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7號
PCDV,108,訴,137,20190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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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妙芬 
原   告 林○茵 
法定代理人 林○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黃存濬 
被   告 黃志雄 
被   告 陳紫彤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蔡維峻 
複代理 人 林宏倫 
      林哲宇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茵新臺幣46萬943元。及其中新臺幣42萬2,193元,被告黃存濬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黃志雄陳紫彤均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8,180元,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570元,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妙芬新臺幣31萬5,648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8,865元,被告黃存濬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黃志雄陳紫彤均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9,383元,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7,400元,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存濬(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06年9月18日1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 原告楊妙芬所騎乘其所有並搭載其孫女原告林○茵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楊妙芬



有右肩、骨盆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另致林○茵受有左脛腓骨 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黃存濬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志雄陳紫彤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林○茵部分:
⑴醫療費用: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3,486元。於起訴後又於108年7月13日追 蹤復診支出醫療費570元,合計請求3萬4,626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5 萬9,725元(明細詳本院卷第37、38頁附表(下稱附表A) 編號1至10及15。林○茵於車禍發生前,日常生活已無 使用尿布必要,前述尿布費用支出自應認係因系爭車禍 受傷骨折無法行動方增加損害。另供盥洗使用毛巾、牙 刷等,亦係因車禍住院,為供臨時使用所增加支出。) 、就醫交通費2萬,4330元(明細詳附表A編號16至19) ,共8萬4,055元。
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 年3月10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料5個月之必要,以每日 2,000元計,共增加支出30萬元看護費用。 ⑶財物損失: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安全帽、童裝、不 鏽鋼保溫杯、書包毀損(明細詳附表A編號11至14),價 額共6,788元(1,600+2,250+1,288+1,650 =6,788)。 ⑷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脛骨骨折,已繳納106年第2學期 安親班費用無法上課也無法退費,自106年9月18日至106 年12月17日共3個月,以每月4,696元計,3個月共受損學 費1萬4,088元。扣除退費3,050元(61日,每日50元)後 ,尚受有1萬1,038元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林○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5歲,因 車禍受到高度驚嚇,且車禍所致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需手 術治療,術後無法正常行動、疼痛不堪,每次換藥嚎啕大 哭令人不忍,術後更需長期蹤至成年,亦留下疤痕影響其 外在美觀。且無法正常上學,造成學習度中斷。造成原告 林子茵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⑹合計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6,507元。 ㈢關於楊妙芬部分:
⑴醫療費用: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07年12月10 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3,620元;於起訴後於108年1月至 8月,又再增加支出醫療費用7,400元,合計共求3萬1,020 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必要,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萬280元。 ⑶財物損失: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有手機及系 爭機車(92年2月出廠)毀損,手機部分重購費用為3,49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則為1萬9,380元(工資7,950元;零 件1萬1,430元),合計共2萬2,870元(3,490+19,380=22, 870)。
⑷勞動能力減損: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不能負重, 因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粗工,屬高度消耗勞動力之工作 。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3月止,共18個月無法工作, 以日薪1,500元,每月工22天計,共受有59萬4,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楊妙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62歲,因 車禍造成背部腰椎滑脫需固定至醫院復健。最1次就就醫 雖經醫囑建議開刀治療,然而因楊妙芬年事已高,腰椎手 術術後風險過大,且醫療費用龐大,還需恢復期,深陷兩 難。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照料洗腎配偶,造成丈夫於車 禍發生後1個月(即106年10月25日)過世,心中自責不已 。故系爭車禍造成楊妙芬影響甚大,精神痛苦至巨,爰請 求精神賠償30萬元。
⑹合計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8,170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茵73萬6,507元。及其中73萬5,93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存濬為107年8月4日;黃志雄陳紫彤為108年2月13日)起,其餘570元自108年8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妙芬97萬8,170元。及其中97萬77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400元自108年8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1080466號)認定結果,被告 不爭執。
㈡關於林○茵部分:
⑴醫療費用: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至107年7月止, 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3,486元;及於108年7月13日又再支出 醫療費57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增加生活上支出附 表A編號1至7及9、10皆為其平日生活所需,非車禍增加



