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白漢淞
被 告 蕭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1
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號130540412442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伯亨」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家慧」之成 年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於104 年11月間,打電話給原告,藉機認識成為 男女朋友,之後佯稱:某建設公司欲向伊家裡購買土地,已 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因該土地尚欠遺產稅 及土地增值稅,須借款300 餘萬元繳交,待土地售出後,必 將還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 行,並於105 年12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68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 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萬 元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緝字第165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
第101 號刑事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68萬元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基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元,洵屬有據。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 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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