │ │ │ │ │ │ │
├──┼──────┼─────┼──────┼─────┼─────┼─────┤
│ 16 │106年5月16日│15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 │5167號帳戶 │ │ │反面 │
├──┼──────┼─────┼──────┼─────┼─────┼─────┤
│ 17 │106年5月16日│150,123元 │不詳銀行(帳│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某時 │ │號: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 │9300號)帳戶│ │ │反面 │
├──┼──────┼─────┼──────┼─────┼─────┼─────┤
│ 18 │106年5月16日│120,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 │0011號帳戶 │ │ │反面 │
├──┼──────┼─────┼──────┼─────┼─────┼─────┤
│ 19 │106年5月16日│100,123元 │聯邦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 │6271 號帳戶 │ │ │反面 │
├──┼──────┼─────┼──────┼─────┼─────┼─────┤
│ 20 │106年5月16日│10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 │7318號帳戶 │ │ │反面 │
├──┼──────┼─────┼──────┼─────┼─────┼─────┤
│ 21 │106年5月16日│100,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同上少連偵│
│ │某時 │ │000-00000000│ │ │卷第317 頁│
│ │ │ │77247號帳戶 │ │ │反面 │
├──┴───┬──┴─────┴──────┴─────┴─────┴─────┤
│ │ │
│ 金額總計 │1,560,09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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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