費用;編號8、15是否有必要,被告亦有爭執;另就醫 搭乘計程車交通費(附表A編號16至19)部分,支增加 支出必要性一節被告不爭執,但應由原告提出支出證明 ,需以有實際支出方可請求賠償。
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 年3月10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料5個月之必要一節,被 告不爭執,但應由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證明。
⑶財物損失: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安全帽、童裝、不 鏽鋼保溫杯、書包毀損(附表A編號11至14),支出新購 價額共6,78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購買價額 應扣除折舊。
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脛骨骨折,為保留學籍,雖不能 上課,但仍需繳納106年第2學期安親班費用(106年9月18 日至106年12月17日共3個月,按月以繳付4,696元),3個 月共受損學費1萬4,088元。扣除請假退費3,050元(61日 ,每日50元)後,尚受有1萬1,038元損害等情,既據函覆 屬實,被告無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林○茵請求賠償30萬元有否過高,請法院予 以審酌其妥適性。
⑹另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7 日申請強制汽車任保險,共獲理賠6萬372元,應由其請求 賠償金內扣除。
㈢關於楊妙芬部分:
⑴醫療費用: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 萬3,620元不爭執。又其於起訴後於108年1月至8月,再增 加支出醫療費用7,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此部分依 恩主公醫院回函內容可悉,可能係楊妙芬舊疾所致,請法 院予以審酌。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搭乘計程就醫必 要一節,被告不爭執,但認必須有實際支出才能為賠償之 請求。
⑶財物損失: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所有手機、系爭 機車毀損,支出新購手機費用3,4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則為1萬9,380元(工資7,950元;零件1萬1,43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但認應予折舊。
⑷勞動力減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探視楊妙芬時, 其曾口述已經退休而無工作,竟於車禍發生後請求工作損 失,非無可議。即令原告提出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 瑞公司)工作證明為真,其等間應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 ,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工作損害。另由醫院回函可悉



楊妙芬僅而休養3個月,是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8個 個月不能工作損害,亦難認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楊妙芬請求賠償30萬元究否過高,請法院予 以審酌其妥適性。
⑹另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2月27日申請強制汽車 任保險,共獲理賠6,160元,應由其請求賠償金內扣除。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黃存濬(87年10月8日生)於106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之楊妙芬所騎乘其所有並搭載其孫女林○茵之系爭機車 ,致楊妙芬受有右肩、骨盆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另致林○茵 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即黃存濬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楊妙芬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 鑑字第1080466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2)附卷可佐 。
林○茵部分:
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07年7月 6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3,486元。於起訴後又於108年7 月13日追蹤復診支出醫療費570元等情,並有醫療單據( 詳原證4-1、15)在卷可佐。
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3 月10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5個月之必要;另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必要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55、 57頁)、亞東醫院回函(詳本院卷第493頁)在卷可佐。 ⑶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有安全帽、童裝、不 鏽鋼保溫杯、書包毀損,重購價額共6,788元(1,600+2,2 50+1,288+1,650=6,788)等情,並有現場照片(詳原證14 )、購買憑證(詳原證6-1)在卷可佐。
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脛骨骨折,為保留學籍,雖因傷 請假無法上課,仍需繳納106年第2學期安親班費用(自10 6年9月18日至106年12月17日共3個月),以每月4,696元 計,3個月共受損學費1萬4,088元。扣除退費3,050元(61 日,每日50元)後,尚受有1萬1,038元損害等情,並有社 團法人中華音樂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 北大非營利幼兒園函(詳本院卷第633頁)附卷可憑。



