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陳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 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兩造簽立之綜 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已明文約定,兩造 合意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 合意之拘束,故本案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 年6 月3 日至113 年6 月3 日,共分84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約定如系爭契約所示。詎上開借款被告自10 8 年3 月3 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餘本金616,970 元及利息 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0
、11條約定,即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 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乙紙、客戶往來 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 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本金、利息,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 借款債務、利息負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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