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簡伯諺
訴訟代理人 吳純如
被 告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035 -VV 、519-TT之車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 年6 月 26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035-VV、361-FF、519 -TT 之車牌。被告應返還原告035-VV、361-FF、519 -TT 之 互助保險(見本院卷第41、101 、102 頁),嗣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又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035-VV、519 -TT 之車牌、及被告應返還原告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見 本院卷第102 頁)。嗣於本院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互助保險退費新臺幣(下同)25,0 00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及變更 均與原先聲明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為035-VV、及519-TT二輛遊覽車( 下稱系爭035-VV車輛、系爭519-TT車輛,合稱系爭車輛)經 鈞院拍賣已結案,車籍仍屬原告之財產,請求被告歸還原告
系爭車輛之車牌。又原告請求被告一併歸還系爭519-TT車輛 之遊覽車公會互助保險卡,及系爭035-VV車輛之互助保退費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併此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返還 原告車牌號碼為035-VV、519-TT車輛之車牌。②被告返還原 告車牌號碼000-00車輛之互助保險卡。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互 助保險退費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經賣掉了,車牌已經繳回監理所。而 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0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內容,系爭519-TT車輛已經先把金額折抵掉,目前還 沒有辦退費,因為有保留期(庭呈035-VV聲請退費函文), 保留款15,000元,系爭判決漏載車牌,因為拍賣的車子是系 爭519-TT、035-VV車輛。系爭判決內遊覽車公會退費86,792 元整是包括三輛車即361-FF、519-TT及035-VV的保險互助款 退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鈞院拍賣已結案,車籍仍屬原告 之財產,請求被告歸還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又請求被告 一併歸還系爭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卡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據前開舉證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車牌及系爭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卡為 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及系爭519-TT車輛之互助 保險卡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前向本院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 自原告名下移出,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 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72 頁),且依本院所調取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 原告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7143號返還代墊款執行卷 宗,系爭車輛之車主原為被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嗣經拍賣已由訴外人新濱通運有限公司 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而系爭035-VV車輛於101 年8 月25日起由被告申請加入中
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 會為會員互助車輛,並於107 年5 月10日退會,有該委員 會108 年7 月10日互梓字第108155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頁),被告陳稱拍賣後系爭車輛車牌已繳回監理 站,是亦乏證據顯示被告仍占用系爭車輛之車牌。而系爭 519 -TT 車輛曾由被告繳費參加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之互助車輛,而目前屬該會正常之互助車輛之事實 ,亦據該同業公會以108 年7 月9 日市遊客字第01988 號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既為被告持續繳納系 爭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19 -TT 車輛之互助保險卡,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就系爭車輛之車牌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所占 有,及系爭519-TT車輛之福互助保險卡為其所有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憑採。故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系爭519-TT車輛之 互助保險卡等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035-VV車輛互助保險退費25 ,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035-VV車輛於 101 年8 月25日起由被告申請加入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為會員互助車輛, 並於107 年5 月10日退會,業如前述,該會同意辦理退會 ,惟因尚有未結肇事案件,故暫時保留15000 元,作為預 留分攤款,俟全部結案後,多退少補,有該會107 年5 月 24日互梓字第107119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035-VV車輛互助保險退費 25,000元,依上說明,自乏所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暨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系爭519-TT車輛之互助保險卡,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互助保險退費25,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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