林○茵提出就醫明細(詳本院卷第35頁)、購買單據(詳 原證5-1)形式均為真正。
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7日 申請強制汽車任保險,共獲理賠6萬372元(詳本院卷第 485、487頁)。
楊妙芬部分:
⑴醫療費用:楊妙芬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詳原證4-2; 金額2萬3,620元)及起訴後於108年1月至8月,再增加支 出醫療單據(詳原證16;金額7,400元),形式為真正。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生活上支 出搭乘計程就醫必要;楊妙芬提出就醫明細表(詳本院卷 第43、45頁)為真正。
⑶財物損失: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所有手機、系爭 機車(92年2月出廠)毀損,支出新購手機費用3,49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則為1萬9,380元(工資7,950元;零件1萬 1,430元)等情,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詳原證6-2)、 行車執照(詳原證11)在卷可佐。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彩瑞公司,經其於108年3月4日函 覆,內容略以:楊妙芬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9月18 日止,2.5個月,約領取薪資8萬2,500元。平均每月可 工作22日,日薪1,500元,每月約3萬3,000元等情(詳 本院卷第495頁)。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恩主公醫院,經其於108年3月22日 函覆,內容以略以:楊妙芬於106年9月23日因車禍受有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09頁)所載傷害,通常需休 養3個月,但每位病人復原所需時間不同,之後如果症 狀持續未改善,持續回診,則可能需延長休養時間。 楊妙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103年5月20日及同 年6月14日因下背挫傷及腰椎退化至本院診等語(詳本 院卷第507至509頁)。
③本院依被告聲請函亞東紀念醫院,經其於108年3月4日 函覆,內容略以:楊妙芬於106年9月18日因車禍至本 院初診,故無之前病歷可提供等語(詳本院卷第491頁 )。
④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聯鴻骨科診所,經其於108年3月6日 函覆,內容略以:楊妙芬於106年10月23日因車禍第一 次至本院就診,經診斷為背與骨盆挫傷,腰椎間盤突出 ,之前並未有於本院就診紀錄等語(詳本院卷第497頁 )。




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2月27日申請強制汽車任 保險,共獲理賠6,160元(詳本院卷第487頁)。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存濬駕駛系爭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楊妙芬騎乘機 車,無肇事因素;黃存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黃志雄陳紫彤)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與其子黃存濬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且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應可採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 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茲就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日起至 107年7月6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3,486元(其中7,134元 以起訴狀請求;其餘2萬6,352元以追加起訴請求)。另於 起訴後又於108年7月13日追蹤復診支出醫療費570元,合



計共3萬4,056元等情,承前述,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佐,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林○茵逾此部分請求,則 係計算錯誤,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增加生活上支出醫 療用品5萬9,725元(即附表A編號1至10及15)部分,業 據提出支出單據為佐。經核林○茵於車禍發生時已年逾 5歲,原告主張其於日常生活中已無使用尿布之必要一 節,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採信。參酌前述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於106年9月18日 急診入院,次日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出院後行動不 便仍需專人全日照顧5個月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A編 號1至7及9所為支出(支出明細為尿布、衛生紙、毛巾 牙刷等)係林○茵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及住院治療 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一節,應屬有據。至附表A編號 8、10、15部分(5萬6,488元;25,500+988+30,000=56, 488),觀諸其支出明細則為龜鹿二仙膠、葡萄糖奶、 純水,由其形式觀之,並不能推認其支出之必要性,故 屬無據,應予剔除。即此部分必要支出為3,237元(59, 725-56,488=3,237),原告逾此之主張,則無理由。 ②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就醫 計程車資2萬,4330元必要一節。查被告對於交通費支出 必要性部分,既未有爭執,按諸首開說明,原告實際縱 係由親人接送,該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抗辯:交通費之支出雖屬必要 ,仍以有實際支出為限,始得為賠償請求等語,並無可 採。再參諸原告提出醫療明細(詳本院卷第35頁)及單 據(原證4-1):
⒈其中至亞東醫院就醫部分,106年9月18日係急診入院 、106年9月20日係出院,應以單次計;其餘106年9月 27日、10月18日、10月31日、11月8日、1 2月13日及 107年1月10日、7月25日、12月12日,共8次來回。以 原告主張單次395元計(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340元 至445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合理 交通費為7,110元(395*(2+8*2)=7,110)。 ⒉至新光醫院(107年1月24日)、台大醫院(107年6月29 日)就醫各1次,各以原告主張單次1,035元(合於原 告提出試算表(900元至1,170元間;原證7-1)範圍內 ,應屬合理。)、785元(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680 元至885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計,



