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邵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貞
法定代理人 葉恒仰
法定代理人 謝慧恩(即謝慧美)
法定代理人 謝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 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 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 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紙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9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 經台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1420號函廢止登記,惟 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 算程序,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尚未選任清算人 ,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公司股東謝明 輝於9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 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17日士院彩家親97年度繼 字第93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故應以 公司之股東謝慧貞、葉恒仰、謝慧恩(即謝慧美)、謝金賢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7月10日,邀同謝慧貞、葉恒仰、葉淑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 97年7月11日起至93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6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付至91年3月11日第8期本息,本應於91年4月11 日前再繳付第9期本息,卻違約而未依約繳納攤還,經催討 無效,經計算該借款利息僅繳付至91年3月10日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中擔本金407357元,中放本金407357元,本金合計 共8147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 2條約定,本借款於93年7月11日到期,被告應負全部債務責 任。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1 紙、還款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借款契 約暨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 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 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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