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吳遠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孫鈺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全部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起,每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26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79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34656 號標買坐 落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被告主張向訴外人蔡緒勇以每月12,500元承租系爭房 屋2 、3 年,屬不定期租約。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遭被告拒絕,故原告 於108 年5 月2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是被告經原告終 止契約後,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顯 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 房屋,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全部返還 原告,並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起每月賠償 原告12,500元損害金。
2.關於返還房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謄 本、存證信函2 份、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108 年度重簡字第902 號卷第15至32頁、本院卷第35至 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 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 7 年12月25日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656 號強制執行 事件應買受讓系爭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原告自領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參本院107 年11月8 日新北院輝 107 司執宇字第34656 號公告之附表,系爭房屋使用情形 :「一、民國104 年1 月29日假扣押履勘時,第三人孫○ 人在場稱房子原係其所有,後因債務問題將房子賣與債務 人,債務人再將房子出租予伊,已承租2 、3 年,月租12 ,500元,惟無租約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被 告與第三人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未以字據訂立,依民法第 422 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而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故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已於租約 終止日即108 年5 月2 日消滅。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經 原告催討,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 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
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 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 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及第三 人約定租金為12,500元,則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5 月2 日 終止,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且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