合理交通費為3,640元((1,035+785)*2=3,640))。 ⒊至荃祥復健科診所就診部分(107年1月至7月)共52 次來回,以原告主張單次85元(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 ( 70元至95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 合理交通費計8,840元。
林○茵主張其受有交通費1萬9,590元(其中1萬8,800 元為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存濬(107年8月3日)前已生且為 請求損害,790元為107年8月3日以後追加訴之聲明狀送 達被告(由被告提出答辯狀可悉,送達日應於107年2月1 2日前;詳本院卷第401頁))前發生且為請求損害。) 損害為為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9月21日 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料5個月之必要一 節,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屬有據。且如前述, 不問其實際究否僱請看護照料,仍不能加恩於加害人。 即被告抗辯:看護費之支出雖屬必要,仍以有實際支出 為限,始得為賠償請求等語,亦無可採。併原告主張, 此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既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 亦屬合理。則林○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2,000*30*5 =300,000)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④以上合計共32萬2,827元(3,237+19,590+300,000=322,8 27)。
⑶財物損失: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安全帽、 童裝、不鏽鋼保溫杯、書包毀損,新購價額共6,788元等 情,承前述,有現場照片(詳原證14)、購買憑證(詳原 證6-1)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又被 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合於前開裁判意旨,亦 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由原告提出照片僅能證明損害之發生 ,無法證明前受損物品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年限,此部分 爰認以按新購價額扣除50%折舊為損害額酌定為妥適。即 扣除折舊後,此部分合理損害額為3,394元(6,788*50%=3 ,394)。
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脛骨骨折,受有學費1 萬1,038元損害(以追加起訴請求),為被告所未爭執, 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林○茵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 5歲,因車禍受到高度驚嚇,且車禍所致左脛腓骨骨折之 傷害需手術治療,術後無法正常行動、疼痛不堪,每次換 藥嚎啕大哭令人不忍,術後更需長期蹤至成年,亦留下疤 痕影響其外在美觀。且無法正常上學,造成學習度中斷。



因腳傷有長短腳情況,造成其喜愛及將來原可朝舞蹈職涯 發展產生不確定性,造成林子茵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精 神賠償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為辯。經 本院審酌林○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5歲,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黃存濬為大學生、未婚、名下 無登記財產;黃志雄陳紫彤黃存濬之父母;黃志雄高 職畢業、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投資;陳紫彤二、三專 畢業,名下有汽車等(以上有戶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 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⑹基上,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損金額計50萬6,883 元(34,056+322,827+150,000=506,883);財產權受損1 萬4,432元(3,394+11,038=14,432)。身體受損部分,扣 除已領強制汽車責全保險金6萬372元後,尚餘44萬6,511 元,加計前述財產權受損金額1萬4,432元後,共46萬943 元。扣除起訴後始追加請求部分金額為醫療費2萬6,922元 (26,352+570=26,922)、學費損害1萬1,038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始發生交通費損害790元,共3萬8,750元後,起 訴時已發生且請求金額為求金額為42萬2,193元(460,943 -38,750=422,193)。
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林○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茵46萬943元。及其中 42萬2,193元(以起訴狀請求,且有理由者),黃存濬自 107年8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志雄及陳紫 彤均自108年2月13日起(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其中3萬 8,180元(26,352+11,038+790=38,180;以追加書狀請求 ,且有理由者)自108年2月13日起(追加書狀送達翌日) ;其餘570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茲就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 107年12月10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3,620元(其中9,197 元以起訴狀請求;其餘1萬4,423元以追加起訴請求)。於 於108年1月至8月,又再增加支出醫療費用7,400元,合計



