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鍾依臻(即鍾意貞)
陳冠維(即陳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鍾依臻(即鍾意貞)、陳冠維(即陳振益)(下合稱被 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 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合併後存續法 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鍾依臻於92 年4月22日邀同陳冠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與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92年4月22日起 至95年4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個定利率,借款金額 其中32萬元整週按週年利率10.88%計付,餘48萬元按週年利 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帳務分為帳號: 中擔00000-000000-0本金32萬元、中放00000-000000-0本金 48萬元。詎被告在93年7月22日繳付第15期本息後,本應於 93年8月22日前再繳付第16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經計算該借款利息僅繳至93年7月21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199,170元、中放本金305,664,共 計504,8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 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伊對原告所欠之款項,實乃信用卡而非借貸。當然欠錢就是 不對,但是伊當年家道中落、房屋被拍賣,故無力償還卡債 。伊租屋、生活均靠出嫁女兒幫助及打零工維持,且家中尚 有85歲母親待養。伊所欠卡款才幾年光景,已經變成數倍欠 款而且還被起訴返還借款,因此聲明異議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 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 業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被告空言辯稱其 對原告所欠之款項,實乃信用卡而非借貸,且所欠卡款才幾 年光景,已經變成數倍欠款而且還被起訴返還借款等語,核 與上列證據不符,顯屬無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 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鍾依臻邀同陳冠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陳冠維既為鍾依臻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鍾依臻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 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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