共3萬1,020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4-2、16 )為佐。被告雖以,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或肇於楊妙芬舊 疾所致等語為辯。然經依被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等,承前 述,由醫院回函內容僅得證明楊妙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曾於10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4日因下背挫傷及腰椎 退化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別無其餘就診資料。經本院審酌 被告所稱舊疾係發生於103年5、6月間,與系爭車禍發生 時已距3年有餘;參酌楊妙芬僅於103年間就醫2次,嗣無 持續就醫紀錄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103年間舊疾與前 述醫費用支出並無關聯一節,為可採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萬280 元一節。查被告對於交通費支出必要性部分,既未有爭執 ,同前說明,原告實際縱係由親人接送,該恩惠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抗辯:交 通費之支出雖屬必要,仍以有實際支出為限,始得為賠償 請求等語,並無可採。再參諸原告提出醫療明細(詳本院 卷第43、45頁)及單據(原證4-2):
①其中至亞東醫院就醫部分,106年9月18日至107年1月10 日,共4次來回。以同前述原告主張單次395元計,合理 交通費為3,160元(395*(4*2)=3,160)。 ②至恩主公醫院就醫部分,106年9月23日至107年7月4日, 共10次來回;107年12月3日、12月12日,共2次來回, 合計12次來回。以原告主張單次130元計(合於原告提 出試算表(110元至145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 理。),合理交通費為3,120元(130* 12* 2=3,120) 。
③至台大醫院(107年6月29日)就醫1次來回,以同前述原 告主張單次785元計,合理交通費為1,570元(78 5*2= 1,570)。
④至聯鴻骨科診所就診8次(106年10月23日至11月27日) ,以原告主張單次105元計(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90元 至120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合理交 通費為1,680元(105* 8* 2=1,680)。 ⑤至荃祥復健科診所就診部分,其中106年9月至107年7月 共91次來回;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共24次來回,以原 告主張同前單次85元計,合理交通費計1萬9,550元( 85*(91+24)2=19,550)。
⑥至賢明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其中107年1月9日至107年2 月27日共3次來回;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10日共8



次來回,合計11次來回,以原告主張單次85元計(合於 原告提出試算表(70元至95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 屬合理。),合理交通費為1,870元(85*11*2=1,870) 。
楊妙芬主張其受有交通費3萬950元(其中2萬4,990元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存濬(107年8月3日)前已生且為請求損 害,5,960元(130*2*2+85*24*2+85*8*2=5,960)為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由被告提出答辯狀可悉,送達日應於 107年2月12日前;詳本院卷第401頁))後始生且為請求損 害。)為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⑶財物損失:楊妙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有 手機及系爭機車(92年2月出廠)毀損,手機部分重購費 用為3,4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則為1萬9,380元(工資7, 950元;零件1萬1,430元),合計共2萬2,870元(3,490 +19,380=22,870)等情,承前述,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詳原證6-2)、行車執照(詳原證11)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折舊等 語,則合於前開裁判意旨,亦屬有據。
①經本院審酌由原告提出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損害之發生, 無法證明前受損物品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年限,此部分 爰認以按新購價額扣除50%折舊為損害額之酌定。即扣 除折舊後,此部分合理損害額為1,745元(3,490*50%=1 ,745)。
②系爭機車係於92年2月(推定15日)出廠,自出廠日起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18日車輛受損日)止, 已使用14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 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此部 分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1,43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1/10即1,143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950元後, 系爭機車合理之修繕費共9,093元。
即合理財物損失共1萬838元(1,745+9,093=10,838),逾 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 不能負重,因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粗工,屬高度消耗勞 動力之工作。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3月止,共18個月 無法工作,以日薪1,500元,每月工22天計,共受有59萬 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節。承前述,經依原告聲請函 詢恩主公醫院結果,僅能推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



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楊妙芬逾此期限工作損失之 主張,難認有據。再以彩瑞公司函覆,其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月平均薪資3萬3,000元計,認楊妙芬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9萬9,000元不能工作損害(其中9萬元 以起訴狀請求,其餘部分則於追加書狀中始為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楊妙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 約62歲,因車禍造成背部腰椎滑脫需固定至醫院復健。最 1次就就醫雖經醫囑建議開刀治療,然而因楊妙芬年事已 高,腰椎手術術後風險過大,且醫療費用龐大,還需恢復 期,深陷兩難。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照料洗腎配偶,造 成丈夫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106年10月25日)過世,心 中自責不已。故系爭車禍造成楊妙芬影響甚大,精神痛苦 至巨,爰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 求過高為辯。經本院審酌楊妙芬為國中畢業、喪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從事負重工作,日薪1,500元,名下無登記 財產資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骨盆及下背挫傷等 傷害。黃存濬為大學生、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黃志雄陳紫彤黃存濬之父母;黃志雄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 、存款、股票投資;陳紫彤二、三專畢業,名下有汽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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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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